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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戊 ○ ○

甲 ○ ○

丁 ○ ○丙○○○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二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等即自訴人戊○○、甲○○、丁○○、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郭慶榮雖證稱:伊於事發當日曾赴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了解該公司員工報案稱被告遭人恐嚇乙事,惟被告既稱係歹徒離開後始報警,則郭慶榮無從證明確有歹徒恐嚇被告之事,此由被告於第一審及自訴上訴人等教唆恐嚇取財乙案中,從未聲請傳訊郭慶榮即得證明。再依經驗法則,被告若確曾遭人恐嚇取財並有錄音帶可資佐證,自應及早提出與該歹徒談話之錄音帶為證,豈有被自訴誣告後始提出錄音帶之理﹖可見被告不敢及時提出上開錄音帶,或為求脫罪而偽造與歹徒對話之錄音帶,或者與之對話者根本不算歹徒,故無遭恐嚇之事。況且剖析該錄音帶內容,並未聽聞任何恐嚇言語,與被告報案稱其遭恐嚇,亦不符合。原審遽爾認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帶為真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再退一步言,該錄音帶縱令實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及上訴人等有教唆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須虛構該三名歹徒恐嚇取財之事實,始構成誣告罪,有違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三)被告誣告上訴人等共犯教唆恐嚇取財罪,與原審共同被告楊瑞益虛構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乙案相互印證,即可明瞭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等之真相,諸如楊瑞益與被告串證稱: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在其公司,透過歹徒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押至玫瑰花園酒店之楊瑞益通話乙節,已經查明並非事實,該錄音帶內錄得之通話情形,應屬虛構,原審不採納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四)被告及楊瑞益之供述,至少有十五點關鍵性之破綻,業經上訴人等詳述於附證二之原審補理由㈠狀中。(五)原判決以甲○○、丙○○○與被告間有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戊○○、丁○○曾為此事與被告聯絡過等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楊瑞益之債權人甚多,楊瑞益向人借錢皆以其有價值不菲之不動產做超級市場使用為餌,上訴人等不可能笨到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即將二審宣判(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際,以不法手段威逼被告落人口實,況且上訴人等從未與黑道來往,亦無混黑道的親戚,凡遇糾葛均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被告明知損害債權刑事案件之發展對其不利,乃與債務人楊瑞益虛構遭歹徒恐嚇取財之事實,於向警方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後,即於當日陳報與審理損害債權乙案之法官,冀圖扭轉該案法官之判決,否則並非該案證據,被告何以陳報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中正一分局警員郭慶榮在原審、永盛公司員工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等人在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七號恐嚇取財案內(下稱前案)及施建志在第一審之證述、卷附之報案書影本三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收受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報案書之收據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義分三琮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及自訴人丁○○係台北市○○路○○○巷○○號及地下一樓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有該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其為楊瑞益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八十三年間曾到永盛公司找過被告,並在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中,到庭作證,丁○○於受楊瑞益指訴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警訊時復供稱楊瑞益是伊與太太丙○○○之債務人,共積欠渠等新台幣六千五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訴人戊○○供認其為前開台北市○○路房地,於八十三年間曾傳真二份協議書予被告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指訴上訴人等涉犯教唆恐嚇取財罪,乃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並無誣告上訴人等之故意,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另以被告自訴上訴人等教唆恐嚇取財乙案,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並非認定被告係虛構遭歹徒恐嚇取財之事實誣指上訴人等教唆等語、說明上訴人等被訴教唆恐嚇取財乙案,雖經諭知無罪,但被告並非故意虛構,顯乏誣告故意,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在其自訴上訴人等教唆恐嚇取財案件中雖未提出卷附之錄音帶為證,惟證人施建志在第一審即證稱:「有離開過那房間(指被告與該三名歹徒談話處),為了拿錄音機,因為那三人口氣兇惡,我才去拿錄音機」(見第一審卷二第九一頁),是該錄音帶既未錄下全程對話內容,則未錄到該三名歹徒提及係受上訴人等委託前來及渠等對被告施以恫嚇之言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一頁至九三頁),即非全無可能,被告辯稱因該錄音帶未錄到前面遭恐嚇取財之事,所以自訴上訴人等犯教唆恐嚇取財罪時未提交法院為證,尚非無據,原判決採納證人施建志之證言,認定該錄音帶並非被告臨訟偽造,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未違法。再者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郭慶榮,並以郭慶榮證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任職於中正一分局刑事組,有人電話報案說他們公司董事長被恐嚇勒索,乙○○是住臨沂街,是在我們分局轄區範圍,所以我前往瞭解,我是當天上午去,去時乙○○說那些恐嚇勒索的人已走了,他(指被告)是應該有提供些名字、方向,但時間隔太久,現已記不清那些名字了,我有建議他,如果再有事發生要依法辦理,據事後了解他是有到信義分局報案」(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與證人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等人在前案及施建志於第一審之證述,相互印證,說明被告指訴遭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並非虛構,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不容任指為違法。至於證人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雖就曾否聽聞該三名歹徒向被告索討金錢及究有幾人發言等事,所為之證述,稍有歧異,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相互歧異時,究竟何部分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案發過程細節方面,證人每每因關心程度、記憶力好壞、觀察事實能力之良窳,而得不同之體驗,故祇要證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以證人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穿白衣之歹徒出言稱甲○○及丙○○○係其阿姨,要其等來要錢」(范鳴霖部分)、「該三歹徒都有出言說是代表甲○○、丙○○○,係為北安路房子事」(施建志部分)、「三名歹徒都有發言,穿白衣之歹徒有說是其阿姨要其等來要錢,其間並有說甲○○、丙○○○姓名」(趙維麟部分),經核對於該歹徒均揚言係代表甲○○、丙○○○及為台北市○○路房地之事而來等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相同,而被告指訴遭人恐嚇取財時、地係在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地點,當時目擊被告遭人恐嚇者,必係其公司員工,自不能以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係被告所營永盛公司之員工,即認渠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俱不可採。說明范鳴霖、施建志、趙維麟之證言,尚非不可憑信,此乃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違法。上訴意旨(一)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次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自)訴人指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有足以引起懷疑之事實存在而為申告,祇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時,縱被訴人因此不負刑事責任,仍應查得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始得論以誣告罪名。原判決理由內列舉事證說明被告係因懷疑而申告上訴人等涉犯教唆恐嚇取財罪,其既非故意虛構事實,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見原判決第五至十頁),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於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所論敘者為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不限於虛構全部事實,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得論以誣告罪名,此與被告綜合該三名歹徒之言行及其與上訴人等之財務糾葛,因而懷疑該三人係受上訴人等教唆前來恐嚇,致為申告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本院並未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違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云云,顯屬誤會。再查原判決並未採納楊瑞益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則楊瑞益供述與被告互通行動電話之地點,即令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況且楊瑞益指訴遭上訴人等強押逼債與被告指訴上訴人等教唆他人恐嚇,為二不同之事實,而被告遭人恐嚇期間,確曾與楊瑞益以行動電話通話,不唯有前開錄音帶可資佐證,復經楊瑞益、施建志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卷二第九一頁),則楊瑞益之證言,顯非不利於被告,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論敘。至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㈠狀,其內容如何能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有相同之效果,上訴意旨(四)並未具體表明,而綜觀該補充理由㈠狀及上訴意旨(五),俱是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上訴意旨(三)、(四)、(五)指摘各節,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任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之第二審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補充理由狀㈠影本、自訴狀影本、錄音帶譯文影本等,本院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