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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未探求標單之真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其清償會款之收據影本數份及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