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趙露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露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向順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二十等地號上「南都大樓」地下一樓編號三(B1之3)之攤位一座;被告甲○○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偽刻上訴人印章,製作起造人名冊,諸多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據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造成上訴人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上訴人之夫蔣天松於八十年七月間購買「南都大樓」時即書立委任(授權)書,授權被告之父吳滄憫代刻印章辦理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等事項,此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而蔣天松更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同意將「南都大樓」攤位B1之3號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蔣天松顯有概括授權吳滄憫代刻上訴人印章辦理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等事項之意思。吳滄憫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承受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縱未重新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書,然其接續為上訴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外觀設計、簽立按圖施工之切結書等事項,係履行其父買賣契約之行為,要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原審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非無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仍執前詞,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