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趙國生律師俞兆年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上訴人乙○○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靜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深知張女頗有積蓄,並屢向張女借款花用,因漸為張女所拒,乃心生不滿,且謀錢日亟,適有綽號「白虎」者,告知上訴人甲○○亦需錢孔急,乃經由不知情之「白虎」介紹,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與甲○○以電話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約在張女自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返回桃園市○○街住處途中,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攔下張女強索錢財。議定後,乙○○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馮媽崎附近之台三線省道四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與攜帶開山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赴約之甲○○會合。二人見面後,改由甲○○駕駛該小客車搭載乙○○,在路旁等候張女下班返家。迄至當晚深夜十二時三十分許(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張女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龍潭方向駛來,乙○○即示意甲○○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行○○○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道路,見四下無人,即快速超車至張女機車前方,致張女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蕭、劉二人旋下車強將張女拉上車,使張女與乙○○同坐於後座,由甲○○繼續駕車駛往大溪鎮員樹林方向,致使張女無法抗拒,行進間,乙○○喝令張女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供渠等使用被拒,一時氣憤,竟獨自驟萌殺人犯意,以雙手掐住張女頸部不放,張女因而氣絕死亡。乙○○見狀,即囑甲○○將車駛往大溪鎮康安里下山崁六十二之一號附近河床,將張女之屍體棄置於該處之草叢,乙○○猶恐張女未死亡,將出面舉發,乃基於續前殺害張女之犯意,命甲○○取出所攜之開山刀,先持刀砍向張女屍體左側頭部,甲○○亦恐遭張女指認,竟基於殺害張女之犯意,接過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之頭部及胸部等處,毀損張女之屍體。事畢,二人即就地拾取木板,掩蓋張女屍體後,駕車離去,回程途中,將所取得張女所有之皮包、皮包內之證件、存摺等物沿路丟棄,其餘皮包內約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元(真實數目不詳)之零錢現金,則由甲○○取去花用罄盡。而甲○○因未能取得鉅款,心有未甘,乙○○遂另生與甲○○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約明由甲○○依乙○○提供之張女家中電話號碼,向張女家人詐稱張女遭綁架,命張女家人交付贖款之方式,騙取錢財,若無所得,乙○○願為補償後,二人便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分手。甲○○隨即自該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陸續多次打電話至張女家中,向張女家人佯稱:張女現在其手中,須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而分別指示張女家人至桃園市○○路附近之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車,同市○○○路之鴻宴樓餐廳停車場,龍潭鄉員樹林往石門水庫附近,桃園市○○○街○號五樓,龍潭鄉崑崙仙山福星餐廳附近,龍潭鄉金山寺附近等處,依現場所留紙條指示之方法交款贖人,惟因發覺與張女家人同行之人員甚多,而未出面取款。繼又打電話指示張女家人將現金改以提款卡贖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甲○○在桃園市○○路交通銀行前,再度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給張女家人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嗣依甲○○之陳述,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四十號甲○○住處旁之大水溝內,起獲其所有上開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另扣得甲○○所書留在其指示之現場之紙條六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論處上訴人乙○○強劫而故意殺人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強盜、損壞屍體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不得以他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乙○○一再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腳底亦被打傷,檢察官偵查時,又因刑警之告以若翻異警訊時之供述,將再予借提毒打,故亦曲承而不敢改口否認犯行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三六頁、更㈠卷第一四三頁正、反面)。