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林滄(即林滄)、張盛茂、侯丁詳、陳秀枝、曾春金、黃文二、黃文詳、黃王跳、黃石木、黃林秀琴、黃洪不、蔡寶同、陳昭男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供述,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九九號偵查卷宗暨申告案件登記簿、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黃諒公業主解散同意書、派下親屬會決議錄、推舉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乙○○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申告時誤為黃啟中)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傷害其身體及強制交付所有權狀、簽發本票;上訴人甲○○○亦意圖使黃萬生受刑事處分,於同時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黃萬生恐嚇要持刀殺死其全家。上訴人乙○○繼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萬生、黃文慶、黃啟仲、黃泰元(告訴狀誤載為黃泰源)接續提出告訴,誣告告訴人等四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致該署對告訴人等四人分案偵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乙○○、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甲○○○部分併予緩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乙○○辯稱:申告內容均為事實,並無虛構,前案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採信不實之證言所致,告訴人所言不實在,伊無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上訴人甲○○○辯稱:告訴人黃萬生有說要將伊全家大小殺光,黃萬生確實有恐嚇之行為,伊並未誣告云云;證人張志勇、黃正泰在原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之處。查事實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茍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