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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四九五八、五三○○、五五○五、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住處,受閻德安(已死亡)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及貝瑞塔美國廠製造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一發、制式九二型子彈五發、達姆彈四發及霰彈一盒十發(其中九發霰彈已遺失)。復另起意與已判刑確定之林昭男、賴志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由上訴人與賴志文分持前開寄藏之手槍(內裝不詳數量之子彈),林昭男則持其所有之捷克CZ廠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內裝不詳數量之子彈),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倉庫,進入其內(入侵罪部分未據告訴),先由林昭男對倉庫屋頂射擊二發子彈,賴志文喝令在場之許森釧、許擇欣、林鍾及其他參與賭博之不詳姓名者共二十餘人將身上財物交出等語。上訴人則持槍在門口看守,以強暴、脅迫致使許森釧等二十餘人不能抗拒,將身上之金錢及手錶交由賴志文取走,再由林昭男對空射擊一槍後離去。共取得許森釧之手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林鐘之手錶一只、許擇欣之現金二萬餘元,連同其他參賭者之財物共約四十餘萬元及手錶十餘只,所得現款朋分花用,手錶因價值不高予以丟棄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賴志文、林昭男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許森釧、許擇欣、林鍾、李慶峰、古瑞麟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強劫現場勘驗筆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證人陳緒山、陳雅芬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同無可取,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審判活動係由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在公判庭行之;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以踐行審判之程序。至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僅屬審判之準備,俾審判程序得以迅速進行;其蒐集或調查之證據,仍應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顯出於公判庭,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辯護人縱未到庭,於程序之公平正義及被告訴訟權利之保護並無違背,亦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七款所指「應用辯護人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郭博益已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並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之一頁)。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僅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且未提出辯護書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之槍、彈數量龐大並均為制式武器,殺傷力甚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且其受託寄藏上開槍、彈後,另持之犯強劫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併審酌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將來之期待性,認有預防矯正之必要,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四面第七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踐行告知之義務,並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調查證據、命就法律及事實辯論,復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使上訴人有充分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予其辯解之機會云云,空言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原審未調查共犯賴志文、林昭男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命被害人許森釧到庭指認,又未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查明是否因其摔傷,上訴人立即返家而未參與強劫等各節,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復對於原判決就證人陳緒山、陳雅芬等人之證言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持其主觀上之意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寄藏手槍及盜匪部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及盜匪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對於該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