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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慧敏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丙 ○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餐旅服務總所簽訂「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取得台北火車站新站地面二樓即G+2商業層經營權;復因上訴人採開放式之經營,故台鐵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等單位、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並於會中議決「上嫺有限公司所提出平面規劃設計配置圖,本局原則上同意……」,而其時地鐵處二位代表亦「對於上揭重新規劃之配置無意見」。且地鐵處總工程司及中央施工區主任朱咸熙於同年五月三日同意上訴人拆除不銹鋼隔間I區部分之框架,亦有負責施工之地鐵處第三工程隊(下稱工三隊)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工作日記載「上嫺公司向主任、陳副主任面談GTV輕而堅,朱主任同意上嫺今天施工一天……」可證,因地鐵處之工程人員卻於該日出面阻止上訴人施工,並驅散上訴人之施工人員,經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就上揭損害賠償命地鐵處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且本院亦認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進入G+2層裝潢施工,係應被上訴人(地鐵處)之要求履行合約之合法行為。兩造同意變更賣場之設計,上訴人(自訴人)非違約拆除不銹鋼框」等語,此有該判決可按,皆足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因採開放式之賣場而將不銹鋼隔間I區框架部分拆除確有經地鐵處之同意。被告丙○係前地鐵處處長,被告甲○○係地鐵處工務組二科科長,被告乙○○則係地鐵處工務組第七工作隊隊員,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台鐵餐旅總所點交G+2層各項設施所製作「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乃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地鐵處係台北火車站起造人「點交單位」,而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為台北火車站之法定管理人(點收單位),兩者皆係公家單位,地鐵處須將G+2層內各項設施辦理點交予台鐵,以便會同審計部及交通部共同辦理工程驗收,是上揭列冊自屬公文書。而渠等明知地鐵處確有同意上訴人拆除G+2層I區部分不銹鋼隔間框架,卻於上揭列冊第二十四頁照片右側附註「本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擅自拆除」之不實事項,致損害上訴人之信譽且仍須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亦足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已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丙○其時亦知上揭列冊該頁不實之記載,竟以此不實事項,就其已確定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認「……地鐵處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時,對上訴人拆除部分雖未表示反對意見,然在上訴人拆除部分附圖上註明:『本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公司擅自拆除』,事先既有反對拆除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認係默許上訴人之拆除,原判決遽認地鐵處之上開函件為默許上訴人之所為,不無違誤,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因而「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核丙○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云云。訊之被告等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上訴人稱其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拆除台北新站地面二樓G+2商業層之不銹鋼隔間I區部分之框架係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鐵、地鐵處與上訴人等單位召開協調會,經台鐵「原則上同意」,而地鐵處代表表示「無意見」後所為之行為,因此非屬「擅自拆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依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地鐵處曾表示:地鐵機電設備以系統性考慮,以技術立場,上嫺公司(即上訴人)之新設計已破壞系統之完整性,對公共走道之變更,空間之分隔,地鐵處無法同意是項變更,丙○業在四月十二日會議中表示。