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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七七五五、八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一○七六、一○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中,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獨自於如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三、十四所示時間、地點;另與綽號「輝仔」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與王○期(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彬(已判決有罪確定)、王○期三人於附表編號

二、三、五、六、十、十五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取葉金雪、劉○玲、林○益所僱用店員綽號「小卿」之女子、吳○同所僱用已離職不詳姓名女子、羅○奇、陳○端、蘇鄭○燕、陳○壽、李黃○香、李○竹、王○環、莊○蘭、劉○定、黃○蓁、B女財物。㈡上訴人與王○期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強取A女之自小客車及財物,並強制性交A女等情。係以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至於附表編號十六之事實,上訴人亦承認有強取A女之財物。並據被害人葉金雪、劉○玲、羅○奇、陳○端、蘇鄭○燕、陳○壽、李黃○香、李○竹、王○環、莊○蘭、劉○定、黃○蓁、B女等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益(編號三,三多利檳榔攤負責人),吳○同(編號四,檳榔攤負責人)於警局中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作案所用遺留之水果刀刀鞘一枝扣案足資佐證,上訴人自白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期於後座,擦撞A女自小客車製造車禍後,見A女未因而停車仍繼續行駛,乃急駛至A女車前,迫使A女停車,復持刀脅迫A女稱:「要搶錢,且要強姦(強制性交)你」,並令A女移至後座,改由上訴人駕駛A女之車,另王○期隨同上車後,立即於後座強制性交A女,上訴人並向王○期稱「做完換我」,王○期強制性交完畢後,上訴人因見A女正值生理期,始未動手強制性交A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共同被告王○期於第一次警局訊問時供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到伊居住處載伊,前往台南縣市尋找落單女子自行駕車者為作案對象,在柳營鄉街道上,看見一名女子(指A女)駕駛一部藍色三菱自小客車,伊等乃製造假車禍,由甲○○持美工刀進入其駕駛座旁,伊從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此時甲○○喝令該女子坐到後車座,並由伊控制該女子,由甲○○駕車將車停在路旁,伊就在車內強脫其短褲,強行將自己之陽具插入該女子陰道內,抽動約半分鐘,事後甲○○將該女子所有皮包搶走,並將該女子趕下車,強行開走該女子所有小客車;又於第一審調查中供稱:甲○○開車故意撞A女之車,甲○○就下車,伊等就搶下A女之車,叫A女坐後座,伊一時衝動就強姦A女各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害人A女既已於第一審法院當庭表示不再追訴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衡情應無再誣指上訴人之必要。觀諸上訴人與王○期已向被害人A女聲明欲搶錢、強制性交,而王○期一上車隨即強制性交A女等情,足見上訴人與王○期於行強之初,即存有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被告王○期確於上開時地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刑醫字第四四七二六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而以上訴人所辯強制性交A女是王○期所為,伊在場有予以勸阻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復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原規定之強劫強姦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為強劫強制性交罪,刑度不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犯強劫強姦之結合罪,於行為後已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強制性交罪處斷。上訴人強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編號九部分為未遂),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又上訴人與王○期強制性交並強劫被害人A女之行為(編號十六),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

