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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丙○○、乙○○、甲○○等部分,認定:高綉蘭登記為負責人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約,承包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日泰公司旋將該工程關於土方處理工作交由上訴人丙○○所經營建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宗公司)承包;上訴人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因建宗公司向日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土方之處理,丙○○乃向乙○○借上開地號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丙○○、乙○○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二人明知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就前開山坡地處理廢棄土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乙○○同意提供前開地號土地作為該工程廢土方堆置地點,丙○○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該工程開工日起,將該工程之廢土方傾倒於上開山坡地,致淤積該地原有山坡地水流溪谷涵洞,堵塞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夾帶大量雨水來襲,因該野溪水路為廢土堆所阻,造成該地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投四九之一號線道路而下,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道路下方王永坤所承租坐○○○鎮○○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六號土地,陳俊卿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五號土地,林國夫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七二號、第一六五之一八○號、第一六五之二○九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孟宗竹連同地表一併沖毀,面積約達十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上訴人甲○○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土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便於上開山坡地從事農作而開挖整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行挖掘變更原有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掩埋排水管將原有水路導引至投四十九之一線道路,因之沖刷柏油路面底下土層,致生水土流失,並造成柏油路面高低凹凸不平約五十公尺,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判決認定丙○○係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丙○○就乙○○承領之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山坡地,究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經營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一段說明:「證人陳啟東結證稱:丙○○有問伊該地之地主何人,伊告知係乙○○的,我告知乙○○住處,丙○○自己去找,經乙○○答應才讓他們倒土,施工時乙○○也有買飲料給堆土機的工人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惟查證人陳啟東於第一審供稱:「甲○○之地本來就有人倒廢土,後來丙○○又得到甲○○答應,讓他們在那裡倒廢土;是丙○○找到甲○○後,自己去問甲○○的;我沒有跟丙○○去找甲○○,是丙○○自己去找的,我有告知甲○○住在工地不遠的地方,丙○○便自行去找到甲○○,甲○○的兒子事後也有買飲料給堆土機的工人吃,最初別人在甲○○之土地上倒土的時間與丙○○倒土時間相隔半年」(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原判決上引說明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若同意丙○○在其土地(000-000號)上傾倒廢土,何以得以此推斷乙○○答應丙○○在其土地(000-000號)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擅自在其承領之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山坡地掩埋排水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欄㈣僅抽象說明:「審酌被告丙○○、乙○○、甲○○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均未具體說明,自有違誤;又上訴人等本件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究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犯﹖此與法則之適用至有關係,事實方面尤待深入釐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其他有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