其中對於空間分隔之變更明確表達反對立場,何來所謂「無意見」﹖又前開單位等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再就上訴人得否拆除已建好之不銹鋼框及圍牆召開協調會之所以再提出同樣問題,即肇因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決議並未成立,同理,如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決議已然成立生效,則無須由上訴人函鐵路局,再由鐵路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鐵營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地鐵處「請惠予同意」,准許上訴人拆除上述之不銹鋼框及餐廳東側圍牆,地鐵處自不必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七八地鐵字第二一二四號函覆鐵路局提出三方案,請台鐵擇其中之一答覆。凡此均足以證明地鐵處從未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之不銹鋼框及圍牆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引地鐵處工三隊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工作日誌:「上嫺公司同主任、陳副主任面談拆G+2層輕而堅,朱主任同意上嫺今天先施工一天(拆輕而堅)……」,據以主張其拆除不銹鋼框等項係經地鐵處之同意。然上訴人所引地鐵處工三隊工作日誌之所載,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該工作日誌固有記載「朱主任同意上嫺先施工一天(拆輕而堅)」,但在該文句之後又記載:「並由上嫺孫經理同意寫切結書,俟決議後,若不同意拆除,上嫺同意全部恢復原狀……告知俟下午二點三十分處長開會決議後再行動作」等語,此段記載確與當日上午地鐵處中央施工區朱主任與上訴人公司孫幼英經理會談內容相符,並業經證人陳正楷於原審前審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庭訊結證證明,同一日工作日誌之建議事項又記載:「(a)八點三十分上嫺又要拆輕而堅架,已制止,……(e)隊長告知處長不同意G+2輕而堅拆除惟朱主任已同意先行施工一天﹖」等語,此有該工作日誌影本乙份可證,足見地鐵處工地朱主任所謂「同意先行施工一天」之記載,並非表示地鐵處已同意其拆除,其同意尤不能等同丙○之意見,實際上丙○從未同意上訴人拆除,依該工作日誌所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當日下午二時半尚須由處長召集會議,該次會議上訴人亦派代表孫俊寅、廖俊雄二人參加,此有其簽名可稽,在會議中丙○以處長身分嚴正表示地鐵處不同意上訴人拆框之基本立場,依該次說明會紀錄之記載,地鐵處之基本立場認為G+2商業層規劃案為台北車站原始規劃之一部分,不可隨意更動,且經台鐵列為投標須知之一部分,得標後即應按原規劃圖設計施作,不得變更,此有其說明會紀錄附於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地鐵運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影本乙份可證。更有甚者,上訴人前所稱其拆除G+2層I區部分不銹鋼框,係經地鐵處中央施工區朱主任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口頭同意,然依台北車站工程承包商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下稱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五月六日(七八)唐建地鐵施工處第五三八號簡便行文表所載,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即將I區之不銹鋼店舖拆除,從而,上訴人拆除G+2商業層I區部分根本未經地鐵處之同意,非屬「擅自拆除」又屬何行為?其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地鐵處工三隊之工作日誌欲證明拆除I區不銹鋼框係事先獲准,無非係移花接木,以圖達到誤導之目的。再者,上訴人於其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工進報告書,第二、第五、第六項中曾明確記載:「本公司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均遭地鐵處勒令停工並解散工人。其後並就本公司已建好部分要求拆除,對本公司原改建部份亦要求賠償。」、「本公司一秉協調之精神而於四月二十八日停工後仍盡力協商而於五月十一日於地鐵處協調會議上除同意後續工程均採先審後作外,亦同意改變所有設計而以地鐵處之原始設計為依規,本公司僅就百分之十左右做小幅度變動,但仍舊無法獲地鐵處合作而准許施工。」、「本公司再秉協調精神而於五月十六日於地鐵處召開協調會上,同意對設計絲毫不予變動,完全依照地鐵處原始設計施工,但有關施工配合方面,地鐵處亦以審計法規之理由,而使本公司無法立即順利施工,而須等待審計單位之同意,地鐵處再予本公司後續工程進行之許可。」