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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己 ○ ○

乙 ○ ○

丙 ○ ○

戊 ○ ○子○○○共 同 代 理 人被 告 庚 ○ ○選 任 辯 護 人被 告 壬 ○ ○

甲 ○ ○

丑 ○ ○

丁 ○ ○

辛 ○ ○

癸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壬○○、甲○○、丑○○、丁○○、辛○○、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己○○、乙○○、丙○○、戊○○、子○○○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為瞭解公司近況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上訴人等之股份均已消失,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丑○○、丁○○、壬○○、甲○○、辛○○、癸○○、及已故劉貴明;董事長變成丑○○,董事則改為丁○○與壬○○;監察人則變成甲○○。惟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上訴人等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壬○○,壬○○之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增為一百零七萬五千股。按生元公司原為邱創城(已歿)於四十七年出資設立,實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陳鴻琳,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上訴人等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內,上訴人等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存放公司內。詎被告陳鴻琳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之大、小章遺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陳鴻琳登報謊稱生元公司之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乙○○、丙○○及監察人陳鴻森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陳鴻琳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又前開上訴人等發現之新股東,除被告丁○○為邱創城、上訴人乙○○之五女,被告丑○○為丁○○之夫外,被告辛○○、癸○○、及已歿劉貴明均為上訴人等所不識。至被告壬○○為被告陳鴻琳之配偶,被告甲○○則為壬○○之母。嗣經上訴人等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丑○○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被告丑○○並表明被告辛○○、癸○○、已歿劉貴明均為其所找來之人頭,彼等均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過戶返還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嗣被告丑○○並具函通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上訴人乙○○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支票交予乙○○執存。此外邱創城、上訴人乙○○、己○○、丙○○及被告庚○○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經營之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股東,且對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向邱創城、上訴人乙○○、己○○、被告庚○○追索。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致乙○○陷於錯誤,將四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庚○○。詎被告等明知庚○○所持有四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上訴人乙○○曾向被告等借款二千餘萬元。綜前所述,被告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計偽造下列私文書:⒈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丙○○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五十五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⒉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瓊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十四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戊○○出讓予子○○○生元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⒍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乙○○出讓予丑○○生元公司股票六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⒎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創城出讓予辛○○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⒏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子○○○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三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邱雲麗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⒑八十四年元月乙○○名義之收據。⒒八十四年四月由庚○○為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壬○○等所簽之契約書。⒓被告等所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乙○○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律師所擬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等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變更股份之登記,自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庚○○並另涉有牽連犯詐欺罪嫌,其餘被告等另涉有牽連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庚○○、壬○○、甲○○、丑○○、丁○○、辛○○、癸○○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原判決理由㈠記載生元公司自五十一年間申請設立,其創始股東為邱創城、乙○○、邱石生、邱呂不、楊煌銘、戊○○、子○○○、呂傳來、董事長乙○○、董事邱創城、邱呂不、監察人邱石生,迄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改選董事長為壬○○、董事丁○○、甲○○、監察人丑○○,並於當月申請變更登記,其間或以公司增資、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或以公司或股東、董事長印章遺失、公司執照遺失申報變更登記,業經一審法院調閱生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所載八十三年九月間,生元公司以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董事長庚○○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及董事長庚○○印文(章)變更回復八十二年間之印文(章)。則八十三年九月間之申請變更登記即有不實,苟當時身為董事長之庚○○確知其非實在,竟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已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遽為有利之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據原判決理由五所載,被告庚○○、壬○○、丑○○、丁○○、辛○○、癸○○之所辯,除生元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外,另設立之頂堡公司,統年公司亦均由被告庚○○之家族成員任股東所組成之家族公司,上訴人己○○為頂堡公司董事長、戊○○為統年公司董事長,己○○、乙○○、丙○○、邱創城、庚○○均為頂堡或統年公司之股東。因頂堡及統年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向銀行大舉借款均由上訴人等及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外,上訴人乙○○另商請被告庚○○向民間籌措資金供頂堡及統年二公司週轉。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由被告庚○○向其餘被告等籌措之借款本金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乙○○乃交付被告庚○○頂堡、統年二公司之支票共六十一紙,面額計四千零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以供清償本息,並囑暫勿提示。詎相隔不久,頂堡、統年二公司出現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自訴人邱創城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對策,會中提出個人之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損失,關於生元公司股份,要速辦理轉讓持股。八十四年三月初,銀行正式來函通知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邱創城復召開家庭會議商討,會中商得結論,以抵償並約定買回生元公司股份之方式,先將生元公司股份暫時讓予共同被告抵償,……云云。然上訴人等自始否認同意轉讓生元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人,並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其股份均已消失,股東變更登記為丑○○、丁○○、壬○○、甲○○、辛○○、癸○○、劉貴明,董事長為丑○○、董事丁○○、壬○○、監察人甲○○;再次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發現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壬○○,其持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增為一百零七萬五千股等情。則被告庚○○是否因應允上訴人乙○○向外籌措借款供頂堡、統年二公司週轉時,由被告丑○○等提供資金,被告庚○○於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後,偽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等股東轉讓過戶申請書,而將生元公司股份讓與被告丑○○等抵償,辦理變更登記;抑係因上訴人等及被告庚○○於生元公司向銀行借款時為連帶保證人,被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虛偽將公司股份暫時讓與其餘被告等,攸關被告等是否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認上訴人乙○○因借款未償,交付支票以資結算,……既同意轉讓股份以為抵償,被告等予以受讓,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