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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0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乙○○提議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作為犯案工具,共謀強劫乘客之財物。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先覓妥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空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之處所;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起,由甲○○將其計程車內之職業登記證以名片遮掩,再駕駛該車在台北市區繞行以找尋下手對象,乙○○則躲在該車後行李廂內。二人並約定以播放車內音樂作為信號,通知乙○○自後行李廂內竄出強劫被害人。甲○○在繞行中曾搭載某不詳姓名之單身女子,因有所忌憚而未著手實施強劫。嗣於當晚十一時許,甲○○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搭載欲沿新明路返回內湖住處之A女(A女之年籍姓名詳卷內所載);甲○○乃佯以新明路紅綠燈較多為由,而改走麥帥公路。嗣認時機成熟後,即播放音樂指示乙○○行動;乙○○聽聞音樂聲後,即自後行李廂推開後座車墊竄出,先以手勒住A女頸部並毆打其臉部二拳,再猛力將A女頭部往下壓制,復持不詳硬物抵住A女頸部,再以預藏之黃色大膠帶黏貼矇住A女眼睛、頭、臉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劫取其所戴之仿勞力士女用手錶乙只,再反綁A女雙手。A女欲以腳踢車門抵抗,乙○○即恫稱:「要命就不要抵抗」、「如不把背包放下,不配合,就不能回去」等語,復以膠帶綑綁A女雙腳,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再強劫其所有之皮包一乙只(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乙本、印章乙枚、提款卡乙枚、現金新臺幣約三千元)得手。A女因無法抗拒,乃表示:「只要留下性命,一切都聽從指示」等語。上訴人等復另行起意,推由乙○○出言恫稱:「我們已記下妳的住址,若報警會對妳們全家不利」云云(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旋即由甲○○依計畫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空屋內予以拘禁,並除去A女手、腳所綑綁之膠帶,改以其等所有之繩子綑綁。嗣翻閱A女皮包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發現該帳戶內尚有存款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人乃續以「你已在我們手上,最好配合,否則不能回去」等語,脅迫A女說出該提款卡密碼後,由甲○○持A女之提款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先後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零四十七秒至一時四分零五秒間,接續五次輸入該密碼及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每次提領二萬元,計提領現金十萬零三十五元(含各次提領手續費七元)。乙○○則利用甲○○前往冒領存款,由其看管A女之機會,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毆打其臉部二巴掌,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甲○○領款返回後,二人復共同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輪流對A女強制性交各一次得逞。事畢復由甲○○持其所有V8攝影機乙台,續向A女嚇稱:「渠等有將強姦過程用V八攝影機攝影,不得報警」云云,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上訴人等認將A女拘禁於空屋易遭人發現,遂再強押A女上車載往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甲○○住處續行拘禁;並決定以一次提領之方式,冒領A女帳戶內存款。隨即由甲○○於當(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拿取取款憑條,再至不詳商店購買假髮一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其住處後,續向A女脅迫稱:「若不寫要關妳四天,每日用提款卡領十萬元」等語;復持不詳硬物抵住A女後頸部,致A女無法抗拒,乃依其指示在該取款憑條上簽名,並填具提款金額三十五萬元,由甲○○將所劫得之A女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再交由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戴上前述假髮及帽子,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領款。惟因提款憑條上未記載密碼,無法領款,乙○○遂先後二次自該銀行內撥打電話聯絡甲○○。甲○○即對A女脅迫稱:「若不配合說出密碼,就不能回去」等語,致使A女無法抗拒而供出其密碼;甲○○即以電話轉知乙○○將密碼填載在提款憑條上,連同存摺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予乙○○。甲○○則利用乙○○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再次對已不能抗拒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返回後,將冒領所得之三十五萬元交予甲○○。迄至當晚十一時許,上訴人等始駕車將A女載至台北市○○區○○路二段、民權東路六段口旁之工地內予以棄置,並應A女之要求,除劫取該皮包內之現款外,將已強劫得手之A女所有皮包及內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乙本、印章乙枚、提款卡乙枚等物品交還A女後離去,所得現款除由甲○○分予乙○○二萬元,並代乙○○繳交信用卡刷卡金額六千元及行動電話設定費六千元,復交付乙○○五千元為零用者外,其餘均由甲○○取以償債。另劫得之A女所有仿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則由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持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麟富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元後交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劫而強制性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而強制性交(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記載:甲○○依計畫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之空屋,將A女押至屋內予以拘禁,並除去A女手、腳所綑綁之膠帶,改以其等所有之「繩子」綑綁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最末一行及第五頁首行);係認定上訴人有以上開「繩子」作為其等強劫被害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之一。且原判決除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說明外,並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童軍繩三條」,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面最末行、第十七面第七行)。乃其於理由第七段內竟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中,除其中假髮一頂、紅色帽子一頂及黃色大膠帶二捲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白色童軍繩三條)雖為甲○○所有,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自有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計程車內強劫A女之手錶時,以及甲○○在其住處脅迫A女在取款憑條上簽名時,均有持不詳硬物抵住A女頸部之強暴行為;惟並未認定A女因而受有何種傷害(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第六頁第三、四行)。然其理由第一段第(四)小段內竟說明:被害人當時確曾遭上訴人等持尖、硬之物押住頸部,並因此而破皮、紅腫(未驗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倒數第三、四行),亦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且原判決理由既謂A女遭上訴人等持尖硬之物押住頸部,致受有前揭破皮及紅腫之傷害;惟未併就該部分是否應另論以傷害罪,抑或係屬於強劫犯行之一部分而毋庸論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前往銀行欲盜領A女之存款時,因提款憑條上未記載密碼而未能提領,乃以電話聯絡甲○○,甲○○即對A女脅迫稱:「若不配合說出密碼,就不能回去」等語,致使A女無法抗拒而供出其密碼;甲○○即以電話轉知乙○○將密碼填載在提款憑條,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三十五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十五行);理由內除為相同之論敘外,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等脅迫A女說出提款密碼,與伊等得否冒領其存款攸關,茍非上訴人等以脅迫方法強逼其供出,A女豈有自願供出,俾其等能順利盜領其存款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四行至第六行)。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脅迫A女供出密碼之行為,與伊等能否盜領A女之存款得逞攸關,且屬於本件強劫犯行之一部分。則上訴人等是否有上揭脅迫行為,難謂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無關。乃其理由竟又續謂:縱甲○○當時未曾以脅迫方法要求被害人說出其提款密碼,與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難據為伊等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行至第八行)。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互相矛盾,亦有可議。㈣、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據A女及上訴人等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有劫取之A女皮包內現金三千元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二、十三行、第七面第二行)。惟卷查A女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其皮包內有五千餘元等語;於偵查中又稱:其皮包內被拿走現金五千元,上訴人等釋放伊時,經其要求返還皮包,上訴人等才還伊,惟留下二千元,僅取走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六行)。而乙○○於偵查中則供稱:「(皮包內的東西拿了什麼?)我們只拿存簿的錢,臨走還給她留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另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只用被害人皮包內一千元買東西,其他錢再放回皮包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A女與上訴人等所陳關於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劫取A女皮包內之金錢,以及劫取該皮包內之金額若干,彼此所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有劫取A女所有皮包內三千元之事實,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A女上開指證情節觀之,上訴人等既已將A女皮包內之五千元劫得到手,該部分犯罪即已成立,縱其等事後因A女之要求而留下二千元,此要屬犯罪後之問題,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涉。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僅劫得A女皮包內之三千元,亦與A女之指陳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恐嚇案件,原審係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