,顯見上訴人亦自始明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地鐵處從未同意其為擴大賣場而侵占公共區域,獲取不法利益,而拆除G+2商業層之不銹鋼框等項設施。且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地鐵處點交G+2層予台鐵時清冊上註記「擅自拆除」,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鐵點交G+2層予上訴人時之「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於同一區域亦有相同之記載,上訴人並蓋章確認,更足證明上訴人該時並未否認地鐵處點交清冊上「擅自拆除」之註記。另關於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二、三、四日僱工進入G+2商業層施工,因遭地鐵處及台鐵餐所等阻止,並勒令工人停工,致其受有僱工工資損失及利息之損失,地鐵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已於理由內肯認地鐵處從未同意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將地鐵處已施作之不銹鋼框架及圍牆拆除,因此地鐵處對於妨害其占有之上訴人之拆除不銹鋼架及圍牆之行為加以排除,係為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由此益證上訴人之拆除行為確屬「擅自」。上訴人自訴意旨狀內最後二行「亦足見自訴人亦有經上揭不銹鋼框及圍牆之所有人台灣省鐵路局之同意而拆除,絕非擅自拆除」等語,係屬虛構,由台鐵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一鐵餐業字第一○八五二號函復原審時,即已表明「……上嫺公司迄未依上開投標須知所示將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應特別注意安全問題送地鐵處審核,並於本局點交予上嫺公司後,該公司將地鐵處已規劃施作之不銹鋼框架及防火隔牆拆除,將公共設施擴大為賣場面積,顯已全面變更原規劃設計。本局於4邀集相關單位就上嫺公司自行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召開審核會議時,係在『附有條件』之情形下,本局『原則同意』其規劃設計,易言之,即上嫺公司須遵照議決事項:『……但其賣場營業面積應在合約規定範圍內』、『……惟有關施工細節請(上嫺公司)再予地鐵處中央施工區溝通研洽,至於未完成部分請上嫺公司速與地鐵處中央施工區連繫瞭解,以資配合。』及『請上嫺公司最近期間內請邀同日本規劃設計專家向地鐵處作簡報說明辦理』惟上嫺公司均未依此等條件履行。又5地鐵處中央施工區會議室召開『台北新站G+2商業層得標廠商經營企劃第八次協調會』中,上嫺公司復持另一不同規劃設計之平面配置圖,要求相關單位審核同意,經與會人員決議:『……地鐵處原則同意請上嫺公司來函敘明理由報局轉地鐵處送交、審單位同意後辦理。』換言之,該決議之內容係指要求上嫺公司應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報請本局轉地鐵處送交、審單位同意後,始得拆除已建好之不銹鋼框架及防火隔牆等設施;惟經本局函請地鐵處惠予同意時,地鐵處於6函覆本局略以:『……如貴局及包商認為仍須加以修改,則請按三項方案擇一處理,請貴局決定後辦理。』本局就此再函轉承商上嫺公司,該公司並未表示採任何一方案,僅稱當以本局立場直接函覆為宜,斯時,因地鐵處尚未將G+2層正式點交本局經營,是以本局未便表示意見。」,足明台鐵並無如自訴意旨狀所云之同意其拆除。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鐵點交予上訴人時之「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之「本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公司擅自拆除」記載下,上訴人則蓋章確認,足顯其亦自承無疑等語。經查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工作日誌除記載「朱主任同意上嫺今天先施工一天」外,於該日誌建議事項欄另載有「隊長告知,處長不同意G+2輕而堅拆除,惟朱主任已同意先行拆工一天﹖」,足見上訴人確經朱主任同意施工拆除輕而堅一天。另關於切結書之寫立,係俟決議不同意拆除時,始應出具切結書,並舉證人孫幼英為證,以證明朱主任同意先行拆除施工一天,若當日下午開會決議不准拆除,則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云云。然按:依系爭工作日誌:「十一‧○五(即上午十一時五分)上嫺公司同主任、陳副主任面談,拆G+2輕而堅,朱主任同意上嫺今天施工一天(拆輕而堅),並由上嫺孫經理同意,寫切結書,俟決議後,若不同意拆除,上嫺同意全部恢復原狀。」,觀之上開文句,係朱主任同意上訴人先施工一天(拆輕而堅),並經上訴人公司孫經理同意,出具切結書,惟若其後開會決議,不同意拆除鋼架,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其文句並無何不明之處,上訴人主張係俟當日下午開會決議不拆除時,孫經理始須出具切結書云云,顯有誤會。且依當日下午之會議紀錄,地鐵處堅決主張G+2層應按原規劃設計圖施工,亦可知地鐵處認上訴人拆除I區輕而堅鋼架,係變更原規劃,而不予同意。