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丁○○丙○○右上訴人等因甲○○、乙○○自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誣告及戊○、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己○○誣告及戊○、丁○○、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己○○(父子)二人明知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九○之一一地號旱地一筆、松岡段五一一之五五地號牧地一筆暨春陽段一○三之一六地號牧地一筆,因與自訴人甲○○、乙○○等人合夥投資生意,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代書李稽鴻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係由李稽鴻之配偶唐瑞璟、己○○、甲○○、乙○○及乙○○之配偶等人一同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壽亭巷一號戊○住處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予甲○○,而戊○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立之際當場同意設定抵押,並於土地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詎己○○、戊○二人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指稱:戊○與甲○○並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而上開三筆均係戊○所有,八十五年四月間甲○○竟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甲○○自任抵押權人以擔保所謂一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債務,顯係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保管上開土地權利證書之機會,逕予偽造文書,違法虛立抵押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等語,而誣告甲○○犯罪。又己○○與上訴人丁○○、丙○○三人明知野百合公司以丁○○所有之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由丙○○之妺妹陳永芬先行取走,另一百二十萬元則由丙○○存入農會帳戶,尚有一百萬元則係提供為野百合公司客戶之款項,貸款之四百萬元分文未由甲○○侵占,乃丁○○、丙○○、己○○三人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指稱:甲○○見己○○之友人丁○○、丙○○二人尚有不動產,而向丁○○、丙○○二人詐稱與己○○所合夥經營之野百合公司尚需資金周轉,請丁○○、丙○○二人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借予野百合公司使用,近期內野百合公司經營獲利,即可償還,使丁○○、丙○○二人誤信為真,遂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四百萬元,供丁○○、丙○○代表之野百合公司花用,詎料,嗣經查證,該四百萬元竟無分文交由野百合使用,而由甲○○個人使用,丁○○、丙○○二人始知受騙,是甲○○顯涉有業務侵占等語,誣告甲○○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皆諭知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證人之證言,應僅在供述其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故證人除以其特別知識及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供述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論據,旨在保障被告之利益,實現實體正義,倘違背上開意見法則,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查八十五年四月間,偕乙○○夫婦及甲○○同往戊○住處將土地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交由戊○簽名蓋章者,係代書李稽鴻之配唐瑞璟,至李稽鴻本人則未前往辦理,已據李稽鴻、唐瑞璟於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亦認定當時係由李稽鴻之配偶唐瑞璟與己○○、甲○○、乙○○及乙○○之配偶前往戊○住處辦理(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並未記載李稽鴻有一同前往之情事。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却又援引李稽鴻在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經過戊○之同意,而且由戊○簽名之證言,為認定戊○、己○○有共同為其事實欄一所載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上揭引用李稽鴻之證言,似謂李稽鴻有親自前往辦理,體驗戊○有同意並簽名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既已認明李稽鴻並未親自前往戊○住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但就李稽鴻在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證言,遽行採為認定戊○、己○○共同誣告犯行之論據,復有違背意見法則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因缺乏證據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但行為人若缺乏誣告之故意,仍難遽論以誣告罪。又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據證人唐瑞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供證:「戊○父子同意三筆土地過戶給甲○○,但因甲○○不是自耕農,所以改為抵押權設定」,「不知道甲○○有無告訴戊○父子(要改為抵押權設立登記)」,「對,(山上回來時,甲○○才要改辦設定),因一直找不到有自耕農的人」,「(改辦設立抵押權)沒有通知戊○」,「在山上沒有聽到有人告訴戊○要用設定的」,「己○○沒有對我提過未過戶就辦設定,他只提過同意土地過戶」,「對,己○○有說要幫忙找可以過戶的人(指自耕農)」(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九頁反面),唐瑞璟復證實當時交給戊○簽名之契約書等表格「全部是空白的」,「該印的已印好,該寫的均未寫」(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上開證言倘屬無訛,是否仍能證明戊○、己○○父子確已知悉或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為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要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係以甲○○之指訴,為其所憑證據之一。但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審理中,原已供認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確由伊取走,丙○○之妹夫拿取一百九十四萬元,一百二十二萬元存入丙○○在霧社農會(指仁愛鄉農會)帳戶軋支票(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不久又具狀改謂:丁○○取走一百八十萬元,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存入丙○○甲存帳戶,伊未直接經手(該答辯狀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本案第一審調查時,仍供稱所貸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交給陳永芬,其餘二百二十萬元轉帳存入丙○○在農會之甲存帳戶(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至第二一八頁反面),前後殊不一致,自有瑕疵。況據仁愛鄉農會函所檢附之丙○○支票存款帳卡影本,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取得四百萬元貸款當日,僅有一筆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存入,並無甲○○所稱一百二十二萬元或二百二十萬元之入款(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己○○亦辯稱甲○○有拿走一百十六萬元(一審卷第二四九頁)。足見己○○、丁○○、丙○○對甲○○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似非全然無因。上訴人等四人在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一再具狀主張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原審非但未詳加斟酌研求,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更未於原判決內敍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殊嫌率斷。上訴人等四人之共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己○○誣告及戊○、丁○○、丙○○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駁回(己○○妨害信用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己○○被訴涉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甲○○、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開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竟一併提起上訴。況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限,為求自己之利益,始得為之,自無許其為無罪之最有利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