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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上 訴 人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營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八一六號「原判決誤載案號為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七號且漏載營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與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台南市○○路○段○○○巷○○號經營誠信汽車代書事務所時,因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於台南縣永康市東興當鋪,無錢贖回瀕於流當,故由甲○○先帶丙○○向熟識之高源當鋪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再由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丙○○將本即屬於其所有之前揭汽車虛偽賣與甲○○,再由甲○○虛偽賣回予丙○○,並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站之公務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藉製造該車虛偽過戶之紀錄,以丙○○為汽車買受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汽車動產抵押。丙○○與甲○○復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朱台生」之成年男子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朱台生」之簽名及印文,涂、張二人則支付該男子三萬五千元作為報酬,其後即持上開文書及偽造之本票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致生損害於朱台生,並使台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貸予丙○○三十二萬元。該筆金錢扣除欠稅、規費等費用後,由甲○○取得二萬元,丙○○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返還向高源當鋪之借款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與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部分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從論處甲○○、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丙○○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並非祇是構成要件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亦即賦予法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至於此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應係指在一定時間、地點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性事實而言,故而有罪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涵蓋有關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如此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茲查原判決事實欄對於甲○○、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本身之事實,雖一一記載,惟就有關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性事實,則俱未認定。又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內雖記載:「偽造本票上之『朱台生』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朱台生』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沒收」,惟於事實欄就甲○○、丙○○與自稱「朱台生」者在上述本票、貸款契約書及抵押契約書內偽造朱台生之印文、署押究有幾枚,則未明確認定,皆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台新銀行函送之系爭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內僅有保證人「朱台生」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營偵六五四號卷第十二頁),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內認有「朱台生」印文、署押各二枚,而為沒收之諭知,即與上引文書之內容不相適合。(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擔保或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固應論以牽連犯,但偽造及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若僅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則偽造是項有價證券而行使,其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名。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丙○○、甲○○明知「朱台生」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卻仍支付酬勞邀其共同偽造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章,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詐得三十二萬元,核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欄就丙○○、甲○○偽造本票及行使該偽造本票,究為取得該本票票面之價值、抑或除行使該偽造本票外,另有一擔保行為,並未認定。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丙○○、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丙○○將本即屬於其所有之汽車虛偽賣與甲○○,再由甲○○虛偽賣回予丙○○,並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站之公務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藉製造該車虛偽過戶之紀錄」,如若無誤,顯意指甲○○、丙○○先後有二次以虛偽之買賣事由,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則渠等該二次行為,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抑或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關乎甲○○、丙○○此部分行為,究應論以連續犯抑或祇成立接續犯,原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事實不明,本院均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又本件起訴書僅起訴甲○○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虛偽賣予丙○○,而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監理站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過戶登記之事實,就丙○○事先將其所有之TM-三八○九號小客車,虛偽賣予甲○○,並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使監理站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過戶登記之事實,並未起訴,原判決就後者併予審究,郤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各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背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二、上訴駁回(即甲○○、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乙○○)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甲○○、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原判決係以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論處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對上訴人乙○○被訴之犯行,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部分,則於理由內敘明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甲○○、丙○○經原判決按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而乙○○經論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其法定本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上開各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各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仍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