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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無事均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兼供土地代書周寬二辦公之用)走動。緣廖秀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號,地目原,面積○‧七三○八公頃,及同段第五六八五號,地目墓,面積○‧○二七三公頃二筆土地,遭人做為墓地使用,廖秀菊委託廖順宗(廖順宗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擁有三分之二持分)處理墳墓遷移工程,俾土地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土地之價值,事為上訴人知悉,即向廖順宗自稱可以出面為其解決遷墓事宜,廖順宗因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代理廖秀菊與上訴人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負責土地上墳墓遷移協調工作,於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後,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由廖秀菊付清工程款。訂約之後上訴人前後向廖順宗索取八十五萬元,做為支付發給墓主之遷墓補償費,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索取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以上向廖順宗本人索取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廖順宗之女兒索取五萬元。上訴人於持有上述款項後,除其中之七萬三千元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律師撰狀費五千元、及支付部分開協調會時購買飲料、檳榔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其餘之七十餘萬元,在收受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用於遷墓之補償費(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上訴人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代理廖秀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惟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解決而撤回起訴。嗣後上訴人甚少參與協調工作,大部分由廖順宗自行與墓主協調。惟上訴人雖未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但因之前曾出力參與協調,竟未能取得報酬,因此心有不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前址周寬二代書事務所內,另行偽造廖順宗代理廖秀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包括:(1)由上訴人負責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2)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3)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者,廖秀菊願給付系爭二筆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三萬二千元計算。(4)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5)遷移墳墓補償費,概由廖秀菊負擔。上訴人並盜用廖秀菊交付其保管供為訴訟用之印章於其上,並偽刻廖順宗之印章蓋於其上,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博文、鄧敏川(未據起訴)充當見證人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廖順宗及廖秀菊。上訴人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行使,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廖秀菊八百萬元之財產,續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同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廖秀菊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企圖以偽造之合約書,透過訴訟詐欺使廖秀菊交付三百萬元。嗣因廖秀菊接獲該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假扣押裁定而獲知上情,上訴人始未詐得上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㈠⑷以第一份合約書之總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而第二份合約書之報酬,依上訴人自己之估算,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參以初步協調無功,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依約上訴人有完成與告訴人約定工作之義務,但之後之協調遷墓工作,大部分均由告訴人積極為之,告訴人自無可能自甘損失,主動提高報酬達四倍之理,且上訴迄今未能自圓其說,因認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而不予採信。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八十三年一月間墳墓遷移協調工作雖未能達成,但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達成協議,但因告訴人爽約,不願依協議內容一次給付二萬元予墓主及向法院辦理公證,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簡承佑法官協調時,上訴人仍挺身為告訴人與墓主協調,並提出協調時之現場錄影帶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三頁);又辯稱告訴人計畫將所有墳墓遷移後,在原地規畫為公園化之墓園,先期建七層納骨塔,可獲利二億元以上,有厚利可圖,才委託上訴人處理協調遷墓之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法官至現場勘查,場面火爆,法官諭令到場之議員林中西、林錫華、鄉長陳振恭等十五人協調,告訴人為達目的,乃提高報酬,為兼顧十五人之報酬,乃提高為一千一百餘萬元,詎協調成功後,告訴人不願依約付酬,乃故意毀約,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二頁)。上開有利之辯解事證,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㈢以八十四年間告訴人與上訴人已涉訟,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卻僅書明有關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同意書之問題,其內容與兩造之訴訟無關,因認系爭第二份合約書為偽造。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因無法說出至里長處提出上述同意書之二名男子姓名,而該同意書係立給墓主,上訴人為向十五位墓主探尋該二名男子為何人,以免被牽連,乃以存證信函詢問告訴人,非無緣無故為不關訴訟之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取,未予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㈢、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其上所蓋廖順宗之印文,上訴人否認係其所蓋。原判決以郵差李瑞郎證稱大約下午二、三時許送至廖順宗住處,而下午二、三時廖順宗已下田工作,並不一定有家人在家,且廖順宗之前已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不可能再蓋用該印章,上訴人又經常在廖順宗住處附近走動,認該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蓋用。但查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當時經常在其住處附近走動及其下午二、三時需下田工作等情,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又李瑞郎送信時,有無可能送給屋外之人收受,李瑞郎是否認識上訴人及告訴人,有無由上訴人持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冒領該存證信函之可能,原審並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告訴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時稱:「之前有人電話約我稱,有人要遷墓叫我拿錢去,到達時被三人圍毆,並強迫我立下契約(即同意書),並蓋下該章,是出無奈。」等語,原判決以告訴人在此之前一再否認有見過該印文,而認當時書記官記錄時誤會其語意而誤載。然依上開筆錄,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廖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亦稱:「至於本件證人廖順宗蓋下該章為在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五八頁)。廖錦江律師及廖順宗既均稱廖順宗有在同意書上蓋章,能否謂係書記官誤記,自須查明,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乃原審不予詳查,又未說明廖錦江所言何以不足取,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