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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下稱五峰景德會)之聘請擔任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該寺管理事務,竟意圖損害五峰景德會之利益,於七十二年間,未經五峰景德會同意,在該會與朱寬城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並於七十六年間,供不知情之黃茂憲居住;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坐○○○鄉○○段大坪小段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屬五峰景德會所有之五峰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該寺建物及寺內法物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五峰景德會。經該會提出告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背信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分應不受理或免訴,其他部分應為無罪時,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必其他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時,始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受五峰景德會聘為五峰寺住持,為五峰景德會處理事務,於七十二年間,未經該會同意,擅在上開第三六-八一地號土地上興建竹林禪苑供己修行,認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方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部分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原審更審時,就此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加以審究,為適當之裁判,竟於原判決理由欄二,謂無竊佔罪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問題云云,已難謂為適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主張確認五峰寺所有建物連同寺內法物均為其所有,亦犯背信罪嫌部分。查該民事訴訟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更審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據告訴人五峰景德會(代表人徐炎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更審中,具狀檢附上開各審民事判決具體予以表明(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民事判決影本外放)。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㈤竟謂該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敗訴,然尚未確定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提起上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時,係主張該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論新舊,俱屬被告於七十二年間自行出資僱工興建,所有權應屬被告原始取得。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㈤既已認明前述第三六-五四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就任五峰寺住持前即已存在之原始建物,係五峰景德會所有,亦有被告事後集資僱工所增建者。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該原有建物部分,既屬五峰景德會所有,被告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何以一併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予深入審究,不得僅於判決內謂:「該增建建物部分是否為原始建物之一部分,即有疑義」,且依卷附之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第四案所載,已決議:「⑴、按照五峰寺住持甲○○法師(即被告)之建設計劃藍圖須用十四甲土地,本會原則上同意五峰寺規劃使用,但一切建設計劃均需經本會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⑵、五峰寺規劃使用之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等,仍歸屬本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所有」,該會議紀錄並經被告出席簽名參與決議(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何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所有建物均歸其所有﹖自應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更審時,並未就上開疑慮予以究明,於原判決內,猶僅於理由欄四-㈤謂:「該增建建物部分是否為原始建物之一部分即有疑義」,對上開五峰景德會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不利於被告之決議,及被告何以就上開歸屬五峰景德會之原始建物部分一併起訴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仍無隻字片語敍及,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