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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李○財、張○群(以上二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某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由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四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其中一人綽號「阿壹」)之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中一人、二人或四人分別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⒒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吳○丹等人之財物(其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所搶得之財物,均如該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乙○○、四名不詳姓名之年滿十八歲男子又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中二人或四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強劫張○璘等人財物(其犯罪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劫得財物,均如該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現金均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除經張○璘領回皮夾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外,其餘部分(詳如該附表二所示)均丟棄滅失,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乙○○、李○財、張○群、少年「某甲」,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搶奪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強盜犯行,僅以被害人王○蘭、廖○惠之陳述為據。惟上訴人自警訊以迄偵、審各庭,始終未承認有上開二次犯行(見上訴人警訊筆錄及第一審卷第三三四頁背面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且少年「某甲」亦未承認與上訴人共犯該附表一編號5之罪行。究竟上開二被害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乙○○、李○財、張○群、少年「某甲」及其他四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共同或二人或四人或由其中一人,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搶奪犯行(上訴人僅參與其中編號1至6部分)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行為人欄內,並未記載有四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滿十八歲之人,其事實與附表所載即有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諭知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㈠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並未撞倒被害人張○璘,張○璘係經拉扯皮包,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張○璘於倒地後,尚牽起機車自後追其機車,此部分其係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等語。

惟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詞及張○璘之指述,認定上訴人與甲○○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由上訴人騎機車後載甲○○,故意撞倒張○璘,致使不能抗拒,強行拉扯張○璘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已簽發之支票二張、空白支票四十四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四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及皮包業經張○璘取回,其餘之物丟棄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張○璘亦已明確指稱,其遭甲○○及共犯以機車自後追撞,致無法抗拒而被強行取走皮包等語。則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自係犯強盜罪,而非搶奪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搶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所犯共同連續加重搶奪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