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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潘阿愛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因另結新歡,經潘阿愛查覺及近因潘阿愛欲買房屋給其女王俞雅、王怡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且與潘阿愛同居多年,知悉潘阿愛名下存有為數不少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十樓六室與潘阿愛同居處所,乘潘阿愛下班返回住處前,將預先購置之安眠藥物摻入潘阿愛所習慣服食之藥粉狀中藥包內,待潘阿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返回住處,依往例服食中藥包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致使不能抗拒,上訴人見狀即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以尼龍繩將潘女綑綁在床上,並於是日上午十時許,以塑膠袋套住潘阿愛之頭部並打死結,致潘阿愛窒息死亡,而劫得潘阿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2為潘阿香所有,但由潘阿愛保管),同時取得潘阿愛所保管之其女兒王俞雅、王怡芳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上訴人旋將潘阿愛屍體置放上址三日後,再將之移置浴室浸泡浴缸內,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意圖,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持預先購置之鋼製菜刀及芭蕉刀各一把,以電動磨石機研磨刀具,在浴室內將潘阿愛屍體肢解成二十一塊(手腳分成十二塊、骨盆、脊椎、頭部三塊、胸腔由中間部分肢解為六塊),並將潘女屍體除頭、手掌、腳掌等部位以外之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於剁成碎塊後丟棄在抽水馬桶內沖掉,再將其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後,置放在住處之冰箱內冰存;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潘阿愛之殘餘屍塊放入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沿台中市○○路駛上中興嶺至新社鄉轉入雙翠樂園,將潘阿愛殘餘屍塊棄置在水潭,使流入新社鄉之食水嵙溪溪流中,並將包裝潘阿愛屍體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棄置潭邊。上訴人為遂行其強盜殺人之犯意,隨即持潘阿愛之存摺及印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盜用潘阿愛之印章,用以偽造潘阿愛名義之取款條,持向附表七所示金融單位,詐領潘阿愛帳戶內之款項,致該附表所示各金融單位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潘阿愛委由上訴人領取,而如數交付該附表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潘阿愛之法定繼承人王慶璋及該金融單位。㈡、上訴人將潘阿愛殺害後,與上訴人亦相當熟識之潘阿愛女兒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多次詢問潘阿愛下落,上訴人恐殺害潘阿愛之犯行曝光,乃另行起意,基於殺人滅口及損壞、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前往南投縣○里鎮○○路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共同租賃之龍門大廈住所,向王俞雅佯稱:潘阿愛欲帶王俞雅前往香港進行美容針灸,王俞雅不疑有他,遂駕駛登記潘阿愛名下之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隨同上訴人前往上揭與潘阿愛之同居處所,上訴人於該日十四時許向王俞雅詐稱:針灸手術前須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使王俞雅誤信為真,而吞服上訴人所交付之安眠藥物,上訴人待王俞雅因藥性發作昏睡後,不能抗拒,即將王俞雅抱入浴室之浴缸內,並將浴缸注滿水,使王俞雅因溺水窒息,於該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死亡。上訴人待王俞雅死亡後,於是日晚上七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所使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石機等工具,將王俞雅肢解為十二塊(手腳六塊、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四塊),並將大腿、骨盆部位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剁成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並將剩餘屍塊以塑膠袋裝妥,置放冰箱冷凍庫冰存;復於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再度前往南投縣○里鎮○○路龍門大廈王怡芳租住處,向王怡芳謊稱其母潘阿愛及其姊王俞雅均在香港,囑伊轉知王怡芳亦前往香港,共同進行