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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於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經濟部水資源局公函明示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依法不應納入巿地重劃範圍;又前台灣省省水利處公函明示大里溪支流旱溪之河川,依經濟部核定及省政府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辦理。台中巿政府執行九期巿地重劃業務,違反法令,造成重大施政貪瀆情事。被告丙○○、丁○○、戊○○不依法偵查,更用職權庇護犯法,出示公文書簽結在案。其中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執行公權力,訊問台中巿政府地政科長曾國鈞供稱「旱溪段土地由用地單位水利局決定徵收,並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轉台中巿政府地政科發放補償費……」等語,經檢察官採證之供詞存卷。茲政府依法徵收完成之土地,用於大里溪支流旱溪河川整治工程用地,台中巿政府再違法編納入九期重劃範圍;丁○○明知有犯法不予偵查,用職權庇護犯法,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以上不法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公務員圖利等罪嫌。惟查上訴人並非所訴公務員圖利及無故不予追訴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認一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故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追訴權之犯罪,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對該二罪名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理由甚詳。經核其論述於法無違,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具備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