右揭會議紀錄簽名單,上訴人參與當日下午開會者為孫俊寅及另一廖姓之人,證人孫幼英並未與會,孫幼英於原審證稱只去簽名就被罵出來云云,顯非真正,其證稱切結書係於會議決議不准拆除後始應出具云云,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陳正楷於原審結證情節與工作日誌所載相同;證人孫幼英又稱伊記得協調時,陳正楷未在場云云,然工作日誌記載陳正楷(即陳副主任)亦在場,亦可知孫幼英記憶有誤。工作日誌建議事項欄載有「隊長告知,處長不同意G+2輕而堅拆除,惟朱主任已同意先行拆工一天﹖」,上訴人以此記載,主張確有同意該日拆除輕而堅鋼架云云。乙○○辯稱,工作日誌係工作完畢後填寫,因朱主任先有同意施工一天,但下午處長不同意,故伊乃在工作日誌上予以記載,並寫上問號等語,對照乙○○關於上訴人與朱主任協商之文句記載及其後會議被否決,足見所為記載係就發生之經過為記載,無何不實之可言。至於卷附乙○○所記載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之「有關TMSG+2商業層輕而堅拆除談話紀錄」計有二份,而該二份談話紀錄內載決定事項欄之記載內容文義並不一致,其理安在﹖該紀錄係由何人於何時刪改﹖又其刪改之目的何在﹖暨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台鐵所檢送五月三日G+2商業層該處說明會紀錄之附件載示,其中出席會議簽名單之會議名稱記載為:「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明會」,核與原審前審判決理由內所引用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所謂會議紀錄上記載為「G+2商業層本處說明會。」,在會議名稱上迥然不同一節,依被告等之說明為:談話紀錄初稿係乙○○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就中央施工區朱咸熙主任與上訴人公司孫經理談話所作之初步紀錄稿,依程序尚必須待主談人朱咸熙之核定,嗣於紀錄完畢後,乙○○即依公文流程規定層報其上級長官甲○○、唐繼宏、陳正楷過目以至朱咸熙核定,而主任朱咸熙於核閱時認上開紀錄之初稿太過簡略,為求精確表達是日之談話內容,基於談話當事人及核定人之立場,乃依職權將該初稿內容予以修正,使其內容臻於精確,而能更清楚反映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談話內容(即為該修正之談話紀錄)。查甲○○、唐繼宏、陳正楷皆非談話之當事人,亦非核定人,自無修改該談話紀錄之可能及必要,是該份談話紀錄為談話當事人朱咸熙所修正,殆無疑義,上訴人聲請傳喚朱咸熙(已移民美國)作證,核無必要。又依公文製作之慣例,下級製作之初稿必須呈經上級核閱修正後定稿,因此朱咸熙本於談話當事人及上級長官核定人之地位加以修正,以期能更精確顯示是日談話內容,此為事理之當然。該二份談話紀錄之初稿及修正後之核定稿有關第五點決定事項之內容於文義上並無不同,僅修正後之核定稿於文義上較初稿更趨於精確,此將該初稿記載:「決定事項:㈠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俟開會決議後,再行後續……」等語,與修正後之核定稿內容記載:「決定事項:㈠上嫺公司因放樣所影響之部分間隔欲先行拆除者,本日特別通融但上嫺需促路局立即會商……」等語相互對照,即可明瞭核定稿內容就上訴人欲拆除之部分較初稿有更明確之記載,又初稿有關「同意上嫺公司先行拆除工作一天」之記載與核定稿「上嫺公司因……欲先行拆除者,本日特別通融」之記載,二者於文義解釋上亦無不同。再者依初稿就第五決定事項之㈡記載:「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立切結書若開會決議是不拆除現有鋼架格局,則上嫺公司願負賠償之責至完成恢復原狀。」等語,對照修正後之核定稿記載:「上嫺公司孫經理同意拆除前立切結書,若協商決議不能拆除現有鋼架隔局時,上嫺公司願負立即恢復及賠償之責。」等語,參互以觀,亦可明瞭二者文義上並無不同,僅核定稿較初稿之文義更趨於精確而已。會議名稱係分別顯示於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地運字第一九九七號致台鐵之函件中,函文上所用之會議名稱係「G+2商業層本處說明會」,而附件會議名稱上所用之名稱為「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明會」,雖似有異,實則核其內容,均係針對上訴人欲拆除G+2商業層原設計規劃之不銹鋼隔間而召開,主旨在嚴正宣示詳確說明G+2層為安全保障,而設置之不銹鋼隔間,基於整體安全考量,不得作任何變更,同時地鐵處基於法定職責不同意拆除之基本立場,均係在討論G+2商業層問題,實為同一次之會議,並非兩次不同會議。下列事證尤可稽明:⑴會議時間均為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⑵會議地點均為地鐵處第一會議室;⑶會議主席均為丙○;⑷會議紀錄均為劉志正;⑸會議內容均係宣示G+2商業層之隔間之設計應依原設計規劃不得任意變更之;⑹與會人員均為與G+2商業層有關之單位,同一時間(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同一地點,同樣參與人員,同一內容,豈有舉行兩個不同會議之理﹖且查上開簽名單上有關上訴人下方之孫俊寅簽名亦屬真正無誤,足見該簽名單確係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召開之說明會簽名單,至於會議名稱文字之所以不同,係因該次說明會,主要係因針對上嫺公司欲拆除原設計規劃而召開,地鐵處於會上嚴正宣示G+2商業層之隔間設計不得變更之立場,故紀錄人員於文稿上記載會議名稱為:「G+2商業層本處說明會」。