美容針灸,王怡芳不疑有詐,乃攜帶華信銀行之存摺及印章隨同上訴人前往上揭上訴人與潘阿愛同居處所,上訴人仍以針灸前需先服食打通血氣之藥物為由,誘騙王怡芳服食其所交付之安眠藥物,王怡芳因藥性發作而陷入昏睡、無法抗拒,上訴人即將昏迷之王怡芳抱入浴室之浴缸內,將浴缸注滿水,使王怡芳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上訴人待王怡芳死亡後,復基於前開損壞及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浴室內以先前所用之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石機等工具,將王怡芳肢解為九塊(手腳六塊、頭部及骨盆二塊、胸腔一塊),並將頭部以外其餘身體各部位之肌肉及內臟全部挖除剁成碎塊後,丟棄於抽水馬桶內沖掉,剩餘屍塊亦放入冰箱之冷凍庫冰存;又於同年十月五日,將王俞雅、王怡芳之剩餘屍塊置放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載往南投縣日月潭台電發電廠出水口旁之工寮,將屍塊棄置在日月潭潭水中。㈢、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經釣客賴欽正、黃嘉銘二人,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雙翠水壩下游二百公尺處,發現遭肢解之頭顱一顆,報警,又尋獲脊椎骨、骨盆、左手掌、左腳掌等屍塊,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分案調查;又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漁民陳復興在日月潭明湖發電廠出水口之水域處,發現有頭顱浮於水面,另有園藝工人黃瑞峰於光華島碼頭附近之水域發現手臂二支,報警撈得頭顱二顆、手臂三肢、腳四肢、胸部二塊、骨盆骨骼二塊、左背部一塊等共十四塊屍塊,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亦分案偵辦。上訴人於媒體報導得知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頭顱等屍塊均已在台中縣食水嵙溪及南投縣之日月潭為人發現,得知犯行即將曝光,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將潘阿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廣信車行後,復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往台中市○○路之三陽中古車行,以出售X五-一六一一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四十八萬五千元,及偽造潘阿愛取款條所提款項之其中十七萬元,總計六十五萬五千元,向不知情之三陽中古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俾供逃亡之工具。其後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深入調查蒐證後,得知死者分別為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且上訴人涉有重嫌,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天津路四段交岔口附近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B五-一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及上揭上訴人與潘阿愛同居處所扣得被害人之存摺及儲金簿、安眠藥(白色二十三顆、黑色四顆)、鋼製菜刀、芭蕉刀各一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提解上訴人前往其上揭與潘阿愛同居處所執行現場重建查證工作時,在上訴人房間內扣得其所購買供研磨肢解屍體所用刀具之電動磨石機一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後轉往台中縣新社鄉之雙翠樂園勘查其棄屍路線及手法時,在該樂園之潭水邊又查扣上訴人包裝置放潘阿愛屍塊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等情。係以前揭時地在南投縣日月潭撈獲之殘餘屍體,為被害人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遭肢解後之屍塊,業據證人即王俞雅、王怡芳之生父王慶璋對於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頭顱到場辨識後指認在卷,而在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潘阿愛之頭顱、胸部、骨盆骨骼及手掌等四塊屍塊,雖因遺棄多日致腐敗、水腫難以辨識,然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將尋獲之死者王俞雅共九塊屍塊,其中左背部屍塊(編號九)送該局法醫室做DNA型別鑑定後,檢測結果為「不排除編號九肉塊來自王慶璋(父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而將死者王怡芳所尋獲共五塊屍塊,其中骨盆(腰椎)骨骼(編號十一)亦送DNA型別鑑定後,亦為「不排除編號十一腰椎來自王慶璋(父親)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台中新社無名女屍(母親)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此有刑事警察局之法醫解剖紀錄三份、