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加油站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該加油站員工至嘉義市○○路神戶KTV聚餐,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該加油站員工及告訴人張○○(姓名年籍詳卷)欲先行離開,回加油站上班(按其上班時間自下午十一時起至翌日六時三十分),甲○○見其單獨一人,且年幼可欺,竟意圖強姦張○○、乃隨後走出店外,藉口欲至同市○○路○○○號嘉賓大飯店訪友,要張○○以機車載其前往,張○○依言載至後,甲○○復以若張○○陪同可早點脫身為由,要求張○○陪同進入飯店房間,張○○不疑有詐,迨進入十樓一號房間發現並無他人時,張○○即欲離去,惟甲○○將房門反鎖,並擋住房門口,將張○○猛拉回,致左上臂撞及牆壁,受有左上臂長七‧五公分、寬三‧五公分之挫傷,皮下紅瘀,復將張○○拉至床上,強行將張○○長褲脫至下腿部而強行姦淫之,事畢,甲○○交付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稱張○○預支之一萬六千元不用還,不要張揚此事等語,並囑張○○以機車載其回神戶KTV店,張○○受辱後,心有未甘,於翌日持該一萬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如被告擋在門口之際,告訴人如有奮力抵抗掙扎,或如其於警訊中所指稱在被告強姦時其確有奮力抵抗,則其身體所受之傷勢當不止左上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一處而已」,「倘如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強姦時曾奮力抗拒,衡情應不止僅造成上述一處傷勢」(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頁);然被害人張○○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時曾抵抗掙扎,究須受何等程度之傷害始稱合理﹖何以被害人左上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一處,即推斷被害人被強姦過程中不曾抵抗掙扎﹖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說明:「告訴人係住於嘉義市精忠一村眷村,其父張○明為軍人退伍之榮民,年屆七十二歲,曾因車禍受傷住院,現言語不清,記意喪失且罹患老年痴呆症須長期看護療養,此業為告訴人所坦承,並有嘉義榮民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之母張○○華從事美髮工作,其兄張○彊、張○民、張○益均為現役軍人(張○民現已退伍),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間由林麗春收為養女,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始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籍,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家境狀況並不寬裕,且其在和興加油站工作每月薪水僅一萬五、六千元計,曾於本案發前約一個半月向該加油站借支一萬六千元作為其父張○明之看護費用,迄今尚未償還,足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甚為困窘(見上訴卷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自承曾在嘉義市埃及艷后酒廊上過班(代班),以前常喝酒,且曾因工作未回家過夜,以前亦曾在嘉義市阿里山水舞KTV上班過(見上訴卷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曾有一次人工流產手術之既往史,有德珍婦產科醫院告訴人之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年紀雖僅十七、十八歲,然因工作環境及接觸層面較廣,應已具有相當社會識見,且亦曾有過性經驗,當不致於遭被告強姦而不知抗拒,且參諸其前述經濟困窘情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告訴人談妥以三萬元代價和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乙節,應堪採信」;惟查本件告訴人張○○之父為退役軍人,其母從事美髮工作,其胞兄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曾為養女,何以足以推斷告訴人家境並不寬裕﹖又告訴人若家庭經濟困窘,又曾在酒廊及KTV上班,有過性經驗,亦曾人工流產,何以足以斷定其同意以三萬元為代價而與被告性交易﹖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