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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馬景第為東格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格公司)董事,於東格公司向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敦化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認被告甲○○在敦化分行負責放款業務,因與東格公司負責人有私人借貸關係,而對東格公司向該分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東格公司與台灣秀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秀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機器型錄故意未認真審查對照,即於授信審核表簽報准予貸款一千萬元予東格公司,而圖利東格公司。因告訴人為東格公司該一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東格公司以不實之文件向敦化分行取得貸款未依約繳納利息後,遭該分行催索債務,故被告圖利東格公司時,亦同時侵害保證人馬景第之個人法益,馬景第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揆之本院民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決意旨,馬景第對被告所犯圖利罪,自得提出告訴。故其對檢察官就被告圖利罪嫌之不起訴處分,亦得聲請再議。然原判決卻認「被告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無犯罪之被害人可言,此部分告訴人(即馬景第)充其量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因此其聲請再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此部分,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顯有違誤。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瀆職(即圖利)、詐欺罪嫌均有未足,告訴人馬景第不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對瀆職(即圖利)、詐欺部分均聲請再議,其既係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對被告涉嫌詐欺、圖利聲請再議均為合法。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四三三號被告甲○○涉瀆職案罪嫌之前開再議案卷,檢察官係認馬景第聲請再議為有理由,而將圖利及詐欺部分全部發回續查,並非僅就詐欺部分發回續查,詎原審遽認檢察官係對詐欺部分發回續查,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涉嫌詐欺、圖利部分既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原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嗣後承辦該案發回續行偵查之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無違。詎原審竟認檢察官對被告瀆職罪嫌再行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敦化分行放款課辦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東格公司之負責人洪文輝間有金錢借貸往來。林方立係秀仕公司之總經理。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承辦洪文輝以東格公司股東馬景第為保證人,向敦化分行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高競爭能力貸款」案時,明知洪文輝所屬之東格公司並無向秀仕公司購買HPD-G1(高速點焦機)及REF-G1(熱風式錫爐)二種機器,而係洪文輝與林方立共謀製作實際上並無該名稱機器之HDP-G17024VT、REF-G7024VTH、SMDMACHINE等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且以林方立開立其公司銷售之SMD7024VTMACHINE、SMD-7024VTHMACHINE二種機器之買賣發票用以替代上開HPD-G1及REF-G1二種機器之發票,並明知該貸款中四百三十萬元機器貸款部分,應於購得機器後始撥貸,且需將機器作為擔保物,卻故意不依台北銀行前述提高競爭能力貸款要點第十一條須依該行一般審核程序進行審核,將同一種機器明顯有四種版本型號種類,予以核准呈轉上級,致敦化分行於八十四年二月核撥一千萬元予洪文輝,圖利洪文輝。嗣洪文輝僅繳息二期後即拒不繳納,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得再行起訴,而違背該規定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馬景第係以伊為東格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洪文輝向伊稱接獲德國委作行動電話開關按鍵之訂單,有助於提昇東格公司之規模與技術,且當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之補助計畫可申貸融資一千萬元,請伊參與該專案之申貸。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提出申貸計畫後,敦化分行相關人員曾至東格公司工廠實地訪查,該申貸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通過,前一日承辦人即被告甲○○即通知伊要求對保,惟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伊曾受洪文輝之託詢問申貸案進度時,被告以東格公司之相關資產債務比例過高,表示不樂觀,伊即轉知洪文輝,未料竟通過申貸。對保當日,洪文輝在場並提出購置機器之發票四紙予被告,按公司係以向日本購買之機器為申貸內容,惟在申貸案卷內卻出現秀仕公司出具之發票、英文買賣契約及該公司之報價單,與契約內所載機具代號及東格公司欲購之機器不同,但台北銀行卻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函稱東格公司計劃購置之機器該行於撥貸時,曾就公司提出之有關書面資料作書面核對,與借款用途查核尚稱相符,要求伊對保,詐使伊信以為真簽章為連帶保證人,負擔超過一千萬元之債務,使台北銀行取得該連帶保證債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號案受理偵辦。另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則以被告係前開銀行放款課辦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東格公司負責人洪文輝經股東馬景第介紹作保向前開銀行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提高競爭能力貸款」,額度為一千萬元。由被告負責承辦、審核等業務,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前開銀行同意貸款,並限定四百三十萬元機器設備貸款部分憑購買機器之發票撥款,且俟機器安裝試車完成後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予敦化分行。洪文輝為取得該貸款,請秀仕公司負責人林方立協助製作實際上並無該名稱之機器報價單及買賣合約書,並由林方立開立秀仕公司銷售該機器之發票送交被告請求撥款。被告明知該貸款中之四百三十萬元機器貸款部分,應於購得機器後撥貸,但於撥貸前書面審查時,明知東格公司財務不佳,因與洪文輝有金錢往來圖其高利,並未依規定詳實審查貸款購買機器種類,任令洪文輝提供虛偽機器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致以不同之機器買賣發票取得敦化分行之四百三十萬元貸款。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六號偵辦。嗣經檢察官將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二五六八六號兩案合併偵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涉犯之前開詐欺得利及圖利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經馬景第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四三三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公訴。惟馬景第前開告訴之意旨係指被告與洪文輝等人勾結,明知前開貸款之聲請不實,卻催促伊簽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撥款與東格公司,使台北銀行取得連帶保證債權之不法利益,所告訴者為被告觸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移送之意旨則指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前開貸款案件撥貸前作書面審查時,明知東格公司之申請貸款不符規定,卻予貸放圖利,使洪文輝取得四百三十萬元貸款之不法利益,所移送告發者為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事實。兩者之事實及罪名不同,應認係二個獨立之行為,難認有何實體上牽連關係。馬景第僅得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中之詐欺部分聲請再議,對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圖利罪部分,馬景第僅居於告發人之地位,其聲請再議之效力不及於圖利部分,被告被訴圖利部分於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確定。又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再議命令,雖未敘明對何部分發回再議,惟由其本文首行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北檢英月字第二四○三三號呈,申送甲○○詐欺再議一案件均悉」等語以觀,應指對詐欺部分發回續查而言。退一步言即使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併予發回,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生發回再議之效果(即不影響圖利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時確定之效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到前開再議命令而續行偵查,未就詐欺得利部分處理,卻就圖利部分,以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書對之提起公訴,核與同檢察署前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之圖利部分,顯屬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之事由,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竟對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圖利罪嫌部分,於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得再行起訴之任何事由,逕對之再行起訴,自屬違背前開規定重行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所為論述並無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或一般生活經驗之定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非私人權益,私人僅屬間接被害,雖得為告發仍非屬告訴。馬景第既僅就被告前開詐欺部分提出告訴,其非前開圖利部分之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對前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法僅得就詐欺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不得對圖利部分聲請再議。是其對於前開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僅及於詐欺部分而不及於圖利部分甚明,即使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對被告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一併發回續查,亦不影響圖利部分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即告確定之效力,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自不得對該圖利部分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予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尚非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並就馬景第是否為圖利罪之直接被害人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