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間與其夫王佳和離婚後,經濟日漸困難,至七十八年間王佳和因案入獄,未及處理於婚姻存續中購入之屏東縣○○鎮○○○路四十五之十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因無力攤還貸款本息,乃徵詢王佳和意見後,由其作主將上開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張焚林、莊昭春夫婦,約定買方分次給付部分價款充作定金,賣方先將房屋一樓點交使用,俟王佳和出獄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十四次共給付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立具付款明細表由上訴人及莊昭春蓋章為憑。嗣張焚林、莊昭春夫婦於八十年初搬進上址一樓經營全合發電池廠,詎上訴人事後見房價暴漲,且王佳和已於七十九年底出獄,二人應有能力妥善處理該不動產,即企圖悔約拒不辦理移轉。經張焚林夫婦多次催促並央請友人洪恆雄居間調解均無結果,無奈乃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惟因該不動產仍屬於王佳和所有,而受敗訴判決。張焚林夫婦乃解除契約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於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明知上開明細表乃雙方會算多次蓋章而書立,並非不實,竟意圖使張焚林、莊昭春夫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張焚林夫婦共同盜蓋印章之不實情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犯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改提自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誣告張焚林、莊昭春二人共犯偽造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查明判決無罪,上訴人上訴二、三審後,均被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告訴人張焚林、莊昭春夫婦於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前開房地登記,因該不動產仍屬於王佳和所有,而受敗訴判決後,乃解除契約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於該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明知上開付款明細表乃雙方會算多次蓋章而書立,並非不實,竟意圖使張焚林、莊昭春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張焚林夫婦共同盜蓋印章之不實情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改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惟理由欄之㈠卻謂……上訴人畢竟尚未提起民事訴訟,且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返還價金之訴……」云云,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於事實審辯稱告訴人莊昭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付款明細表係伊一手交錢,上訴人隨即蓋章;旋於民事庭審理中,卻指稱是一次寫成的沒錯云云,其前後指述顯然矛盾不符。依常理買賣契約之成立,應先有要約後有承諾,再有付款。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王佳和致張焚林之購屋要約信函,記載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另主張承諾買系爭房地之張焚林前往台北監獄與王佳和接見會面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何以付款明細表記載於買賣契約要約前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第一次交付所謂購屋部分價款充當部分定金?該付款明細表是否真正,豈不令人懷疑。是上訴人對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追訴,即使無法證明印章為告訴人等所盜用,但非事出無因,亦難成立誣告罪。又上訴人確未收受告訴人金錢,更未簽具任何收據,對該消極事實雖難證明,但告訴人曾謂有一次交付上訴人現金五萬元時,有證人伍麗芬目睹,並代為清點等語。究竟有無其事?因事關上訴人有無收受告訴人付款之認定,請求傳訊伍麗芬調查釐清。另告訴人莊昭春謂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上訴人向銀行繳房屋貸款本息,係把款項匯入甲○○之帳戶,並不是直接去繳款的云云,亦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一台企東港分字第一八七六號函所檢送上訴人帳戶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往來之憑證,分別採存款轉帳及直接繳納兩種不同方式有出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依卷附該銀行檢送之兩紙憑條上之字跡以觀,顯非同一人所書,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收受告訴人金錢之判斷至有關係,請求原審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上更㈡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既未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