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除新台幣柒佰元已費失外)所示之物發還各該被害人。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八十三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量里」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叡(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劫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樺德萊超商接近文萊路口附近,故意以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獨行之A女(年籍詳卷,下稱A女),致A女、胸、腹部挫傷,二人隨即佯以送醫救治為由,將A女強行拉進上開車輛,由少年呂○叡駕車駛離現場。迨車行至高雄市凹仔底地區時,乘A女無法抗拒之際,強劫A女隨身攜帶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工作證各一張、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將皮包交還被害人A女,上訴人見A女頗具姿色,基於強劫強姦之結合犯意撕扯被害人之上衣、裙子,經A女苦苦哀求始暫停。上訴人復強劫A女珍珠項鍊一條,並於劫取A女手上之鑽石戒指時,因無法取下,竟恐嚇稱切斷A女之手指,致A女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交付戒指。上訴人復向A女恫稱:所劫得財物不足,除非交付更多金錢,否則將予強姦;A女迫不得已,乃由上訴人押同以公用電話向其友人情商借五萬元應急,因上訴人認A女藉機向友人示警求援,乃又將A女強拉回車上,由少年呂○叡繼續駛至高雄市凹仔底附近文自路與文奇路口空地,由少年呂○叡在駕駛座把風,上訴人在後車座利用A女被小客車衝撞腰部因傷無法使力抗拒之際,強姦A女得逞,始將其釋放。上訴人食髓知味,復承上強劫之概括犯意與少年呂○叡共同於同月十一日晚間,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叡,跟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陳○玲(與上開A女非同一人);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敬路口時,即故意駕車自後方追撞陳○玲騎乘之機車,俟陳○玲倒地,所攜帶之背包掉落地上,而腿部遭機車壓住,無法抗拒之狀態,上訴人立即下車並開啟後車門,陳○玲因隻身驟遭衝撞倒地,唯恐遭二名歹徒挾持,乃驚慌逃離現場,上訴人遂劫取上開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後逃逸,並將現款七百元花用後,將其餘之物連同背包丟棄於愛河,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紫羅蘭賓館,因上訴人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強劫被害人陳○玲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局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玲指訴之情節相符。關於強劫強姦A女之犯行,上訴人於警局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先後於警局及第一、二審調查審理中指訴之情節一致。再查A女於案發後即赴醫院就診,亦有卷附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有頭、胸、腹挫傷、疼痛等情可資佐證。又A女未婚,有正當工作,且有正常交往之男友,於事發後,因羞於貞潔被辱,且顧及名節,而未報案,依理警方原無從知悉上開被害情節,亦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犯行,惟本件係因警方聽聞綽號「阿不倒」之上訴人以假車禍、真劫財之方式作案,循線尋訪而獲知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指認上訴人相片及本人等情,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員吳誨智證述甚詳,A女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斷無自毀名節誣攀之理。次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承認上揭二次犯行,少年呂○叡均為共犯,即少年呂○叡於警局亦自白共同強劫被害人陳○玲。上訴人並稱「呂○叡就是綽號『量里』之男子,我與呂○叡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財物糾紛,二人搶陳○玲」「(A女部分)由呂○叡開車,我把該名女子押在後座,將車子開到凹仔底」「車子是呂○叡借來」。被害人A女於警局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亦均指稱呂○叡就是當天開車撞到伊之人。雖上訴人自第一審訊問時即否認與呂○叡共犯陳○玲案件,嗣均改稱與綽號「阿佳」者共犯,並稱警局時供稱與呂○叡共犯,係因伊不知「阿佳」之真實姓名,警察不相信,且警方認為伊與呂○叡在一起,故乃稱與呂○叡共犯並否認作A女案件云云。惟查證人吳誨智於第一審證述:我跟同事到鼓山區抓煙毒,在門口等時看到呂○叡,帶回訊問……呂○叡跟我們講甲○○經常製造假車禍搶劫……後來我們找「小熊」由小熊供出甲○○強盜強姦……我們調甲○○口卡片給A女指認(第一次去醫院時就有帶相片去)。」核與上訴人於警局坦承與少年呂○叡共犯上開二案,及少年呂○叡亦為相同之陳述相符,足認前後二次犯行,少年呂○叡均是共犯。上訴人雖僅承認與綽號「阿佳」者劫取被害人陳○玲財物之事實,餘皆矢口否認,並辯稱: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逼供,當時渠因違反麻藥案件,為躲避警方,始躲在汽車旅館內,不敢外出,不可能強劫強姦A女;而陳○玲部分,渠祇要搶皮包而已,因陳女轉彎,同時渠車速太快,始不慎撞擊其機車,渠並非故意追撞云云,然上訴人所謂警局之自白係被刑求,為警員吳誨智堅詞否認,並證稱上訴人業經被害人A女指認明確,案情明朗,無刑求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身體復無受傷資料登載,業經台灣高雄看守所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高所正戒字第一二八號函覆在卷,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又證人吳佳君、張昆瑛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說詞,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均住高雄市○○區○○○路紫羅蘭汽車旅館,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並未外出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縱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對上訴人所稱沒有搶A女被害人項鍊、鑽戒、皮包,沒有與A女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情,無情緒被動反應,經判斷應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三字第八六○三一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惟查上訴人接受測謊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本件案發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相隔超過一年六月,上訴人對於犯行之情緒波動反應是否因此減弱,原非無疑。