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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復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又因犯竊盜罪、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妨害公務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伍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丙○○、乙○○二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丙○○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乙○○駕駛之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其二人與友人甲○○素有往來、聚會,丙○○因感經濟狀況不佳,且計程車生意亦不甚順利,曾提議利用計程車搭載女乘客之機會,強盜女乘客財物,乙○○、甲○○二人附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右,其等三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麵攤飲酒,再次共同謀議策劃,由其中一人駕駛計程車偽裝載客,另二人則駕駛另部計程車尾隨其後,於前車搭載單身女乘客時,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車(行動電話為丙○○、甲○○所有,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車前後隨行,趁前車遇紅燈或塞車之機會,乘坐於後車之一人(另一人則駕駛計程車)立即下車,前往前車開啟車門上車行劫;若劫得提款卡之物,則推由其中一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機盜領金錢。並為免車牌為被害人記錄報警,乃共商竊取他人汽車之車牌改掛於其計程車上;謀議既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附近,推由丙○○持非屬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卸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牌0面,乙○○、甲○○則在停於一旁之計程車上把風、等待,俟丙○○竊取得手後,隨即將該竊得之車號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乙○○所駕駛之○○-○○○號計程車尾部,伺機行劫。嗣丙○○、乙○○、甲○○三人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盜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六次以上述方法於搭載單身女子吳○婷等六人時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其中三次並以強得之提款卡詐領現金,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最後一次並於強盜後,於車行間乙○○、丙○○並先後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詳細犯罪時間、過程如原判決事實三之㈠至㈥所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乙○○駕駛○○-○○○號計程車,行經三重市○○○路與○○○街交岔路口之信義公園時,為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黃○偉、陳○華發現該車部分特徵(即黃色計程車、儀表板上擺有咖啡色絨布、後車窗有整面之遮陽板、黑色皮椅座等),與三重分局專案小組通報中所記載之被害人描述之特徵相符,乃趨前盤查,並於該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發現並起獲被害人A女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卡套一個、新光三越卡、金福隆百貨卡、百視達卡、何嘉仁書店卡、長安內外科診所掛號證各一枚、國際牌耳機一付、○○-○○○號車牌0面、白色安全帽一個,女用四角布袋一只。並於車內發現沾有血跡。經通知A女前來指認,乙○○乃坦承前開犯行,並供出共犯尚有綽號「高腳」之丙○○係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再經警查得該○○-○○○號計程車登記所有人薛○平,薛○平告知警察該車係由其子丙○○駕駛,而合理懷疑丙○○亦即為共犯,丙○○得知其父在警局後,遂自行向警方(三重分局交通隊)投案,嗣經警在丙○○之皮包內查獲曾○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犯前揭強盜案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再經丙○○以打電話佯約甲○○,而查獲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共同強盜A女提款卡而詐欺取財所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及其所有用以犯前揭盜匪案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乙○○除否認第一次係事前共謀,辯稱臨時起意,上訴人甲○○除否認參與第一次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惟上訴人等上開辯稱,觀之強劫過程與其原先謀議過程相符,再參之被害人吳淑婷於一審之指訴,其等之辯解均無足取,另六次犯行,與各次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而在車內採得之血跡確係與吳女血型相合,又採集A女之相關檢體及上訴人等三人之血液檢驗結果,A女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混有上訴人丙○○可能,及與其血型相符,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另強劫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詐領款項,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函、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查詢自動付款機位位置之電話查詢表、照片三張、萬泰銀行提款記錄查詢單、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函、潭子郵局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洲分行查詢自動提款機位置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復有扣案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白色安全帽、女用四角布袋及詐領提款甲○○分得所餘之五千六百元等可稽,上訴人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獲上訴人乙○○時已在車內起獲被害人A女之財物,並通知A女前來指認,乙○○乃坦承並供出丙○○係共犯,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丙○○係自行向警方投案,而非自首。