而據證人黃瑞香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至桃園縣警察局探視時,有看到乙○○嘴吧腫脹,脖子抓傷,左右兩側有流血凝固之現象(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三七頁);原審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乙○○入所時之體檢記錄表亦載其嘴部、左頸部及雙腳腳底均有瘀血之傷(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六十頁);再據證人即台灣桃園監獄特約醫師龔正位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幫他(乙○○)驗傷右嘴唇上嘴角有瘀血,左頸部……有擦傷,兩腳底有瘀血,……」、「判定是三天內形成之傷」、「嘴角是挫傷,是硬物擊傷」、「腳底是扁的東西打傷,……」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倘屬無訛,上訴人上開刑求之主張,是否全屬子虛,即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率以乙○○自訴製作其筆錄之員警葉國基、吳金山刑求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又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云云,認其刑求之主張並不可採,竟以他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採為判決基礎,並以上訴人主張刑求,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筆錄,反證其所為刑求之主張並不存在,而援引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於證據法則,已屬有違。㈡乙○○一再辯稱:張靜瑜為其親密女友,感情甚篤,案發前,張女尚且購買新車一部,供其使用云云(第一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五五三頁)。而依卷內資料,張女確曾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向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一部供乙○○使用,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付款,案發當日即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交車,有預約單等資料附卷可查(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並據溫碧珍、黃志偉證述甚詳(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原審更㈣卷㈢第二十六頁,另參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九行),證人即張女之妹張靜琪亦證稱:「張靜瑜曾說乙○○沒錢,想幫助他」、「張靜瑜認為她應會與乙○○在一起」等語(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更㈣卷㈢第一四一頁反面),倘屬不虛,蕭、張二人既為親密之男女朋友,案發前數日,張女猶斥資購買汽車一部供蕭使用,並稱「乙○○沒錢想幫助他」,及自認「會與乙○○在一起」,則以二人之親密關係,乙○○果真缺錢,逕行向張女求取,張女似無不應允之理,其是否有夥同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晚始初次見面(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反面、第二九七頁反面,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十一頁,更㈠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更㈡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更㈣卷㈢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三頁)之甲○○駕車將張女逼倒,再強拉上車,逼令提款給付,竟至將張女勒斃之必要,亦非無疑。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為本件強盜罪之共犯,並認殺人部分係其單獨起意所為,上訴人甲○○且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尤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詐騙等情,但依卷內資料,張女屍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即經人發現報警處理(相驗卷第二頁);再據證人葉國基證稱發現屍體當時,其曾對乙○○製作筆錄云云(原審更㈡卷第一一○頁),如果無訛,則以乙○○之既為本件強盜罪之共犯,尤又於盜所起意殺人而應成立強盜殺人罪,罪刑不可謂不重,何以其於知悉張女屍體已被發現,張女家人已不可能為贖人而付款,如再續行詐騙,徒然自暴犯行而已之情況下,竟未設法通知甲○○停止詐騙行為,仍任令甲○○續行詐騙,致甲○○果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再以電話向張女家人行騙時,為警當場查獲,原因何在﹖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與被害人張靜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屢向張女借款花用,並認定乙○○於扼壓張女頸部致張女死亡,於棄屍時,「猶恐張女未死,將出面舉發」,甲○○亦恐「遭張女指認」,二人遂先後持甲○○所攜帶開山刀揮砍張女屍體之左側頭部、胸部等處後,始就地取木材掩蓋等情,如均屬實,乙○○與張靜瑜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屬熟識,能否謂其與甲○○謀議製造假車禍攔下張女強索錢財當時,並無恐「張女出面舉發」,甲○○亦無「恐遭張女指認」之顧慮,而未有殺害張女滅口之犯意聯絡﹖係於強拉張女上車,乙○○並向張女索款未果,始單獨起意殺人,於張女死亡後棄屍時,始又恐「張女未死,將出面舉發」,甲○○亦於此時始「恐遭張女指認」,而先後持開山刀砍殺張女,再予棄屍﹖亦值研酌,實情究何﹖究當時二人謀議之範圍為何﹖原審俱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強盜罪(乙○○為強盜殺人)部分,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甲○○損壞屍體及上訴人二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本件原審前審係以上訴人二人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本件發回後原審審理結果,如認上訴人二人仍應成立上開罪刑,則詐欺部分與擄人勒贖部分即為實質上之一罪,損壞屍體部分與殺人部分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