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係認渠等向告訴人夫妻所借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告訴人仍就同一筆債權先後向法院聲請求償,告訴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提告訴等情。惟查被告等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係主張被告等向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告訴人夫妻竟先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圖詐取五百萬元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起訴書可稽。原判決謂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係因向告訴人夫妻所借八百萬元債務已清償,告訴人仍二度求償云云,並無所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被告等向告訴人之借款已由員維公司承擔,洪正衛並交還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三張支票,被告等因認債務已清償,亦非全屬憑空虛構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有允諾被告乙○○對其所負之債務由員維公司承擔,洪正衛另案請求參與分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向洪正衛所借八百萬元已由員維公司承擔,惟上開判決未經確定,是員維公司已否承擔八百萬元債務,仍須詳為調查審認,以資判斷被告等有無虛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黃椒櫻明知盧美玉自始均無參與甲○○、黃椒櫻與洪正衛間之事,竟故意虛構盧美玉為共謀,意圖使盧女入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盧美玉與洪正衛原係夫妻,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二人與甲○○、乙○○夫妻間,原常有大筆金錢往來,盧美玉與洪正衛同謀,趁吳、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盧女借貸五百萬元,除書立借據及以台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三十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外,復簽發面額各五百萬元分別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盧女則以洪正衛為發票人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元(扣除利息)之支票交付借款。詎盧美玉、洪正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盧女以上開借據,洪正衛則以佯受讓自盧女之上開本票,分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上開土地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洪正衛並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意圖以此方式詐取五百萬元等情。雖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盧美玉起訴,惟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不受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係以渠等辯稱向告訴人盧美玉及其夫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時並簽發支票、本票、借據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詎盧美玉先以被告所簽之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後洪正衛又以被告所簽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盧美玉再將本票轉給洪正衛由其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向被告求償兩次,渠等因此告訴盧美玉詐欺,並未虛構事實等語。而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支票、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票、借據等影本可佐,上開借據亦載明係向告訴人借五百萬元,顯見被告二人係向告訴人借錢甚明。又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後將本票及支票轉給洪正衛,由洪正衛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法院聲請五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再於八十三年間聲請五百萬元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五○號本票裁定、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五八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影本可稽。又告訴人與洪正衛原係夫妻,離婚後仍住一起,洪正衛就千萬元以下之財務均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向洪正衛借款,大部分由告訴人處理等情,已據洪正衛於另案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審理中自承在卷,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陳其與洪正衛離婚後仍住一起,且幫忙洪正衛經營代書事務所等語。另被告等曾向洪正衛等借款八百萬元,已由員維公司承擔,洪正衛並交還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三張支票等情,亦為洪正衛另案請求參與分配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所認定,則被告等因認渠等向洪正衛、盧美玉夫妻所借之八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告訴人仍就同一筆債權,先後以盧美玉及洪正衛為權利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因此認告訴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再者本件抵押權係告訴人所設定及承辦,被告等懷疑告訴人共謀詐欺提出告訴,並非憑空虛構。至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行提出告訴,有誣告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就告訴人對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之債權一債兩求之事實,並無虛構,被告等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由員維公司承擔,洪正衛並交還被告乙○○所簽發面額八百萬元之三張支票,被告因認債務已清償,已如前述,其據此再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亦非憑空虛構事實,況被告若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檢察官或法院自可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等所為亦不成立誣告罪。被告係因懷疑同一筆債權經二次追償之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詐欺之事實為真實,惟告訴人確有一債二次追償之情形,且其聲請裁定所憑之本票亦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借款所簽發,是被告再次申告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論斷之理由。查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等曾向洪正衛等借款八百萬元,已由員維公司承擔……則被告等因認渠等向洪正衛、盧美玉夫妻所借之八百萬元借款已清償,告訴人仍就同一筆債權,先後以盧美玉及洪正衛為權利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因此認告訴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尚與常情無違」云云。所指之八百萬元借款,本就包括「五百萬元借款」及嗣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所借之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在內,此觀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一一九、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一九九號處分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五頁、偵查卷告訴狀所附證物一、二),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容有誤會。又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洪正衛與乙○○間請求參與分配事件,就雙方所舉證據調查結果,既尚且認定上開八百萬元借款已由員維公司承擔,則不論判決確定與否,原判決以被告等因認債務已清償,且告訴人就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之債權一債兩求,認被告等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背。至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爭執員維公司承擔債務之性質及效力,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