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盜匪罪(上訴人丙○○、乙○○前五次盜匪犯行,上訴人甲○○六次盜匪犯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上開三罪其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乙○○於強劫A女後對之強制性交,係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二人就六次盜匪犯行,應論以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上訴人甲○○六次盜匪犯行,應論以共同連續盜匪罪,三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丙○○、乙○○應從重論以裁判時法之共同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上訴人甲○○應論以共同連續盜匪罪,三人於著手強盜時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於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中出言恫嚇,均屬盜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等罪。上訴人甲○○係五年內再犯,為累犯,除本刑之無期徒刑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丙○○、乙○○所犯係唯一死刑之罪,不分犯罪情狀及結果,概以死刑為唯一之法定刑,立法至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及結果,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丙○○、乙○○均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白色安全帽一個、女用四角布袋一只分屬上訴人丙○○、甲○○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五千六百元係詐欺取得之贓款,不於主文諭知沒收;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沒收之物,並未於審判期日為提示,又對於變更普通竊盜罪為加重竊盜罪亦未先告知,程序均有瑕疵。又事實認定甲○○提議殺害A女,乙○○附和,而為丙○○勸阻,遂未為之,理由卻載係丙○○附和亦有矛盾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原審依該條例論處,自係違法。又其係自首非投案云云。另公設辯護人為二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略以:原判決既認二人之強制性交犯意係另行起意,丙○○又受乙○○之慫恿,則所犯盜匪與強制性交二罪,依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判決意旨,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結合犯論處,似有適用法則錯誤之情形。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盜匪犯行,其不知情,亦非參與,亦無其分擔犯行之證據。其餘各次其係受另二人所脅迫,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犯罪之動機,且僅泛言各次犯行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另就扣案五千六百元,原判決理由先後載係丙○○、及其分得,已有矛盾,且依全卷其並無自承分得款項尚餘五千六百元,原判決均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本件就上訴人等被訴普通竊盜罪部分,第一審已論處加重竊盜罪,而依審判筆錄,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已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且亦載有:「對經警於甲車內查獲及發現之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各項贓、證物、血跡之照片多幀等」(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九十八頁),並無上訴人乙○○所指之審判程序瑕疵。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提議殺害A女,乙○○附和,而為丙○○勸阻,上訴人等遂未為之,理由中固載「被告丙○○並附和之;嗣經被告丙○○勸解,乃未付諸行動」(原判決第二十面第五行),觀之其理由附和及勸解均係丙○○,顯「被告丙○○附和之」為屬誤植,自難指為矛盾。㈡、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因而適用該條例論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上訴人丙○○係投案而非自首,其再執上開以指摘自非有理。㈢、按所謂結合犯,係將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僅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強刼而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在同一盜所,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對婦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即足構成,不因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若行為人於甫強盜被害人財物後,離開盜所前,賡續利用原強盜犯行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同一盜所,緊接其強盜行為之後,對於被害婦女再添加強暴或脅迫,並著手違反其意志而為性交之行為,雖其性交之意念係起於強盜行為完畢之後,然其在離開盜所前對婦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係強刼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上訴人乙○○、丙○○,係在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強劫被害人A女之財物後,二人續控制A女,由甲○○以搶得之提款卡下車詐領款項後,於繼續車行途中,在該車內乙○○先起意強制姦淫之得逞,復另慫恿丙○○予之強制姦淫,雖強制性交係屬新生之犯意,但就犯案過程觀之,顯係賡續利用原強盜犯行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同一盜所,緊接其強盜行為後為之,其等盜匪與強制性交二行為間自具有密切之關連及事實之認識,原判決乃論以結合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據認原判決之適用法則違誤。㈣、上訴人乙○○於警訊已供第一次強劫係三人一同所作,而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係坐甲○○車在後跟著乙○○之車,其上乙○○車後甲○○跟丟了,嗣其於原審前審亦供於強劫後下車打電話叫甲○○去接等語,上訴人甲○○稱該次其不知情未參與云云,顯不足採。至其他各次犯行,上訴人等之自白既與卷內各被害人指訴相符,原判決自無需於理由中一一引述各被害人指訴內容之必要,而犯罪動機既無相關證據資料,更無需加以查明認定。至上訴人甲○○稱其其他各次係受脅迫而參與,顯與卷內資料不合,亦無可取。其於警訊確曾供扣案之五千六百元係其詐領存款分得花用所餘(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判決於事實據此認定,並於理由中先後二次說明該款係其分得所餘(原判決第十八面第三行、第二十八面倒數第一行),自屬有據,至原判決於理由中曾敘及該款係丙○○所分得(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二、三行)顯係誤植,難以此認係有矛盾。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