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貨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警訊及偵查中,對上訴人訊問時,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有各該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所指未踐行告知義務云云與卷證不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收受贓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收受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