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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未經朱寰瑞授權或同意,擅將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地號土地上第六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朱寰瑞變更為被告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朱寰瑞,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房屋完成後並占為己有,出售圖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中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詰以有何證據證明其父囑伊變更起造人名義時,曾當庭提呈其父朱點所親書之字條以資證明,並由檢察官提示該字條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昧爽律師,王昧爽律師就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可按(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百頁背面),該紙字條是否附卷或已發還被告,因筆錄上並未詳為記錄,但依上開偵查筆錄以觀,檢察官已就該紙條所載內容為調查,並提示告訴人代理人詢問無訛,自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第四頁)。即以確有字條,且告訴人代理人已對該字條未表示意見,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一。然自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將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二號判決發回時,於理由中以「朱點書寫之字條,似已附卷,故其內容,究係如何,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應予查明。」後,被告稱確有此字條已提出,而告訴人則以並無字條,檢察官係提示卷內之授權書令被告辨認,雙方各執一詞。而依該偵查卷內資料,告訴人係出面申告被告、高平(被告之妻)及黃木發(建商)偽造文書等(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二頁),黃木發於第一次傳訊即到庭否認,並提出與朱點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授權書(同上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被告及其妻並未到庭,嗣被告到庭三次,於前二次到庭時係稱不知其父為何變更(同上卷第八十八及九十一頁均反面),於第三次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開庭時,雖供稱其父有函件給其大哥及其本人可以證明,但依該筆錄之記載,係由檢察官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訊問被告是否為其父之親筆字,並非記載被告提出字條一件,亦未記載被告有提出任何證物附卷,如係被告自行提出,何以由檢察官主動提示字條,命被告辨認?何以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即以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對之提起公訴?究依該偵查案號,及對高平等發回續為偵查之偵訊過程,與本院該次發回前之第一審及原審歷審中被告是否曾再提出除授權書外,另尚有其父所書寫之同意字條可資證明,此與判斷是否有該字條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審究明白,徒以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依該次偵查中被告雖稱其父有函件給其本人及其大哥可以證明,但其大哥朱景瑞亦與朱寰瑞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同至地檢署申告,並提出申訴狀詳載,其告訴緣由(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卷第一至九頁),與被告所供未合,則被告該次所供是否可取,已足存疑。另依該次偵查筆錄,檢察官問告訴人代理人王昧爽律師:「你有何意見?」。王律師答:「據朱寰瑞說浦城街的房子要繼承朱寰瑞才有一份」(第一七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筆錄並非記載檢察官提示該字條命王律師辨認,原判決並未調查究明,遽認該律師對字條並未表示意見,亦屬速斷。(二)、原判決又以,「可見該授權書應非單純授權被告代理簽訂合建契約而已,而係授權被告處理合建事宜,應無疑義。」,「該土地係朱點所有,又係朱某決定合建,起造人依合建契約由朱點指定,朱點主觀上自認得隨時變更起造人乃屬人情之常。」,「又(被告)既遵其父之囑,列名告訴人為起造人,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朱點尚未死亡(朱點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是否可能違逆父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猶非無疑。」,「另參以朱點生前就合建事宜,事必親躬及就卷附朱點所書訓示子女之書信字條,可知其凡事自有主見等情相互以觀,被告所辯變更起造人係其父親生前交待其變更等情,應屬可信。」(原判決理由第三至五點)。按依卷內之朱點授權書,固可認其有授權被告處理合建事宜,但該授權書與簽訂合建契約書同日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出具,而嗣將告訴人朱寰瑞為起造人名義變更係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申請書記載同月十四日申請,而理由書係載同月二十二日,經於同日收件,而於同月二十四日辦理完成(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依此,顯不能以在前之該授權書證明之後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出於朱點之授權。而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負責辦理起造人名義事宜之趙友華於偵查中所供,其先稱,指定被告及告訴人朱寰瑞為起造人名義,係朱點之意,至變更係何人要求,記不清楚,嗣則稱,係被告叫其作,有無告訴原因,記不得,於檢察官訊問其及黃木發,變更有無向朱點求證過,黃木發稱,是被告告訴的,被告有授權書可以決定。他們是一家人沒管到他們私下如何講。趙友華稱,被告如此告訴,其就如此辦(上開偵續字第八十五頁正反面、一六一頁正面、一六二頁正反面、一六三頁正面),趙友華於原審更㈢審中亦同此證述(原審更㈢審卷第九十五頁),依上開證述,顯係嗣後變更起造人名義,係由被告告知,建商方面並未向朱點本人求證,上開證人之證言自不能為變更確出於朱點之本意,則能否僅以被告前依朱點之意將告訴人朱寰瑞亦列為起造人,即認其嗣後「被告是否可能違逆父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猶非無疑。」,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非無審酌之餘地。又如何參酌卷附朱點所書訓示子女之書信字條,而「可知其凡事自有主見等情相互以觀,被告所辯變更起造人係其父親生前交待其變更等情,應屬可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且就告訴人朱寰瑞所提出之朱點生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書函,其載以台北市○○街房屋向台北市銀行貸款九十萬元亦分成四份給其妻及三名子女,又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告訴人朱寰瑞謂:「我所有一切即你們之一切」(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朱點致告訴人朱寰瑞函影本所載),究如何不足採復未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檢察官係以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