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劫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平日嗜賭維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由友人李淑賢介紹而結識陳祥林,獲悉陳祥林一人獨居並小有積蓄;因財務陷於困境,需款急迫,擬向陳祥林借錢週轉,並共同謀議借錢不成即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強劫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先將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麻繩一條藏放於乙○○隨身攜帶之皮包中,由甲○○駕駛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陳祥林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先由乙○○與陳祥林進入房間內商談借款事宜,為陳祥林所拒,甲○○見狀亦進入陳祥林之房間,先由乙○○取出預藏之電擊棒按出聲響嚇令陳祥林交付財物,陳婦不從,甲○○乃接過電擊棒電擊陳祥林,再持預藏之麻繩加以綑綁,共同施以強暴手段,使陳祥林不能抗拒,隨即於陳祥林上開住處房間內搜刮財物,強取陳祥林所有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美鈔壹元券二張、伍元券一張,人民幣拾元券一張、壹佰元券八張,港幣貳拾元券四張,原判決漏載:人民幣伍拾元券一張)、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一枚、毛融印章一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祥林印章二枚)、身分證一張及護照M本等財物,仍不滿足,復以電擊棒逼問陳祥林之金融卡密碼為七○六二號。旋由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持陳祥林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查詢無誤後,因陳祥林責罵,被告等唯恐遭陳祥林追究刑責,遂萌生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甲○○持於陳祥林上開住處內之濕毛巾一條,強力掩住陳祥林口鼻,使之無法呼吸;乙○○則強壓掙扎中之陳祥林雙腳以防制反抗,至陳祥林窒息而死亡。嗣於翌日(十八日)凌晨四時十八分、四時十九分,在台北市○○○路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穿戴其所有之雨衣遮掩容貌後,持陳祥林上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接續盜領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並於當日將三萬元匯入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甲○○胞弟郭輝煌之帳戶中以支付房屋貸款利息,其餘二萬元則共同花用一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為警循線查獲,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陳祥林住處鑰匙三支;在甲○○所有小客車內查扣盜匪所得內含美鈔壹元券二張、伍元券一張,人民幣拾元券一張、壹佰元券八張,港幣貳拾元券四張(原判決漏載:人民幣伍拾元券一張)之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一枚、毛融印章一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祥林印章二枚);於乙○○身上查扣盜匪所得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具。再由乙○○帶同警方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旁花台樹叢內查扣其盜匪所得之女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等於檢警偵訊中自白不諱(甲○○所書立之自白書中有部分情節多所隱瞞,應以警訊之自白為準),核與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所證:鑑定書所載死者係生前落水溺斃乙節,因其舌尖出血係因以濕毛巾掩上口鼻加上掙扎,吸入液體進入碟竇所致等情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相驗照片及扣案之電擊棒、被告等強劫所得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內含美鈔壹元券二張、伍元券一張,人民幣拾元券一張、壹佰元券八張(原判決漏載:人民幣伍拾元券一張),港幣貳拾元券四張之黑色皮包一個、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一枚、毛融印章一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祥林印章二枚)等作案工具及盜匪所得財物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伊以電擊棒電擊陳祥林,並以麻繩予以綑綁後,尚未搜刮其財物,是待伊以濕毛巾掩住其口鼻,使之窒息死亡後才拿取其財物;乙○○所辯:伊不知道甲○○在其皮包中預藏電擊棒及麻繩,伊沒有電擊、綑綁被害人,且甲○○以濕毛巾掩住被害人口鼻時,伊尚且在旁勸阻,並未強壓被害人雙腳,共同殺害被害人云云,均為飾詞卸責,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等持強劫而來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冒領被害人之存款,僅漏引所犯法條,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復以被告等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無怨隙,僅因被害人拒絕借予現金供其週轉,即共同強盜殺人,惡性固屬重大。然其確因財務困頓,需款週轉,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原僅意在圖財,並無殺人之犯意,祗因搜刮被害人財物後,被害人出言責罵並放話將追究其刑責,始萌生殺人之犯意,尚難認係生性殘暴十惡不赦之匪徒,且其盜匪所得之財物非鉅,若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減輕其刑。爰將第一審關於強劫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參酌本案係由甲○○主導,其犯罪情節較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均論以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並將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沒收,扣案之摩托羅拉九二八型鐵灰色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白金鑲鑽(翠玉)戒指一只、鑰匙三支、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美鈔壹元券二張、伍元券一張,人民幣拾元券一張、壹佰元券八張及原判決漏載之人民幣伍拾元券一張,與港幣貳拾元券四張)、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簿一本、郵政提款卡一張、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卡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陳祥林印章一枚、毛融印章一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祥林印章二枚),均發還被害人之子卜人龍。另被害人之身分證一枚及護照M本,業經丟棄而滅失,盜領之五萬元則已花用殆盡,無庸諭知發還。本院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等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併就所以認定與殺人決意部分,敍述其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與罪責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本件強劫與殺害被害人間具有犯罪關聯性,原判決依結合犯論科刑責,亦屬正辦。而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經循線查獲。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實施搜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二月有餘。判決內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劫取被害人之一只黑色皮包(即搜索扣押物清單編號十五),其內含有美鈔、港幣等財物之黑色皮包(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諭知發還該皮包及其內容物,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之所為爭辯實為誤會。原審以被告等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無怨隙,僅因被害人拒絕借予現金供其週轉,即共同強盜殺人,惡性固屬重大。然其確因財務困頓,需款週轉,之所以前往被害人住處,原僅意在圖財,並無殺人之犯意,祗因於搜刮被害人財物後,被害人出言責罵並放話將追究其刑責,始萌生殺人之犯意,難認係生性殘暴十惡不赦之匪徒,且盜匪所得之財物非鉅,若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減輕其刑,參酌本案係由甲○○主導,犯罪情節又較乙○○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處乙○○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刑度之量定亦屬平允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審判職權行使,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原審量刑前後論敘有所矛盾;或稱:乙○○並未強壓被害人雙腳參與殺人,甲○○之自白書較警訊筆錄為可信;或辯:扣案之電擊棒及麻繩非預藏在乙○○之皮包中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事實審法院合法確定之犯罪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遺棄屍體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就遺棄屍體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敍明就何部分提起上訴,依法認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