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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送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經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因見社會游資充斥,乃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起即以其個人及寶利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四至六分,如投資七股以上另賦予「專員」名銜,發給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參與業務),先後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 (其名稱、事務所及負責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 ),以未經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永安機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誘取資金,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已達十億元,引起治安機關注意,乃以楊松州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取以往所發之債權憑證、寄託憑證或借款條,更以同一手法,以「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永全機構」等不同名稱,對外繼續吸收游資,由被告擔任該機構總部之董事長,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統籌處理旗下各分支機構之決策及業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藉口銀行法修正,影響其營運而停止出金,至該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餘億元,投資人數計:台北地區四千四百三十三人、中壢地區一千九百四十人、台中地區五千六百七十七人、彰化地區九百九十六人、豐原地區三百六十三人、新竹地區一千零六十七人、嘉義地區一千零六十二人、台南地區一千八百四十八人、高雄地區四千二百零六人、屏東地區一千零三十五人、基隆地區四百三十三人(吸收資金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但永安機構之財產,經估價為一百十億元至一百十六億元,負債顯然超過資金,其債權人乃聲請宣告被告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體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被告破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開始,破產管理人於接管財產後,發現破產人即被告拒絕交出該投資機構吸收資金部門之帳簿與會計文件及旗下各事業公司之帳簿與會計文件,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財產被隱匿;八十年五、六月間,破產管理人詢問如同附表(一)-一之事項,被告或堅不吐實,或杜撰虛偽陳述搪塞,另先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請求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被告亦均拒不提出,且不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虞,依(修正前)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予以羈押,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偵查時仍未提出,並隱匿財產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罪刑(原判決認被告另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二罪,因與本罪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本罪論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其犯罪事實之認定,非但須前後一致,且須與認定之理由暨所憑證據相互一致,如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以「永安機構」等名稱吸收資金至七十八年八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六億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等情,其附表(一)則記載永安機構歷年吸金總額為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顯然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前後不一;又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一)記載永安機構歷年吸金總額為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扣除利息總支出八十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轉投資總額五十一億元、營業費用總支出八億元,應有四十億餘元以上之資金被隱匿等情,其理由欄則以「依林文淵會計師就永全機構轉由黃福卿律師提供之電腦磁片以及各區財務報表等有關資料分析所作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核報告書核算,可看出永全機構吸金總額為一百八十六億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又據查核報告書上所載該投資機構歷年累計利息總支出為九十八億二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元,而轉投資金額為四十六億四千九百餘萬元,又據查核報告書中並無確切之該機構歷年總營業費用支出之款項記載,僅於查核報告書中第三頁提及原始資料中尚有其他辦公室費用,可推認數目不高,依上述數字計算,其吸收資金總額減去利息支出又減去轉投資後,仍應有四十餘億元之餘額」等情詞,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暨理由,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認定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及證據裁判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以形成正確心證,始能予以判決。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但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則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破產程序中隱匿資金四十億餘元,無非以:依林文淵會計師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載永全機構吸金總額一百八十六億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元、利息總支出九十八億二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元、轉投資四十六億四千九百餘萬元等情,應有四十餘億元之餘額,另依破產管理事務所依申報債權憑證編制之永安機構七十八年間每月吸金及支出利息統計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吸金暨發放獲利數額計算,該機構於停止出金前半年即七十八年上半年吸金八十二億四千七百九十五萬元,發放獲利四十一億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亦應有餘額四十一億零六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又林文淵會計師合理推算之投資金額為一百四十九億九千八百六十九萬三千元,扣除業績獎金五十八億元、轉投資五十一億元,亦有近四十億元之餘額,為其論據;然上開林文淵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載稱「永全機構(即永安機構)迄七十八年停止業務活動止,全省十一地區吸收資金之金額,名義上雖達一百八十六億多元,但如減除合理推算利息再滾入本金生息之數額五十餘億元及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利息七十餘億元後,實際上吸收資金約為六十六億餘元」、「實際上吸入之資金(約六十六億餘元),於扣除交付永全機構全省十一個地區之利息、獎金及必要開支後,匯往高雄永全機構轉投資者僅四十六億餘元」(見原審更㈡卷三○二至三○八頁),證人林文淵證稱:該匯入永全機構(即永安機構)之四十六億餘元,伊係根據各區資產負債表內往來帳之記載,製表人均在報表上簽名,可信度高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三四四頁);如果無訛,而原判決復認定被告轉投資五十一億元,則被告是否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隱匿資金四十億餘元,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認定永安機構購入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三八、一二一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六-一、一一二四號等六筆土地後信託登記於施春福名下,被告匿而不報等情,係以永安機構曾對外宣稱欲在高雄縣阿公店水庫邊設置遊樂區、興建二百戶小木屋,招待投資人前往參觀,由身為該機構執行董事之被告胞弟黃東立規劃及向投資人解說,且以黃東立名義取得水庫捕魚權,成立「寶利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並已開闢六公里長之道路及申請電力公司在路旁架設電線桿,有該機構執行董事會紀錄、遊樂區計畫圖及台灣省政府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旗山事業區一一一林班空照圖、申請配電圖與照片可稽,且經比對地籍圖結果,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六-一號等三筆土地相鄰,一二三八號土地與被告陳報之同段一二三七之一號土地相鄰等情詞為論據;然永安機構規劃設置遊樂區、興建二百戶小木屋之區域或「寶利鋼鐵機構阿公店水庫管理處」所在,是否位於上開六筆土地上﹖與認定該六筆土地是否永安機構為設置遊樂區及興建小木屋所購入,至有關係,而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即難據以確信該六筆土地係永安機構為設置遊樂區及興建小木屋所購入並信託登記於施春福名下,自亦應進一步調查予以釐清。另證人即被告姨太太許雪美既證稱:伊妹許芳容名義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基地,係被告買來贈與伊轉售予他人,嗣該受讓人出國,伊再以許芳容名義買回云云,則該房地於移轉登記於許芳容所有之前,原登記為何人所有﹖其如何取得該房地﹖是否向許雪美買入﹖嗣後因何移轉登記於許芳容所有﹖是否如許雪美所稱係其以許芳容名義「買回」﹖又由何人出面「買回」﹖「買回」之資金由何人提供﹖俱攸關判斷許雪美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及該房地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而登記於許芳容名下並隱匿不向破產管理人陳報,亦應予釐清。乃原審俱未予以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並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隱匿上開資金及房屋、土地,難謂其判決無證據上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