用以明確顯示本會議召開之主旨,至於會議簽名單記載之會議名稱為「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明會」係承辦人員認為上嫺公司為該次會議之主要對象所致,其內容並無不同,確係同一次之會議,事理實已臻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傳喚劉志正、孫幼英作證,亦顯無必要等語。被告等此項說明,經與卷存證據資料:「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中工區主任室所開,由乙○○紀錄之『有關T‧M‧S‧G+2商業層輕而堅拆除座談錄』初稿及修正稿」;「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地鐵處第一會議室所開,由被告丙○任主席之『G+2商業層本處說明會』紀錄」;「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地鐵處第一會議室所開,由被告丙○任主席之『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明會』出席會議簽名單」相互印證,並無不符,足徵被告等所述非虛。綜合上情,丙○委無任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甲○○、乙○○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乙○○所記載「有關TMSG+2商業層輕而堅拆除談話紀錄」計有二份,該二份談話紀錄內載決定事項欄之記載內容文義並未一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所辯,係因乙○○紀錄後,經主持會議之地鐵處中央施工區主任朱咸熙於核定時修改所致等語,應屬可採之理由,且朱咸熙於上訴人另案自訴其與地鐵處處長蔣鑫如變造前開拆除談話紀錄一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審理中已供稱:其係依實際協調內容,依職權修正乙○○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等語,朱咸熙並經該案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件可考,則原審縱未再傳訊朱咸熙作無益之調查,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亦已詳予說明地鐵處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八)地運字第一九九七號致台鐵之函件中,函文上所用之會議名稱係「G+2商業層本處說明會」,而該函附件會議名稱上所用之名稱為「G+2商業層得標廠商上嫺公司說明會」,雖似有異,實則內容並無不同,二者確係同一次之會議,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綜合卷附地鐵處工三隊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工作日誌之記載全文、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北新站G+2商業層得標廠商規劃設計平面配置圖審核會議紀錄、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開得標廠商經營企劃第八次協調會議紀錄、地鐵處同年五月十三日()地鐵運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地鐵處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地鐵中字第二一二四號函、唐榮公司同年五月六日()唐建地鐵施工處第五三八號簡便行文表、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工進報告書及證人陳正楷之證言等證據,認定乙○○、甲○○於與台鐵餐旅服務總所點交G+2層各項設施時所製作「G+2商業層建築裝修-初步點交照片列冊」第二十六頁,於照片旁附註「本區(I區)不銹鋼架已完成,但已被上嫺公司擅自拆除」等語,尚難認定係故意登載不實,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原判決於理由柒固記載「因自訴人係法人而無誣告刑罰之適用性,故使操控者仍可毫無顧忌,亦無所畏懼」云云,惟此並非就上訴人有無涉犯誣告罪而為審判,原判決此項贅語難謂係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未諭知更新審理,然依審判筆錄所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係重新開始進行,實際上已更新審理,亦難因原審未諭知更新審理,而指為違法。又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審理期日乃第二次之審理期日(原審第一次所定審理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之適用。末查本件原審參與判決之法官,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形,要難指原審法院審判長參與審判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