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梁鴻蓮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川億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鄉○○○街之「櫻花山莊」編號D一三之預售屋一戶,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雙方達成解約之協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解除契約書。上訴人明知無權使用梁鴻蓮於購屋時委託川億公司代刻之印章,竟未獲梁鴻蓮之同意,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持不知情之代書前於八十二年間,即一併蓋用梁鴻蓮所有印章之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致生損害於梁鴻蓮及財稅機關對賦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若所行使者,非偽造之私文書,則不問該私文書之來源如何,或行使者有無合法之行使權源,均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餘地。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始克相當;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之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均係代書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蓋妥梁鴻蓮之印章者。如果不虛,則上訴人應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各該文書於八十二年間是否已預先製作完成,經代書蓋用梁鴻蓮之印章時,曾否取得梁鴻蓮之授權為斷。又川億公司與梁鴻蓮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始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川億公司何以於八十二年間即備有蓋妥梁鴻蓮印文之前揭撤銷現值申報暨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預備各該文書,是否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係一般預售屋市場之交易習慣(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梁鴻蓮於購屋時委託川億公司代刻印章,是否概括授權川億公司得使用於依交易習慣應簽署之相關文件?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遽以「縱認用印於上開文件係交易習慣使然,惟川億公司與告訴人(即梁鴻蓮)既嗣合意自解約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權益另行協議解決,有協議書附卷足憑,告訴人自亦無用印之義務」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三之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