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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八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經起訴(或自訴)或上訴之犯罪事實,或起訴(或自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而不為審判之意。卷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請求法院對上訴人併予宣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而第一、二審判決就公訴人起訴之準強盜部分,已予論罪科刑,難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及其母張賢妹具狀請求併對上訴人宣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連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定執行刑與理由五之說明不一致,應由原審法院依法更正,特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