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許翼權、莊榮兆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判決誤寫為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登記取得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之定時面板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二),係抄襲自訴人莊榮兆所有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著作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三號、第一一七二七四號著作權之面板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一、A、B)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號碼第四一○三八號圖形著作(如原判決附圖一C)、第六三二五號圖形著作第五圖(如原判決附圖一D),自訴人許翼權係莊榮兆所產製之瓦斯防爆器之經銷商,竟意圖許翼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內政部所發前開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簿之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許翼權侵害其著作權,致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經濟組組長及組員郭金發等人,誤信為真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許翼權位於高雄市○○○路○○○號國全企業公司執行搜索,扣押許翼權所販賣之瓦斯防爆器、商品海報等物,許翼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歷審判決無罪確定,乃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莊榮兆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案外人尤景三訂立專利契約書,約定將原判決附圖一圖形著作(指著作權登記號碼第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
二七四、四一○三八、六三二五號)交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使用,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接觸」莊榮兆之圖形著作而指上訴人有抄襲莊榮兆之著作及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二(二)第十一行以下)。然依卷附莊榮兆與尤景三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影本所載,係約定將其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三號、二八五○二號、00000000號交與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民安公司產製防爆器(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三七三頁至三八○頁、上更㈠字卷㈡第八十八頁至九十四頁),並未約定將原判決附圖一之圖形著作交予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抄襲莊榮兆之著作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係以上訴人所取得之第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登記已遭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撤銷,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二(三)第一行以下),但上訴人迭於原審前審及原審辯稱,該函意旨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六七五八號函表示莊榮兆檢舉撤銷民安公司之面板圖形案,將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理,而已經變更,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莊榮兆之圖形著作係抄襲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民安公司圖形著作,並提出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處分書、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一五九頁、一七一頁、同卷㈢第五七六頁;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六頁);又原判決認定莊榮兆與尤景三之專利契約書,關於原契約尤景三之權利義務,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因民安公司違約,莊榮兆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終止契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影本可稽,據以認定上訴人無合法之著作權及應成立誣告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以下),但上開專利契約書無關莊榮兆本案著作權之交付,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援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辯稱:上訴人與莊榮兆間之上開違約訴訟業經法院改判民安公司勝訴確定,足以證明民安公司未有違約之事實,且民安公司對莊榮兆之圖形著作本來即有權使用,上訴人據以自行創作而取得八三九三號著作權為合法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六十頁、本院第三八四號卷第十八頁及外放證物袋);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內載:原新品發企業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全體股東、幹部員工全部合併於新公司(民安公司),新公司董事長尤景三,副董事長莊榮兆等語之新品發公司函、內載有:新品發公司與關係企業既然全部合併於民安公司,新品發關係企業在功成身退後無存在必要,依法理應辦理解散等語之新品發公司股東會記錄、內載稱:「新品發公司經本局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等語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莊榮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案件中主張「新品發公司合併於民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之全部財產移轉與民安公司」等情之判決書暨莊榮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中所書具載明:「瓦斯防爆器專利權為原告(即莊榮兆)所有,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等語之起訴狀影本等證物,辯稱莊榮兆及新品發公司之著作權已因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則上訴人代表民安公司提出本件對許翼權之告訴並未誣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二頁、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至八十八頁、同上卷㈡第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一頁)。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述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亦未詳為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許翼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新品發公司及莊榮兆與民安公司及其經銷商間,為上開銘板圖形著作權爭訟,雖各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認定未盡一致,但該銘板圖形之著作權究應歸屬於莊榮兆或民安公司,在爭訟未有定論之前,亦不能認定為經銷商之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及「民安公司之上開銘板圖形著作,……經內政部撤銷其著作權登記,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二九六頁),並未認上訴人虛構事實,而上開內政部撤銷著作權函似尚有轉圜餘地,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原向內政部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之面板圖形著作,與莊榮兆取得著作權登記之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圖形著作,並非完全相同,而許翼權銷售之新品牌瓦斯公司之計時銘板,卻與依上訴人之面板圖形製作之民安公司產製之計時銘板,無論大小、形狀、顏色、文字、刻度,幾乎完全一樣,有前開之銘板二只附卷可供比對(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三六八頁、三六九頁),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一七一一○號、第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中檢輝德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上訴人之面板圖形與莊榮兆之面板圖形,彼此之顏色、刻度均不相同,故認上訴人之面板圖形未侵害莊榮兆之面板圖形著作權(見原審上訴字卷㈠第八十九頁、九十三頁、九十六頁、九十九頁、同上卷㈡第五一八頁、五一九頁、五二三頁、五二六頁),尤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係在上訴人對許翼權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前僅二個多月。另上訴人對許翼權提出前述違反著作權告訴時,其在偵查中復已毫無掩飾地向檢察官陳明莊榮兆亦有相似圖形之著作權,惟表示司法機關之見解多認其之圖形著作與莊榮兆之圖形著作不同等情,亦有該案刑事補充告訴狀、陳報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上更㈠卷㈠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一頁)。由上所述,上訴人是否有使許翼權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誣告犯罪之意圖,即有再詳予研求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誣告、妨害自由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