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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逢景氣低迷,工作難找而心情低落、喝酒解憂,告訴人徐細妹卻時常冷嘲熱諷,指上訴人好逸惡勞,上訴人經不起刺激且酒精作祟,失去理性而動手打告訴人,並未強盜其財物,告訴人之指述反覆不一,出入極大,其指訴上訴人強盜云云,非其本意,乃受有心人從旁煽風點火所為加油添醋誣陷之詞,請查明真相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未遂犯行,係以該事實迭據被害人徐細妹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余庭妹、李俊緯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供承有打被害人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上開犯行,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定坤、曾瑞雄無法證明事發當日有否與上訴人在一起釣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被害人始終指訴上訴人有向其脅迫要錢及強脫其無名指上之金戒指,但因戒指太緊而未得逞之犯行,僅所述細節有時較簡略,並無供述反覆、出入極大情事。上訴意旨謂被害人所述反覆不一,非其本意,係受人慫恿誣告上訴人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