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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乙○○上 訴 人即被告乙○○之母 謝玉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七四五、八七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七九、八六八、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關於盜匪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曾犯殺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二人,或其二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或李建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由甲○○把風,丙○○將林吳森霞推倒,徒手壓制其全身,致林吳森霞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街○○○號飲食店內,由丙○○掐住李范瑞雲頸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行扯斷頸部之金項鍊一條,甲○○並強取櫃檯抽屜內李范瑞雲所有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小客車搭載丙○○、乙○○,於新竹市○○街溫徠飯店前,共同持拔釘器挾持曾文昌上車,於車內強取曾文昌之皮包,內有一千元、人民幣七百元、美金五元、港幣五十元、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又脅迫曾文昌以行動電話聯絡林進財借款未果,再逼曾文昌供出提款卡密碼,以曾文昌之提款卡接續四次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蓮分行(下稱新竹企銀)之自動付款機詐取現款共十萬九千元;(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丙○○、甲○○二人又與李建興分騎二輛機車,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旁巷內,由李建興以所騎機車將陳黃靜枝之機車撞倒後,三人合力圍住,繼由李建興以兇暴態度對待陳黃靜枝,致其不能抗拒,由丙○○下手強行扯斷其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甲○○、乙○○於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建興之自白,被害人林吳森霞、李范瑞雲、曾文昌、陳黃靜枝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進財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新竹企銀提款錄影帶、照片、新竹企銀存摺影本、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丙○○、甲○○、乙○○辯稱渠等無強盜犯意,上揭事實應僅成立搶奪或恐嚇取財罪,上訴人乙○○另辯稱其僅扶酒醉之被害人曾文昌上車,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上訴人丙○○、甲○○、乙○○於一審及原審調查與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因而未採渠三人在警訊筆錄之供述為證,自無再查證渠等有無遭刑求之必要。核上訴人丙○○、甲○○、乙○○所為,除前述(一)、(二)、(四)部分,丙○○、甲○○各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外,(三)部分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所犯盜匪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盜匪罪論處。接續四次詐取銀行現款,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脅迫曾文昌向林進財借款未果,為達盜匪目的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丙○○、甲○○二人就前述(一)、(二)部分,與乙○○就前述(三)部分,與李建興就前述(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甲○○多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除盜匪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加重其刑。丙○○曾犯殺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遞加重其刑。爰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丙○○前科累累,甫出獄又再犯罪,惡性重大,與甲○○、乙○○均年富力強,不循正途掙錢,以暴力攫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身心受損,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乙○○雖僅參與一次,惟亦同具非議性,參酌其等行為之次數、犯罪之所得、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論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丙○○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八年,丙○○、甲○○部分,並與後敍另犯搶奪罪,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各定其應執行刑為丙○○無期徒刑,甲○○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等盜匪所得之財物均已變賣而花費罄盡,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拔釘器一支因未扣案,又非被告等所有,不予沒收,丙○○、甲○○其餘被訴搶奪致人於死及丙○○其餘被訴強盜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與科刑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為失效之法律,且渠等均未持凶器行強,主觀上意在搶奪,被害人等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為求自身安全而不為抗拒,應祇成立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乙○○僅扶被害人曾文昌上車,未參與強取財物之犯行,亦未分得贓物,頂多為幫助犯,原審復未審酌乙○○非共同正犯之情節,依法從寬量刑及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懲治盜匪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依懲治盜匪條例,於法定刑範圍內論處被告等盜匪罪刑,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丙○○、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丙○○、甲○○搶奪部分:丙○○迄未提出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而甲○○係就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之警訊供詞,仍主張出於刑求,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謝玉英為被告乙○○之母,因乙○○被訴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乙○○係000年0月0日生,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滿二十歲,為成年人,上訴人謝玉英自斯時起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即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