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六四○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台中縣新社鄉食水嵙溪尋獲之頭顱之齒列檢查結果,牙齒之排列及修補情形,與潘阿愛生前前往牙醫就診之修補紀錄,經比對均相符合,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相字第一三一三號新社鄉無名屍骨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內含之齒列檢查紀錄及第一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死者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前揭遭殺害並肢解者確係潘阿愛母女三人,甚為明確。上訴人與潘阿愛同居之上揭處所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檢察官指示之台中市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前往實地採證送鑑驗後,在上訴人車上背包內扣得之白色圓形藥片二十三顆及黑色橢圓藥片四顆,經鑑驗結果,具FM2成份及CHLORPRO THIXENE成份,均具有精神神經安定作用,當與酒精、催眠劑等中樞抑制劑合用,會引起急性中毒或循環障礙性虛脫,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上址浴室地板排水孔、洗臉台排水孔、浴缸排水孔等地點,初步檢測血跡均呈陽性反應,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及其兩側採集之血點,經以O-TOLIDINE初步檢測亦呈陽性反應,有「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潘阿愛母女三人遭分屍案涉案車輛(U六-五一八計程車、B五-一一八六自小客車)勘查暨採證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鋼製菜刀、芭蕉刀各一把及電動磨石機一台及棄置新社鄉崑山村雙翠樂園水潭邊之裝置潘阿愛屍塊用之黑色塑膠袋二個等扣案可稽,上訴人自白伊以扣案之藥物將被害人昏迷殺害後,在住處浴室內,以菜刀、芭蕉刀及電動磨石機為工具,將三名被害人之屍體加以肢解,並將屍塊置放冰箱,復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載運殘餘屍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及南投縣日月潭等地棄置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殺害潘阿愛後,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盜用潘阿愛之印章,偽造潘阿愛之取款條,連續盜領附表七所示款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潘阿愛、王俞雅及王怡芳之存摺、儲金簿等之提領款紀錄及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興權字第一五一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富銀中字第○七○號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支00000000-000號函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第○○五三號函附之提款單、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雖辯稱殺害潘阿愛,非為謀取其財物云云,然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對於殺害潘阿愛之原委已供述綦詳,且上訴人於殺害潘阿愛後,陸續將潘阿愛帳戶內之存款逐一提領完畢,於偵查中並坦承殺害潘阿愛之前,已計劃在殺人後提領其存款不諱,雖辯稱潘阿愛名下之存款均係伊與潘女同居後,將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如數交由潘女理財,應歸伊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對於自八十一年以承租他人之計程車駕駛營業迄犯案止,所賺取之金額,未能舉證以明其收入總額,且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運輸合作社等雖不否認上訴人曾加入上開計程車公司,然僅陳明加入期間,所應繳納之服務費及該計程車業之營業收入核定為八百五十五元,亦未能執此即據以認定潘阿愛名下存款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原與潘阿愛同居,迨八十八年四月間,另結新歡何女(姓名在卷),為潘阿愛知悉後,曾與何女中止往來,嗣於同年八月間與潘阿愛斷絕往來,復與何女交往至本案發生後,上訴人被警查獲時為止,已據何女於警局供明,亦為上訴人所供承,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迭陳因潘阿愛欲為其女王俞雅、王怡芳購買房屋,致心裡不平衡,而起殺機,可見上訴人係因另結新歡,為潘阿愛知悉及潘阿愛欲為其女購屋,致生爭執,心有不滿,而起意劫財以殺害潘阿愛並取其財物,應無可疑。