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第二次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既在偵查中述明與第一次告訴者同,而其時間、方式、金額總額亦無二致,原判決認定同一事實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追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成立誣告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漫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另一誣告犯行,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審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