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丁○○
送達代被 告 丙○○
甲○○己○○庚○○
乙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原居住之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二十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時,獲准配住之國有眷舍,嗣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經奉調財政部任職,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自財政部退休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依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四字第三○八五號函釋:「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國有眷舍,並非財政部所管有,上訴人亦非屬原配住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之退休職員,是以上訴人於退休後,依上開行政院函所示,自無續住之權;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配住機關自得依法請求交還房屋;因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據此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四號判決自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以上訴人主張「上開眷舍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三八九號國有土地,自五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以台五十八年政肆字第○六七二一號函頒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後,即已列入待處理之國有房地,又前開房地雖有二個門牌,但兩家合住,基地合併計算,已符合大面積眷舍處理原則,七十二年國產局更將上開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四既已列入待處理之『騰空標售』,可知上開房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告等明知上情,竟仍將上開土地向財政部呈報為公用財產,又將之列入占用國有土地清冊,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持以提起民事訴訟,已有偽造文書」,而據上訴人之主張,被告等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侵害其該地就地改建後「配住、配購新眷舍之權利」云云,惟自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一日奉調財政部任職,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財政部退休,是其並非上開眷舍之配住機關之退休職員,且其自六十年七月一日奉調財政部任職時,其原配住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消滅,原配住機關得訴求自訴人交還該眷舍,不因該房地究竟為公用財產抑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異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亦即縱使該房地已如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公用財產,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因上訴人已於六十年間奉調財政部,於七十九年自財政部退休,致失其借住該眷舍之權源,仍應返還該房地於原配住機關,從而該房地縱有改建,上訴人亦無「配住、配購新眷舍之權利」;據此,縱使該房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被告等於自訴意旨所指之各文件均登載稱係「公用財產」,涉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然亦不影響於上訴人早已不具有「配住、配購新眷舍權利」之事實,自無從認上訴人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諭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利用偽造文書之犯行,取得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二)人政四字第四八三○九號函為主要證據,提起交還房地之訴,致使上訴人遭受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無力繳交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之訴訟費,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而遭判決確定強制執行,致使自訴人受到原所住之「國有眷舍」被執行騰遷交還、自費增建之房屋被認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亦一併執行、部分未搬離之傢俱及書籍亦被一併執行、每月應支付補償金四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尚需負擔數十萬元之訴訟費用等損害,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被害人,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顯屬違法。㈡、國有財產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秘字第八一○二五三八九號函知上訴人如同意辦理就地改建,囑填具辦理就地改建意見表,逕洽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上訴人均已照辦,此為被告等所明知,在此期間,被告等因要求上訴人承購五樓住宅尚未獲得協議前,被告等乃不惜以偽造文書手段將本案「國有眷舍」房地列入「被占用國有房地清冊」呈報行政院核定,以達到彼等終止辦理改建之目的,致使上訴人遭受不得配購所建公教住宅之損害金額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以上,何能認定上訴人為非犯罪之被害人。㈢、原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六二)人政四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為主要論據,惟該函釋僅適用於一般公用財產之宿舍,對已核定應依「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尚待處理之「國有眷舍」並不適用,且「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訂定即係為排除「使用借貸性質」之一般宿舍管理規定;原判決竟無視「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存在,而認上訴人已失借住該眷舍之權源,顯對適用之法令有所曲解而有重大之違誤。㈣、上訴人雖已自七十九年六月退休,但仍為本案「國有眷舍」之現住人,自可依照「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並照同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配購新眷舍,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早已不具有「配住、配購新眷舍權利」事實一節,不但毫無根據,且與行政法規及行政命令有所違背;又本案房地已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被告等歷次提出之各項文件,均登載為「公用財產」,彼等涉有登載不實之罪,應可認定。㈤、本案國有眷舍房地,原應依照「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就地改建」,案情極為單純,惟國有財產局為配合其職員陳炳寰移民美國,申購其他新建公教住宅轉手圖利,致造成行政院將本案房地於七十二年間變更為騰空標售,故陳炳寰申購公教住宅案卷為本案之之重證據,原審未予調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㈣,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二、「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五條雖規定「眷舍基地面積在一公畝以上,當期公告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辦理就地改建為集合住宅配售公教人員。㈠、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者。㈡、……」,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眷舍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收回騰空交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㈠、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但面積過小,不宜就地改建者。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現住人,應由服務機關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得由管理機關以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權益」,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並得酌增貸款額,另給予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惟同辦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而上開所指之「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人員」一詞,應係指眷舍管理機關所屬之退休人員而言,自不包括無權占住之其他機關退休人員;上訴人既非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自不得援引依上開「國有眷舍處理辦法」之規定享有上開「優先輔購住宅」等之權益。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內容第三項雖載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上開所稱之退休人員,亦係指眷舍管理機關所屬之退休人員而言,上訴人既非國有財產局之退休人員,自不得依上開行政院之函釋而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從而,上訴意旨㈢之指摘,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證人陳炳寰係國有財產局之職員,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則證人陳炳寰是否得申購公教住宅,即與上訴人得否享有優先輔購住宅之權益,並無關聯性,縱令原審調取證人陳炳寰申購公教住宅卷予以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及未於理由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㈤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