核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害潘阿愛並肢解遺棄其屍體,偽造取款條以詐領潘阿愛存款,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盜用印章以偽造取款條,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故意殺害王俞雅、王怡芳滅口並肢解遺棄其等屍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害屍體罪,先後二次殺人、侵害屍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連續犯以一罪論。所犯殺害王俞雅、王怡芳滅口並肢解遺棄其等屍體之殺人罪及侵害屍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上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連續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及詐領渠二人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前揭強盜殺害潘阿愛之概括犯意所為,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若有強盜殺害王俞雅、王怡芳姐妹之犯意,應於殺害潘阿愛後,馬上著手計誘王俞雅姐妹,以遂其犯行,又何庸待王俞雅姐妹向其詢問潘阿愛之下落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始下手殺害,且參以本件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平日均交由其母潘阿愛保管,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依扣案之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存摺資料顯示,渠二人帳戶內之存款多係由台中市地區之金融機構匯入或存入,而提領方式則以提款卡為之,又渠二人之帳戶與其母潘阿愛之帳戶,彼此間有款項相互轉入辦理定存之理財行為等情形,及王俞雅及王怡芳二人之存摺、儲金簿及印章等均在上訴人住處或逃亡用之座車內扣得等情事,苟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平日無將存摺、儲金簿及印章等物品交付渠母潘阿愛保管之習性,豈有於上訴人謊稱潘阿愛要求渠二人前往香港會合,復將存摺、儲金簿及印章等非出國必需物品,隨身攜帶之理,足見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摺、儲金簿、印章等物品,均交由其母潘阿愛置於與上訴人同居處所保管一事,應無不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將潘阿愛殺害,如意圖謀取潘阿愛之女即被害人王俞雅、王怡芳二人之存款,迄同年九月四日王俞雅遭殺害止,上訴人大可隨意將潘阿愛置放在二人同居處所之王俞雅二人存摺、儲金簿及印章持向金融機構提領後潛逃,何需大費周章,再度將渠二人殺害屍體,詐領財物。是上訴人係因王俞雅、王怡芳二人遍尋不著其母潘阿愛,為免事跡曝光,始另行決意,將彼二人殺害滅口,肢解遺棄屍體,應可認定,自與殺害潘阿愛,肢解遺棄屍體,劫取財物之行為,非基於概括犯意,公訴人所指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因與潘阿愛之過節,致生殺害潘阿愛意圖,且決意以藥物將其迷昏後勒斃,對於潘阿愛死後,屍體之處理方式,自當於決意如何將之殺害時,一併思及此一後續所需之行為,此於上訴人連續殺害王俞雅、王怡芳二人時,亦同,且上訴人均在所居住之戶數多且出入頻繁之集合大樓將潘阿愛等三人殺害,對於渠三人之屍體,事後如何避人耳目,運離住處?自當於上訴人擇定殺害方式及地點時,業已考慮周詳,顯非於強盜故意殺人後,另行起意為之,是以,上訴人於殺害潘阿愛等三人後,復將渠三人之屍體肢解遺棄,所為侵害屍體罪與前揭強盜故意殺人罪或殺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侵害屍體罪與強盜殺人間,係各別犯意,亦非的論。又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上訴人盜領被害人潘阿愛存款明確,自已生起訴效力,且與科刑之強盜故意殺人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強劫殺人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及連續殺人,均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僅因錢財等身外之物,竟未顧念同居多年、相互扶持之情誼,殺害潘阿愛,且泯滅人性,復將無辜又平日對其敬愛有加之潘阿愛之二名愛女,亦逐一殺害,其殺人分屍手法極度兇殘,駭人聽聞,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善良大眾之安全,應與社會永久隔離,杜絕後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殺人或殺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上訴人犯盜匪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潘阿愛、王俞雅、王怡芳之繼承人王慶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上訴人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併諭知抵償上開繼承人王慶璋。