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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告訴人張永宜之妻。竟未經張永宜同意,盜用張永宜印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將張永宜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張永宜名義變更為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解約而領取解約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竊取盜用張永宜印章,持張永宜另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借款十八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牽連犯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牽連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三罪嫌,乃原判決對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究否構成犯罪,漏未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之「要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張永宜」之簽名,經張永宜否認真正,始終堅稱不知其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張永宜三字是保險業務員寫的,王美璇三字是我寫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足見申請書上「張永宜」之簽名確非張永宜本人所寫。但為被告辦理變更名義之業務員蔡碧玲卻謂,該份申請書係被告夫妻寫好,蓋好印章後,一起拿到他家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對申請書上「張永宜」簽名係何人所簽寫一節與被告所云不符,何故如此﹖又張永宜矢口否認曾與被告同到蔡碧玲住處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一事,各執一詞,則上述蔡碧玲之證詞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倘張永宜確有同往蔡碧玲住處,何以不由張永宜親自簽名﹖凡此疑點與待證事實及蔡碧玲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原審未予釐清,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㈢、被告持張永宜保單向國泰人壽借貸十八萬五千元部分,據該公司函覆係指名張永宜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見第二審卷第一一九頁),如果無訛,該支票既指名張永宜為受款人,被告有無將之交付予張永宜以其帳戶提示﹖如無其事,其如何能提示兌領該支票﹖此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案經發回,允宜併予究明。㈣、原判決認為張永宜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交、處理,因認張某有授權被告處理保險事宜等情。惟張永宜之保險費一向由被告代繳,亦僅能證明此事曾經授權被告處理而已,能否執此擴大證明張永宜亦有授權被告辦理要保人名義變更及保險貸款,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為此亦在授權範圍之內,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