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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份,而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行求賄賂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壹千元紙幣壹拾捌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連續行求賄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數次行使偽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一行為之數部分,屬刑法上之接續犯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另謂連續犯之數個獨立行求賄賂罪,各次行賄金額均未超過伍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連續犯之金額計算,應以全部犯罪之金額累加計算,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另上訴人稱其所有之四萬七千二百元,係承辦警員自其外褲口袋加以取得,原審僅憑承辦員警林世雄、何文輝及黃仁增等人之陳述及渠等書面報告,即推論上訴人有行求賄賂罪犯行,實嫌率斷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世雄、何文輝及黃仁增等人之陳述及渠等書面報告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