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三民鄉公所財政課技士,主辦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等業務。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該公所為便利偏遠山地鄉民,辦理轄區內「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業務。依作業流程,應由上訴人通知高雄縣三民鄉轄區內之原住民,攜帶原林地承租契約書,集中在村辦公室,填具「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該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覆查。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算後,編列「林地地上權登記清冊」,列出各人應繳納之登記規費,交由該公所向申請人收取。然甲○○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於前揭申請書送請該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經不知情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主辦地上權登記業務人員李美娟之同意,代收「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規費。經李美娟核算登記規費數額後,上訴人即於同年三月中旬,以鄉公所名義發函予不知情之三民鄉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委託其向該村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村民,收取登記規費共新台幣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如數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即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收取系爭地上權登記規費,係事先取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美娟之同意,委託上訴人收取該登記規費。上訴人並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委託該鄉民權村村幹事孫同發代為收取,該代收之規費係以鄉公所名義收取」,作為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款項係屬公有財物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進而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責。然原判決另載述上開公所辦理轄區內「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業務之流程,係由轄區內之原住民填具「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經該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覆查。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算後,編列「林地地上權登記清冊」,列出各人應繳納之登記規費,交由該公所向申請人收取。而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於前揭申請書送請該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前,即請不知情之旗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美娟核算登記規費數額後,收取系爭款項(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又依證人即該公所之財經課課長亦即上訴人之主管周春風證稱:系爭林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尚未依規定向鄉公所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前,上訴人即收取系爭款項,此係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伊並不清楚等情(見調查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八、九頁)。則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既未依正常程序,經該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報請旗山地政事務所覆查,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有何權限「委託」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該公所又何以能發函委託村幹事孫同發代收系爭規費﹖該公所如需發函,應由何人負責決行﹖是否確曾以合法決行程序發函﹖原判決謂上訴人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名義發函,惟據上訴人供陳其為約僱代理技士,其有何權限,以該公所名義發函﹖均非無疑,此與判斷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有財物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棄職潛逃」,以之作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佐證。然上訴人堅稱伊因伊父病重,請假探視照料,惟未蒙准假,迨休假三日後,返回上班時已被解僱,並無棄職潛逃情事。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闡述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要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始終辯稱:經李美娟告知,所收登記規費須於全部收齊後再行繳交,故擬待收齊後再行繳交。惟其休假返回後即被解僱,事後將款委託鄧添壽轉交接辦之馬源泉,惟鄧添壽未轉交而又交回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因父親病歿,料理後事延擱,致疏忽未行繳回,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其所辯擬全部收齊再行繳交,以及將款委託鄧添壽轉交馬源泉一節,並經鄧添壽、馬源泉及李美娟所是認。雖鄧添壽第二天又將款交回上訴人,而未轉交馬源泉,惟原審並未向鄧添壽、馬源泉訊明其原因,而逕以鄧添壽果有受託將錢交與馬源泉,為何未與馬源泉聯絡,即於第二日退還上訴人等情,而認鄧添壽、馬源泉所陳不實,已屬速斷。且上訴人所辯事後因父病歿,料理後事躭擱,以致疏未交還,以及所提死亡證明、診斷書等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