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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經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被告亦明知莊○樺當時不在場,竟於檢察官調查上訴人與被告互控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挾怨報復,在上訴人父親莊○仁追加告訴被告犯恐嚇罪嫌時,被告竟向檢察官稱「我也要告莊○樺」,且經檢察官四次詢問被告是否對莊○樺提出告訴時,均堅決執意提出告訴,並確為積極陳述其所欲對莊○樺申告之犯罪事實係「傷害罪」,原審未據上訴人請求調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偵查庭訊問錄音帶,且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當時我是要告他和他兒子傷害我的意思,我沒有誣告」、「應該是他沒錯,從他穿的褲子、球鞋可看出,當時我只看到有人踢我,他踢我兩下就跑了,我認為那個人就是莊○樺沒錯」等語,逕謂被告於當時並未積極陳述所欲申告之犯罪事實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之誣告罪係在懲罰犯罪人不當發動司法審查權,故犯罪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客觀上有虛構犯罪事實之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所訴事實經實體審理為要件。原判決以被告身體有否受莊○樺腳踢之傷害事實,為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誣告罪之事證,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審就案發時莊○樺並未上樓之事實認定,與第一審所認定者相同,詎原判決却謂證人冷○之證詞(即莊○樺之不在場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表示要告莊○樺,及在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固供述莊○樺幫其父即上訴人一起毆打伊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案發時,伊與上訴人在樓梯間互毆扭打在一起,伊有看到一個穿牛仔褲、球鞋的人用腳踹伊的腳兩下就跑了,伊從他的褲子、球鞋可以看出,認為那人是上訴人的兒子傷害伊,那人伊認為是莊○樺等語。並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當時與上訴人扭打倒在樓梯間,見有一人穿牛仔褲、球鞋者用腳踹其腳兩下即跑離現場,被告並未目睹其人之面貌,因上訴人之子經常穿牛仔褲、球鞋,而僅從所穿牛仔褲、球鞋而認為那人係上訴人之子莊○樺,應係誤認。且被告在偵查中僅向檢察官陳稱:我要告莊○樺,他十五歲,請移送少年法庭云云,僅有告訴之意,並未虛構事實,有偵查筆錄可證,即上訴人於其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補充理由狀中,亦完全未能敍述被告當時所欲申告之犯罪事實為何,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符。至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第一審法官訊問:「莊○樺如何傷害你﹖」,被告因法官之推問,始供述莊○樺幫其父即上訴人一起毆打被告,參照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係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至證人冷○在第一審中雖到庭證稱案發時莊○樺一直未上樓云云,但被告係誤認莊○樺係毆打伊之人,已如前述,則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況被告亦未曾指述莊○樺所為究對被告造成如何之傷勢,按傷害罪,須以被害人受有傷害,行為人始有成罪之可能,刑法並不罰其未遂犯,如莊○樺出腳踢被告,並未造成被告身體之傷害,被告縱對其提出告訴,如據實陳述並未成傷,莊○樺仍無成罪之可能,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告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告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亦有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並未積極、具體指述所欲申告之犯罪事實內容,單純對莊○樺之申告之行為,客觀上顯不能認為已達到有使莊○樺受刑事訴追之虞,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臆測被告所欲申告之犯罪事實可能為何,應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誣告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或為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圍,原判決已加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