且上訴人於接受測謊自陳上情時,並未當場面對被害人之指述或質疑,且其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警局之初至接受測謊之時,多次接受詢問上開犯行,其是否迭次因否認犯行而形成未涉犯行之心理上自我暗示,形成情緒不易波動,亦屬有疑。上開測試僅以控制問題法實施,與目前測謊實務上所常見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實施多重測試之情形相較,測試方式自嫌簡略,且上開所呈應未說謊部分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該測謊結果,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對A女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上訴人於強劫強姦之先,以送醫為由強拉A女上車,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對陳○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A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強劫陳○玲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所犯強劫強制性交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制性交罪處斷,上訴人一次強劫強制性交既遂及一次強劫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反覆為之,所為強劫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有無結合他罪之別,應認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上訴人於強劫行為中撕扯A女被害人之上衣、裙子及以言詞恐嚇之行為,核屬強劫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為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原規定之強盜(劫)強姦結合罪,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改為強盜(劫)強制性交結合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犯強劫強姦之結合罪,於行為後已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強制性交罪處斷。又呂○叡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上訴人與其共犯強劫強姦A女,妨害自由與強劫陳○玲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上訴人所犯之強劫強姦罪,法定本刑為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死刑不得加重(即不得因與少年共同犯罪,連續犯,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上訴人所犯之本罪法定刑為死刑,念其於警局坦承犯行,且犯強劫強制性交結合犯僅一次,足見其良心未泯,就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如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失於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所得款項部分,其於警局時僅供稱向陳○玲劫取之七百元已花費用盡,陳○玲其餘之財物,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附表編號二(除七百元外)自應諭知發還該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劫取A女被害人現款三千元及其餘財物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已費失,亦應一併諭知發還,原非無見。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謂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刑求抗辯未詳為調查,且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漫加指摘,並非足取。又警局每次訊問上訴人前,均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上訴人並答以無須選任辯護人,有筆錄在卷可查,上訴意旨猶謂警局偵訊時無律師在場,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惟查盜匪所得財物,祗要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則不論是否能夠證明現尚存在,均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並不以已經扣案者為限,係採義務發還主義,此觀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編號二(除七百元已費失外)所示之物發還被害人。但其理由則謂上訴人強劫被害人陳○玲之財物(除其中七百元),無證據證明尚未費失,無庸諭知發還(見原判決第十五頁),顯有違誤,就此而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顧此等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m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財 物 │ 被 害 人 │├──┼──────────────────────┼─────────┤│ 一 │珍珠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個、工作證一張、提款│ A女被害人 ││ │卡二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新台幣三千元。 │ │├──┼──────────────────────┼─────────┤│ 二 │金融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國民健康保險卡一│ ││ │張、WVO-五○六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新│ 陳○玲 ││ │台幣七百元及背包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