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吳寶銅具狀請求上訴,其意旨略稱:㈠、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並各為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之代表人及會計,且為吳寶銅之姐夫、姐姐,二人明知車牌00-0000號、KC-五○二九號、KV-七四九七號之自小客車、客貨用車、自小客車三輛車,信託登記為華晶公司名義,但實為吳寶銅所有,二人竟共同意圖吳寶銅受刑事處分,乃以華晶公司名義向法院誣告吳寶銅侵占上開三輛車,最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吳寶銅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吳寶銅指訴綦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可稽,原判決竟以被告乙○○主觀上並非以完全虛構之事實為申告,當初具狀告訴者亦非被告甲○○,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系爭小汽車,其中一部係客貨車,其餘二部則係轎車,故該二部均非業務之用,而被告等於該案告訴時竟稱均委由吳寶銅訂購,供華晶公司業務之用,足見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又該車之購買金錢來源乃是被告等將汽車之部分款項記入吳寶銅向華晶公司支領之金錢項目內(即借支簿),被告等甚且據該借支簿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故被告等確實明知購買該車之資金均係由吳寶銅所支付,再參諸被告等辯稱吳寶銅於離職時即無報酬可資抵前開車款等語固不可採,然據此被告等之答辯,亦可推知該車款屬吳寶銅所應支付,即其早已明知汽車之出資及所有權人均為吳寶銅;原審竟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吳寶銅所有上開車輛係因被告等要求將之登記在華晶公司名下,以為華晶公司節稅之用,業據證人陳文秋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又依該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等以吳寶銅結算時表示要車子,而被告等亦算入帳內,然吳寶銅未支付積欠款項,故認吳寶銅未保有汽車所有權等語為其告訴之意旨,然該侵占案調查結果,因被告等早已將款項記入吳寶銅支領之款項,而非被告等所稱係事後結算,是原判決未能就該案已確定之事實予以斟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之證據資料,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主觀上誤認吳寶銅涉有侵占之嫌,並無誣告故意;被告甲○○則自始未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吳寶銅任何罪名;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復說明吳寶銅為被告甲○○之弟、被告乙○○之妻弟,原屬至親,為被告等於偵審中所自承,故吳寶銅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八十三年止,為華晶公司從事業務推展,其有關佣金報酬之計付或向華晶公司借支貸款事,初無嚴謹之記帳及簽收手續,此由第一審卷附有關之帳簿記載影本可見一般;迨吳寶銅因故欲離開華晶公司,雙方對帳目之核算,各有爭執,迭經委請友人賴麗真為之會算,已據賴女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嗣後華晶公司、甲○○與吳寶銅間又為此多次提起民事訴訟,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同院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六號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即本案之三輛汽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有各該裁判書類影本附卷可參;足證吳寶銅與華晶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糾葛複雜,彼此財務紛爭迄今未能完全釐清;尤以華晶公司告訴吳寶銅侵占之前,曾委任戴遠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吳寶銅返還系爭車輛,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因吳寶銅未依催告還車,而吳寶銅購車時曾向華晶公司貸款,被告乙○○認定吳寶銅既仍積欠華晶公司款項,復又不願還車,乃以華晶公司名義告訴吳寶銅侵占,顯見其主觀上並非以完全虛構之事實為之,已難據認被告乙○○有何誣告之故意;至被告甲○○既非華晶公司負責人,當初具狀告訴者又非吳女,而吳寶銅徒以「甲○○與乙○○為夫妻,且為華晶公司作帳者,且到庭作證該小汽車係華晶公司所有,足見二人共犯誣告」、「因事實始末她(甲○○)最清楚,但當證人時沒有言實情,夥同乙○○圓謊」等因,而認被告甲○○與乙○○共犯誣告罪,尤屬無稽;本件純係華晶公司與吳寶銅間債務糾葛,系爭車輛之購買又與彼此債務有關,故被告乙○○於吳寶銅拒不返還車輛狀況下,方對之告訴,方式容有可議,然查無具體證據證明其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依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自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上開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