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係以告訴人陳玉郎之指陳尚有瑕疵,並不能斷定被告所辯,在理論上必不存在,而係故意虛構,不能證明被告為有誣告犯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查,被告甲○○於本件系爭買賣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中,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收訖尾款時,曾在系爭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與第十條間之空白處寫明「本約買賣本人已收訖甲方(指陳玉郎)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全部買賣款無訛,日後雙方各不相欠甲○○(印文)」之事實業已自認,然被告甲○○對此項註記,前後說詞不一,已經民事判決認係「顯難令人相信為真實之供述」,足證被告甲○○所註記價金收訖一節,與客觀之真實相符,詎被告甲○○竟以此「自己親歷」、「自己所為」之事實,誣告陳玉郎詐欺,茲陳玉郎被訴詐欺一案,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即難辭卸誣告之罪責,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對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何以不採,未予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均屬影本且多處有塗改痕跡,雖因無法提出原本無從鑑定,然被告主張本件本票均係告訴人等所偽造、變造,並藉以偽造本票方式詐得免除土地及房屋價款之利益,並非毫無可能,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交付三百三十萬元與被告收受時,已結清所有之款項,並由被告於買賣契約上加註「本約買賣本人已收訖甲方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全部買賣款無訛雙方各不相欠」文字,則被告已不須藉被告再簽發新本票以作為結算之依據,且告訴人在原審訊問時復指陳: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交還被告等情(參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陳玉郎亦不再保留本票原本,則告訴人陳玉郎殊不必令被告於收取三百三十萬款項之同日,令被告書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旋又立即返還連同如該附表編號六所示在內之所有本票,其逕於買賣契約之上開有關收訖全部款項之文字中載明「三百三十萬元」即可。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依本票面額大寫國字順序,先打者字體、墨色較濃,而後打者字體墨色會較淡,然本件提出之本票影本,由肉眼即可辨認其顏色深淺順序不同,顯非一次打字完成,並有變造更改之痕跡,足證被告之告訴,並非故意虛構。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且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檢察官僅以契約書內之註記被告已自承其所為,屬「自己親歷」及「自己所為」之事實,遽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有誤會,況買受人給付土地房屋價款,竟要求出售之收款人簽發本票供其收執,亦顯然違背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其論斷尚無違誤。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