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即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同在嘉義市○○路○○○號,共組「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貽公司),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登記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元,乙○○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甲○○之出資額為八十六萬元。楊嘉煜係楊嘉麟之胞兄,陳柏欣係楊嘉麟之妻弟,均同意由楊嘉麟處理公司業務,嗣楊嘉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乙○○、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官佩靜,盜用先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印章,虛偽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之出資額全數出讓,其中乙○○承受一百萬元,甲○○承受一百一十四萬元,施芳慧承受十萬元、侯清一承受五萬元、侯楊金雲承受五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楊嘉煜、陳柏欣,暨楊嘉麟之繼承人陳柏如(楊嘉麟之妻)、楊昀達(楊嘉麟之子)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甲○○辯稱:楊嘉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後,楊嘉麟之父即告發人楊浩、之妻陳柏如及楊嘉煜等人在楊宅開會,因無法照顧帝貽公司,同意股東更名,推由陳柏如向被告說明同意股東名義變更,公司由被告經營,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證人毛淑燕出庭作證證稱楊浩向其稱不再經營帝貽公司,要把股權轉讓給被告後,楊浩當日下午致電毛淑燕,詢問作證情形,毛淑燕問楊浩以前是否向其說過不再經營帝貽公司,要把股權轉給被告之事,楊浩答稱:「對對對……」,足見楊浩、陳柏如等人確曾同意股權過戶給被告之事等語,並提出通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原審卷內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辯護意旨狀),上述被告之辯解及所提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即率行判決,顯有可議。㈡、原判決以公司之經營恆有一定之資產,股權之轉讓恆附有一定之代價,被告自承取得楊嘉煜等人之股權,並未付出任何代價,自不可能憑空取得股權,因認被告並未合法取得股權。然查被告甲○○辯稱:帝貽公司成立時,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僅由乙○○提出二十萬元供承租店面及裝潢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受隔鄰火災波及,公司店內貨品損失不貲,致八十五年度之營業虧損達六十一萬零六元,故陳柏如、楊嘉煜、楊浩等人於楊嘉麟死亡後,即同意退出公司、轉讓股權等語,並提出帝貽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被告林欽河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上開無償取得股權之辯解事項,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審認說明,遽為不利甲○○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爭執(業務侵占部分應予駁回,詳如後述,上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部分未經原判決認定犯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二人被訴業務侵占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