另附表五、六之財物非上訴人盜匪所得,爰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之尖刀一把,不能證明係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另上訴人所有U六-五一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係上訴人平日營業所用之物,上訴人在其住處,業已持鋼刀等工具,將被害人潘阿愛三人屍體以肢解方式加以侵害,並將絕大多數屍塊及內臟棄置抽水馬桶內沖掉,雖仍以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將剩餘之少數屍骨,運往他處,然僅係以該車輛尋找合適地點,並非直接以該小客車作為侵害屍體犯行之用,是以扣案之尖刀一把及U六-五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職權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云云,自非足取,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潘阿香所有,但由潘阿愛保管占有中,其仍為盜匪之被害人且不影響於發還其繼承人之諭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王俞雅、王怡芳之存摺、儲金簿等之提領紀錄及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第○○五二號函附之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對於原判決並未認定犯罪之王怡芳在華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提領九萬元部分,漫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K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白色安眠藥 │廿三顆│甲○○│扣 押│├──┼──────┼───┼───┼───┤│ 2 │黑色安眠藥 │四 顆 │甲○○│扣 押│├──┼──────┼───┼───┼───┤│ 3 │鋼製菜刀 │一 把 │甲○○│扣 押│├──┼──────┼───┼───┼───┤│ 4 │芭 蕉 刀 │一 把 │甲○○│扣 押│├──┼──────┼───┼───┼───┤│ 5 │電動磨石機 │一 台 │甲○○│扣 押│├──┼──────┼───┼───┼───┤│ 6 │黑色塑膠袋 │二 個 │甲○○│扣 押│└──┴──────┴───┴───┴───┘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存摺(潘阿愛) │ │ │ │├──┼────────┼───┼───┼───────┤│ 2 │南投縣埔里農會存│一 本 │潘阿香│扣 押 ││ │摺(潘阿香所有由│ │ │ ││ │潘阿愛保管) │ │ │ │├──┼────────┼───┼───┼───────┤│ 3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潘阿愛) │ │ │ │└──┴────────┴───┴───┴───────┘┌──┬────────┬───┬───┬───────┐│ 4 │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存摺(潘阿愛) │ │ │ │├──┼────────┼───┼───┼───────┤│ 5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存摺(潘阿愛) │ │ │ │├──┼────────┼───┼───┼───────┤│ 6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十 張 │潘阿愛│扣 押 ││ │空白支票(潘阿愛)│ │ │ │├──┼────────┼───┼───┼───────┤│ 7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送款簿(潘阿愛)│ │ │ │├──┼────────┼───┼───┼───────┤│ 8 │護 照 │一 本 │潘阿愛│扣 押 ││ │ (潘阿愛) │ │ │ │└──┴────────┴───┴───┴───────┘┌──┬────────┬───┬───┬───────┐│ 9 │女用皮夾 │一 只 │潘阿愛│扣 押 ││ │ (潘阿愛) │ │ │ │├──┼────────┼───┼───┼───────┤│  │現款(新台幣) │廿九萬│潘阿愛│扣押(扣押現款││ │ │元 │ │八十萬元中之一││ │ │ │ │部分,又其他現││ │ │ │ │款已花用費失)│├──┼────────┼───┼───┼───────┤│  │第一銀行文心分行│一本(│潘阿愛│扣押(甲○○以││ │存摺 │內有存│ │何許秋壼名義存││ │(何許秋壼) │款一四│ │入,劫自潘阿愛││ │ │一萬元│ │) ││ │ │) │ │ │└──┴────────┴───┴───┴───────┘┌──┬────────┬───┬───┬───────┐│  │證件(駕照) │一 張 │潘阿愛│扣 押 ││ │ 潘阿愛 │ │ │ │├──┼────────┼───┼───┼───────┤│  │手 錶 │四 只 │潘阿愛│扣 押 │├──┼────────┼───┼───┼───────┤│  │金 飾 │一 包 │潘阿愛│扣 押 │├──┼────────┼───┼───┼───────┤│  │銀元硬幣 │六 枚 │潘阿愛│扣 押 │├──┼────────┼───┼───┼───────┤│  │套 幣 │一 套 │潘阿愛│扣 押 │└──┴────────┴───┴───┴───────┘┌──┬────────┬───┬───┬───────┐│  │自用小客車 │一 部 │潘阿愛│扣押(由台中市││ │B五-一一八六 │ │ │警局刑警隊保管││ │ │ │ │,由甲○○以潘││ │ │ │ │阿愛之汽車出售││ │ │ │ │及劫得現款所購││ │ │ │ │入) │└──┴────────┴───┴───┴───────┘附表三(潘阿愛保管之王俞雅財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合作金車台中支庫│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存摺(王俞雅) │ │ │ │└──┴────────┴───┴───┴───────┘┌──┬────────┬───┬───┬───────┐│ 2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 (王俞雅) │ │ │ │└──┴────────┴───┴───┴───────┘附表四(潘阿愛保管之王怡芳財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郵政儲金簿 │一 本 │王怡芳│扣 押 ││ │ (王怡芳) │ │ │ │├──┼────────┼───┼───┼───────┤│ 2 │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王怡芳│扣 押 ││ │存摺(王怡芳) │ │ │ │└──┴────────┴───┴───┴───────┘附表五(王俞雅財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女用皮夾 │一 只 │王俞雅│扣 押 ││ │ (王俞雅) │ │ │ │├──┼────────┼───┼───┼───────┤│ 2 │現款(新台幣) │十八萬│王俞雅│扣押(扣押現款││ │ │三千元│ │八十萬元中之一││ │ │ │ │部分) │├──┼────────┼───┼───┼───────┤│ 3 │證件(駕照王俞雅│一 張 │王俞雅│扣 押 ││ │) │ │ │ │├──┼────────┼───┼───┼───────┤│ 4 │護照(王俞雅)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附表六(王怡芳財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1 │女用皮夾 │一 只 │王怡芳│扣 押 ││ │ (王怡芳) │ │ │ │├──┼────────┼───┼───┼───────┤│ 2 │現款(新台幣) │三十二│王怡芳│扣押(扣押現款││ │ │萬七千│ │八十萬元中一部││ │ │元 │ │分) │├──┼────────┼───┼───┼───────┤│ 3 │護照(王怡芳) │一 本 │王俞雅│扣 押 │├──┼────────┼───┼───┼───────┤│ 4 │證件(駕照王怡芳│一 張 │王怡芳│扣 押 ││ │) │ │ │ │└──┴────────┴───┴───┴───────┘┌──┬────────┬───┬───┬───────┐│ 5 │輕機車(UFZ-│一 台 │王怡芳│扣押(由台中市││ │二九九) │ │ │警局刑警隊保管││ │ │ │ │) │├──┼────────┼───┼───┼───────┤│ 6 │證件(行車執照U│一 張 │王怡芳│扣 押 ││ │FZ-二九九) │ │ │ │├──┼────────┼───┼───┼───────┤│ 7 │華信銀行台中分行│一 本 │王怡芳│扣 押 ││ │存摺 │ │ │ │└──┴────────┴───┴───┴───────┘附表七潘阿愛之存款┌──┬────────┬─────┬─────────┬───────┐│編號│ 提領銀行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中興商銀民權分行│ ⒐⒎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盜用潘阿愛之印││ │ │ │ │章偽造取款條 │├──┼────────┼─────┼─────────┼───────┤│2 │同 右 │ ⒐ │ 十萬五千元 │ 同右 │├──┼────────┼─────┼─────────┼───────┤│3 │同 右 │ ⒐ │ 九十萬三千元 │ 同右 │├──┼────────┼─────┼─────────┼───────┤│4 │富邦銀行台中分行│ ⒏ │ 十萬元 │ 同右 │├──┼────────┼─────┼─────────┼───────┤│5 │同 右 │ ⒏ │ 十萬元 │ 同右 │└──┴────────┴─────┴─────────┴───────┘┌──┬────────┬─────┬─────────┬───────┐│6 │同 右 │ ⒐⒑ │ 九萬元 │ 同右 │├──┼────────┼─────┼─────────┼───────┤│7 │同 右 │ ⒐ │ 七萬元 │ 同右 │├──┼────────┼─────┼─────────┼───────┤│8 │同 右 │ ⒑⒓ │ 二萬三千元 │ 同右 │├──┼────────┼─────┼─────────┼───────┤│9 │台中中正路郵局 │ ⒐⒎ │ 五千元 │ 同右 │├──┼────────┼─────┼─────────┼───────┤│ │同 右 │ ⒑⒓ │ 三萬二千元 │ 同右 │├──┼────────┼─────┼─────────┼───────┤│ │華信商銀台中分行│ ⒐⒎ │ 一萬五千元 │ 同右 │├──┼────────┼─────┼─────────┼───────┤│ │同 右 │ ⒐⒗ │ 十二萬元 │ 同右 │└──┴────────┴─────┴─────────┴───────┘┌──┬────────┬─────┬─────────┬───────┐│ │同 右 │ ⒐⒛ │ 十八萬五千元 │ 同右 │├──┼────────┼─────┼─────────┼───────┤│ │同 右 │ ⒐ │ 五十萬元 │ 同右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