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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路○○○號十樓五昱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京公司)之代表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衍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與鴻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柴油發電機組予鴻侑公司,惟嗣後因故未能依約履行,致買賣雙方互有微詞。上訴人明知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並未向昱京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竟與其妻吳寶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經鴻侑公司同意,擅自冒用鴻侑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立買賣契約書,於其內虛偽記載鴻侑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昱京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一台,價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復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鴻侑公司及其負責人蕭清水印章,蓋用於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再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其上記載銷售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買受人為鴻侑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號)之會計憑證,再持上開偽造之鴻侑公司印章,蓋用偽印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其附表編號三所示邱添丁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鴻侑公司之背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推由吳寶美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其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有鴻侑公司背書之邱添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土銀台中分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鴻侑公司,且致使土銀台中分行誤以為昱京公司憑以辦理貸款之該張支票,確係基於與鴻侑公司間之正常交易行為所取得,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此次貸款之申請,並於同日撥付一百九十萬元至昱京公司開立於該分行之二九六七-一帳號支票存款戶內。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土銀台中分行持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之如其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鴻侑公司催討票款,鴻侑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本可隨時提出或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非可以其提出之時間延宕,即逕予摒棄。上訴人於原審除辯稱:「第一次買賣合約告訴人鴻侑公司之代表人蕭清水簽發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金衍公司後,由金衍公司持向寶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騏公司)調現,寶麒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蕭清水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向金衍公司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說鴻侑公司已不需要八○○KW柴油發電機組,只要四○○KW柴油發電機組即可。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與上訴人之妻吳寶美先訂立協議書,約定改訂四○○KW發電機,雙方並言明就寶麒公司對鴻侑公司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兩造毋庸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嗣後雙方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昱京公司及鴻侑公司名義,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由鴻侑公司給付邱添丁簽發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第一次買賣契約作廢,同時徵得寶麒公司吳寶美同意拋棄因第一次契約發生之一百十一萬元支票債權,其後雙方對發電機組交貨之事一再協調,乃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加油站附近交貨,昱京公司當時曾僱用蕭進耀吊載該發電機組至現場,並購妥試機所需之柴油、塑膠桶、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及ATS 等,但至交貨地點久候未遇」外,同時又提出協議書、鴻侑公司指示交貨之傳真信函影本及購買試機所需物品之廠商名稱、地址、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號碼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並以:上開協議書上之蕭清水印文與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委任周春霖為告訴代理人而書具委任狀時所使用之印文相同、該傳真信函列印出之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即係鴻侑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其上字跡係蕭清水所寫,聲請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茲查上開協議書是否係鴻侑公司代表人蕭清水簽具、鴻侑公司曾否發傳真信函通知昱京公司交貨及昱京公司是否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準備與動作,關乎該份買賣契約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偽造,前開證據自屬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鑑定,僅以告訴人代表人蕭清水否認傳真該紙信函予昱京公司及該協議書既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上訴人及其妻吳寶美於第一審審理時之前,竟未提出以供審酌等理由,說明上開協議書、傳真信函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唯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有違證據法則,復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喚為昱京公司吊載發電機組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蕭進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二○四頁、第二五二頁),原判決亦認有傳喚之必要,先後多次予以傳喚,但證人蕭進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原審竟未依法拘提到庭究明真相,即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蕭進耀之必要,自難認已盡調查能事。又證人吳寶美在第一審證稱:「文件(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是廖大林自己拿到公司給我公司業務黃先生」(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復供稱:「持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買賣合約前來公司冒名廖大林者,係告訴人(指蕭清水)之兄弟,亦為鴻侑公司股東,上訴人當可指認」、「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員黃先生,在訂約前有跟蕭清水用傳真連絡,所以當時由廖大林訂約,才沒有要求告訴人出面或授權」(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二頁),則昱京公司是否確有一黃姓業務員﹖其人曾否與蕭清水連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鴻侑公司股東中有無蕭清水之兄弟﹖若有,該冒名廖大林者可否經由指認查明﹖攸關上訴人被訴之罪名能否成立,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即採納告訴人代表人蕭清水之指訴,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告訴人鴻侑公司向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金衍公司訂約購買發電機組後,曾簽發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該紙支票嗣由上訴人之妻吳寶美任負責人之寶騏公司取得,嗣該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寶騏公司乃以執票人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鴻侑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鴻侑公司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寶騏公司復繳納一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之裁判費,但寶騏公司代表人吳寶美郤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二次未到庭行言詞辯論,致該案視為撤回,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普通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第二審卷第九六頁、九七頁),適與上訴人辯稱:「寶麒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蕭清水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向金衍公司表示願意私下和解,說鴻侑公司已不需要八○○KW柴油發電機組,只要四○○KW柴油發電機組即可。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廿日與上訴人之妻吳寶美先訂立協議書,約定改訂四○○KW發電機,雙方並言明就寶麒公司對鴻侑公司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兩造毋庸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相符,則上開證據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