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少連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搶奪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甲○○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及強劫而強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㈡(即被害人D2)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張○原(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強押D2返回其兄弟之住處,強劫D2財物,復與其兄張○睿(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輪姦D2等情,然於理由欄內,竟僅說明此部分該上訴人係犯妨害自由罪,而漏未併論以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㈤(即被害人A1、A2)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先行竊取張仁陽所有之○○○-○○○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之為該部分犯罪之交通工具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漏未論罪,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該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保險套(未使用)一個,係上訴人甲○○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於事實欄內,則全無有關保險套之任何記載,致該保險套一個究係與何項犯罪有如何之關聯,仍欠明瞭,從而其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甲○○牽連涉犯竊盜罪嫌,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甲○○、乙○○搶奪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而致人於死罪,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亦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前審即多次辯稱:伊所以在警局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係因不堪警員之刑求,迫於無奈始於警訊筆錄上簽名,此有伊經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驗傷紀錄可證等語(見上重訴卷㈠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二二三頁背面),原判決對於此項刑求之抗辯,未為任何之調查及說明,即以該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為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難謂適法。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搶奪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搶奪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按諸同法第十七條,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駕駛機車,搭載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甲○○伸手搶奪宋陳○鳳手上之皮包得手,並於拉扯間使宋陳○鳳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出血而昏迷不醒(成植物人),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四時許,因上述傷害演成之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而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搶奪被害人宋陳○鳳之財物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理由欄內就此亦全未說明論述,自不足為為其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等以搶奪致人於死罪刑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亦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業已敘明係以該上訴人及共犯甲○○之自白、各被害人等之指訴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早因逾期延展而失效,原判決適用業經失效之該條例處斷,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因年幼無知,受共犯慫恿而蹈法網,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惟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在此之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判決依該條例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顯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