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甲○○、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傅錦盛(已死亡)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持往台中縣○○鄉○○村○○路○段榮和巷三十號乙○○住處託其保管,乙○○乃未經許可,收受寄藏該批槍、彈,嗣乙○○除將其中編號三所示槍、彈藏置於台中縣○○鄉○○○○道旁高速公路天橋下,編號四所示槍、彈藏放在台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旁石堆中,其餘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則轉交上訴人甲○○保管,甲○○亦未經許可,收受寄藏該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將之裝置在高爾夫球袋內,再藏放在其台中市○○街○段○○○巷○○號居處。嗣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夥同楊明桂(乙○○胞兄)以非法方法剝奪范哲銘之行動自由,范哲銘於獲釋後報警(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乙○○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另經駁回,詳如後述),經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日查獲扣押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撤銷,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普通步槍、手槍(乙○○為累犯)罪刑,並皆宣付保安處分,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其住宅,受傅錦盛之託保管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乃未經許可收受寄藏,嗣後又將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槍、彈轉交甲○○保管,甲○○亦未經許可,予以收受寄藏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二人就上開寄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等共犯關係,而係分別為寄藏之犯罪行為,則乙○○就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寄藏行為,究係何時終了﹖甲○○係於何時何地自乙○○處收受保管寄藏﹖此與論罪科刑至有關係,但原判決並未詳予審認記載,已難謂為適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編,則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均有其適用;又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依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凡得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審判期日,必須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使之顯出於審判庭,予被告辨認及辯解之機會,倘未踐行上開合法之調查程序,遽行判決,採為斷罪之依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查獲扣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槍、彈,原審似僅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訊問上訴人二人有何意見,並未提示各該扣押之槍、彈實物逐一供上訴人二人辨認及予以辯論之機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即予以辯論終結,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㈢,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重要論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有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乙○○於警局調查時供認:「至當天(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會合後,才將被害人(指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范哲銘)載往我家,帶進我家客廳,令其坐在椅子上坐,我把原先所持之三八手槍放置桌上,甲○○又叫我進入(我)家裡㕑房水龍頭底下,拿出一把『九二手槍』也放在桌上」(第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內,援引上開筆錄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犯行之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而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屬九二口徑之手槍,僅有編號一所示美國BERETTA 廠所製槍號:BER412342Z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最後一行、第十九頁第一行),上開乙○○在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倘屬無訛,則該支九二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應仍由乙○○保管寄藏於其住宅㕑房水龍頭底下,並未轉交甲○○保管寄藏。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却又記載認定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槍、彈,乙○○已轉交由甲○○保管寄藏(妨害自由部分,亦未記載甲○○有將原寄藏在其居處之高爾夫球袋內上開九二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改携至乙○○住宅㕑房水龍頭底下藏置),核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實情如何﹖原審並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乙○○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乙○○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乙○○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敍述理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所引原判決理由欄一-㈡有關乙○○自其自宅㕑房水龍頭底下拿出一把九二手槍之供述,係在執為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並非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連同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次補提之上訴理由狀,皆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對妨害自由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