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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世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徐○郎)為徐添溪之長子,緣徐添溪生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號、第七二-九號、第七三號、第七六-一號、第二六二-一號及第二六七-五號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遺贈甲○○之長子徐蕭鴻,甲○○據以尋求代書蔡淑貞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惟因當時徐○鴻未滿十六歲,經蔡淑貞告以無法辦理後,甲○○即轉告徐添溪,徐添溪亦同意先將上述土地過戶至甲○○名下,日後再由甲○○過戶於徐○鴻,並授權甲○○代為辦理相關手續,甲○○復於徐添溪生前至蔡淑貞代書處詢問如何辦理上述土地過戶登記之手續,經蔡淑貞指導其處理流程,徐添溪、甲○○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締立贈與契約,然甲○○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徐添溪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後,明知上開贈與行為因尚未至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尚未發生效力,關於徐添溪遺產之上開贈與行為,應由徐添溪全體繼承人為之,即甲○○不得再以取得授權人徐添溪授權之名義辦理上開贈與之法律行為,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盜用徐添溪之印章蓋用印文四枚而完成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載明甲○○受徐添溪委任代為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事先締立之贈與契約、徐添溪除戶前之戶籍謄本、徐添溪之印鑑證明等,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持之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簿,而將前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徐添溪之繼承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王林月鳳於第一審證稱「徐添溪生前幾年前就有聽他說過要將上開土地過戶給徐○鴻」、「徐添溪曾說因故不能登記在徐蕭鴻名下,先過給甲○○,避免甲○○之女兒們回來分財產」,證人簡金樹證稱「徐添溪說過……要把十三份土地過給徐○鴻或甲○○這件事,是還沒得肺癌之前就講好了」(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六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徐添溪似早在患病前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為甲○○名下,此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甲○○係在徐添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代筆遺囑,表明願將其所有系爭六筆土地遺贈徐○鴻,乃尋求代書蔡淑貞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因當時徐○鴻未滿十六歲,經蔡淑貞告以無法辦理後,甲○○即轉告徐添溪,徐添溪始同意先將上述土地過戶至甲○○名下,日後再由甲○○過戶於徐○鴻等情,並不相符合;且徐添溪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立代筆遺囑之內容,亦無上開所謂同意先過戶為甲○○名下並授權甲○○辦理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就徐添溪於書立代筆遺囑後,有無同意及授權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證據證明甲○○於蔡淑貞告知無法過戶為徐○鴻名下後,曾轉告徐添溪,獲得其同意並授權過戶為自己名下?俱未經調查審認,其判決理由第一項徒憑徐添溪之代筆遺囑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甲○○已獲徐添溪生前同意及授權,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徐添溪死亡後,盜用徐添溪之印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徐添溪、甲○○事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贈與契約等證件,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持之行使,致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登記簿,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徐添溪之繼承人等情;其認定上開贈與契約為徐添溪生前與甲○○所訂立,既係屬真正之契約,倘徐添溪生前未履行該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所有,該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應由其他繼承人所包括繼承,對於甲○○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則甲○○縱於徐添溪死亡後盜用其印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原屬徐添溪之繼承人應履行之義務,對於徐添溪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究竟有何損害﹖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就此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敘明白,遽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徐添溪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立具代筆遺囑,何以於二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即改變心意,與甲○○訂立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似與情理不合。究竟徐添溪何以會有該心意之轉變?以其當時之病情,有無同意與甲○○訂立贈與契約之可能?又契約如何訂立,當時有無他人在場共見共聞?凡此俱認定該贈與契約是否真正及甲○○應負之罪責至關,自應查明。原審未經調查勾稽,即認定該贈與契約係徐添溪與甲○○所訂立,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