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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三、七三九五、一六六一二、一六六七三、一六六七五、一六六七六、一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六月間及同年九月間,先後受劉武化、王鴻圖、王瑞碧(均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乃未經許可,無故藏放在彰化市大肚溪河床旁等處。復基於概括犯意,並與林介庸、黃建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道前,分持槍、彈挾持吳新出夫婦及其石姓、陳姓友人(中途釋放吳新出之妻),前往同路二段清水巷十五之一號空屋,脅迫吳新出交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持槍敲打吳新出額頭致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不時拉槍機滑套,作勢欲擊發,致吳新出不能抗拒,應允交付三百萬元,始予釋放。嗣吳新出以電話討價降至五十萬元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賴瑞堂將現金四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又與黃建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欲找李聰明及鄧雙卿強索跑路費,適其二人不在場,遂分持不明槍枝各開數槍示威。復接續該強盜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欲強押鄧雙卿上車而未得逞。迨同年四月間某日,又分持不明槍枝強押鄧雙卿至台中市大坑山區,恫稱伊正在跑路需錢,須拿出三百萬元等語,致鄧雙卿不能抗拒,同意給予三百萬元,始獲釋放,並於翌日如數付款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林介庸在警訊、偵查或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證人吳新出、鄧雙卿之證言,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賴輝致、劉瑞榮及黃建國之證言,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之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的評價,不另論以持有罪;但單純之持有則不包括寄藏。倘單純持有槍、彈,另起意為他人受寄代藏其他之槍、彈,其構成犯罪事實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處罰。上訴人先後受劉武化、王鴻圖及王瑞碧之託,寄藏原判決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槍、彈,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雲阿煌購買槍、彈,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依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則屬單純之持有,與本件寄藏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同,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以寄藏與持有屬實質上一罪,其另件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本件寄藏槍、彈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即應成立強劫罪。至被害人之交付財物,則不以遭受強暴、脅迫之當場為限;祇須其自由意思仍處於壓抑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中交付財物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吳新出、鄧雙卿係遭上訴人持槍挾持,致使不能抗拒,因身無現款,遂先同意給付,而於釋放後付款予上訴人。則吳新出、鄧雙卿既因自由意思壓抑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中交付財物,雖非遭受持槍挾持之當場為之,仍不礙於上訴人應成立強劫罪。原判決適用前開條例論以強劫罪,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之一,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對方(即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致使不能抗拒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前開條例之強劫罪。上訴意旨泛稱被害人吳新出等人係獲釋後始交付財物,並非當場為之,且上訴人係索討「賭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構成強劫罪等語,砌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摭拾原判決已摒棄不採之黃建國、賴輝致、劉瑞榮等人之證言,徒執其主觀上之意見,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並否認寄藏槍、彈,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寄藏手槍與盜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因牽連之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亦應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