上訴人與王○期二人就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六所示;上訴人與王○期、陳○彬三人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十五所示;上訴人與綽號「輝仔」之已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四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所犯多次強盜既遂,一次強盜未遂,與一次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又有結合犯與構成結合犯基礎之單一罪名相同之關係,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一罪論處,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姑念上訴人犯案時僅二十歲(000年0月000日生),年少氣盛智慮未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A女諒解,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贅引)、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一只,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發還被害人羅○奇外,其餘現款已為上訴人朋分花用罄盡,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件亦遭上訴人丟棄滅失(詳如附表備考欄所示,附表編號十皮包內之二千元亦隨同皮包丟棄),已據上訴人於警局供明在卷,自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扣案刀鞘一枝為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之附件且為上訴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一付(副)、口罩一個,非供犯盜匪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本件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被告未敍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A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方 法 │├──┼───┼────┼──────┼───┼────────────┤│ │甲○○│八十七年│台南縣安定鄉│ │甲○○與綽號「輝仔」共同││ 一 │綽號「│六月一日│六嘉村八十一│葉金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輝仔」│凌晨三時│之九號前 │ │輝仔」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 │許 │ │ │甲○○,見葉金雪獨乘車牌││ │ │ │ │ │MUP-四五六號機車,「││ │ │ │ │ │輝仔」駕車自後追撞葉金雪││ │ │ │ │ │騎乘之機車,使葉金雪人車││ │ │ │ │ │倒地,致不能抗拒,甲○○││ │ │ │ │ │即強取葉金雪騎乘之機車(││ │ │ │ │ │機車內置有現款新台幣(下││ │ │ │ │ │同)二萬四千元)騎乘離去││ │ │ │ │ │。 │┌──┬───┬────┬──────┬───┬────────────┐│ │ │八十七年│台南市安南區│ │甲○○、陳○彬、王○期共││ │甲○○│六月八日│安和路四段一│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二 │陳○彬│晚間十一│八○號對面「│劉○玲│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正││ │王○期│時許 │六○一檳榔攤│ │仁、陳○彬各持一把西瓜刀││ │ │ │」 │ │,甲○○佯稱購買檳榔,見││ │ │ │ │ │劉○玲交付檳榔靠近自小客││ │ │ │ │ │車之際,甲○○即持西瓜刀││ │ │ │ │ │,強押劉○玲入檳榔攤強取││ │ │ │ │ │現款一萬四千元,峰牌香煙││ │ │ │ │ │十二包。 │├──┼───┼────┼──────┼───┼────────────┤│ 三 │甲○○│八十七年│嘉義市○○路│林正益│甲○○、陳○彬、王○期共││ │陳○彬│六月十日│九二五號旁「│所僱用│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王○期│凌晨零時│三多利檳榔攤│之店員│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 │ │三十分許│」 │綽號「│彬佯稱購買香煙,見林正益││ │ │ │ │小卿」│聘僱綽號「小卿」靠近自小││ │ │ │ │之女子│客車之際,甲○○即持西瓜││ │ │ │ │(案發│刀,強押「小卿」入自小客││ │ │ │ │後已離│車後座,由陳○彬看管,陳││ │ │ │ │職找不│正仁即入檳榔攤取現款八千││ │ │ │ │到) │元後,旋即駕車離去。 │├──┼───┼────┼──────┼───┼────────────┤│ │甲○○│八十七年│雲林縣虎尾鎮│吳○同│甲○○與綽號「輝仔」共同││ 四 │綽號「│六月十二│興南里興南六│僱用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輝仔」│日凌晨四│十八之八號檳│店員(│輝仔」駕駛自小客車,陳正││ │ │時許 │榔攤 │案發後│仁持西瓜刀入檳榔攤,對吳││ │ │ │ │已離職│○同僱用店員(女性)喝令││ │ │ │ │無法聯│不要動,致其不能抗拒,而││ │ │ │ │絡) │強取現款一萬八千元及皮包││ │ │ │ │ │一只(內有駕照等物)即離││ │ │ │ │ │去。 │┌──┬───┬────┬──────┬───┬────────────┐│ │甲○○│八十七年│嘉義縣水上鄉│ │甲○○、陳○彬、王○期共││ 五 │陳○彬│六月十二│下寮村八十之│羅玉奇│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王○期│日晚間十│十六前「女人│ │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 │ │一時五十│心檳榔攤」 │ │彬佯裝買煙,見羅玉奇靠近││ │ │分許 │ │ │自小客車之際,甲○○即持││ │ │ │ │ │西瓜刀,喝令羅玉奇不要動││ │ │ │ │ │後,強押羅玉奇入自小客車││ │ │ │ │ │,由陳○彬看管,甲○○即││ │ │ │ │ │入檳榔攤強取現款二萬二千││ │ │ │ │ │元及行動電話一只,旋即駕││ │ │ │ │ │車離去。 │├──┼───┼────┼──────┼───┼────────────┤│ │甲○○│八十七年│台南市○○路│ │甲○○、陳○彬、王○期共││ 六 │陳○彬│六月十八│四段一八○號│陳郁端│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王○期│日晚間十│對面六○一檳│ │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正││ │ │時許 │榔攤 │ │仁佯稱購買檳榔,見陳郁端││ │ │ │ │ │入檳榔攤之際,甲○○即持││ │ │ │ │ │西瓜刀,喝令陳郁端不要動││ │ │ │ │ │,致陳郁端不能抗拒,而強││ │ │ │ │ │取現款七千元,香煙五包,││ │ │ │ │ │即離去。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縣路竹鄉│ │甲○○持水果刀,脅迫蘇鄭││ 七 │甲○○│六月二十│文南村中華路│蘇鄭玉│玉燕,致蘇鄭玉燕不能抗拒││ │ │一日下午│一七九號「永│燕 │,而強取蘇鄭玉燕所有放置││ │ │一時四十│志商行」 │ │於櫃檯皮包一只(內有互助││ │ │五分許 │ │ │會會員名單等文件),現場││ │ │ │ │ │遺留刀鞘一枝。 │└──┴───┴────┴──────┴───┴────────────┘┌──┬───┬────┬──────┬───┬────────────┐│ │ │八十七年│高雄縣路竹鄉│ │甲○○持水果刀,喝令陳罔││ 八 │甲○○│六月二十│大公路三八三│陳罔壽│壽不要動,致陳罔壽不能抗││ │ │一日下午│號「達賓商行│ │拒,而強取陳罔壽所有放置││ │ │二時三十│」 │ │於收銀機內現款三千餘元。││ │ │分許 │ │ │ │├──┼───┼────┼──────┼───┼────────────┤│ 九 │ │八十七年│台南市○○路│ │甲○○利用購買牛仔褲,交││ │甲○○│六月二十│二段二五七號│李黃麗│付予李黃麗香修改之際,持││ │ │一日下午│「紅牛村服飾│香 │預藏水果刀,脅迫李黃麗香││ │ │三時許 │店」 │ │交付財物,致李黃麗香不能││ │ │ │ │ │抗拒,嗣經李黃麗香告知陳││ │ │ │ │ │正仁其並無現款,且按下警││ │ │ │ │ │報器,警方即將到達,陳正││ │ │ │ │ │仁始離去而未遂。 │└──┴───┴────┴──────┴───┴────────────┘┌──┬───┬────┬──────┬───┬────────────┐│ │甲○○│八十七年│嘉義縣水上村│ │甲○○、陳○彬、王○期共││ 十 │陳○彬│六月二十│店仔後六十二│李惠竹│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王○期│一日晚間│號「紅崎琪檳│ │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正││ │ │十一時三│榔攤」 │ │仁、陳○彬分持一把西瓜刀││ │ │十分 │ │ │,陳○彬佯稱購買檳榔,見││ │ │ │ │ │李惠竹取檳榔靠近自小客車││ │ │ │ │ │之際,甲○○即持西瓜刀,││ │ │ │ │ │喝令李惠竹稱:這是搶劫等││ │ │ │ │ │語,並擬強拉李惠竹入自小││ │ │ │ │ │客車內,惟為李惠竹掙脫,││ │ │ │ │ │陳○彬即持西瓜刀下車,以││ │ │ │ │ │西瓜刀架住李惠竹,致李惠││ │ │ │ │ │竹不能抗拒,甲○○即入檳││ │ │ │ │ │榔攤強取皮包一只(內有現││ │ │ │ │ │款二千元及信用卡)及現款││ │ │ │ │ │六千元後,即離去。六千元││ │ │ │ │ │現款分用,皮包及裏面二千││ │ │ │ │ │元丟棄。 │├──┼───┼────┼──────┼───┼────────────┤│ │甲○○│八十七年│台南縣學甲鎮│ │王○期與甲○○共同意圖為││十一│王○期│六月二十│平東里宅港橋│王秀環│自己不法所有,由王○期駕││ │ │二日零時│北端一百公尺│ │駛S三-五四五六號贓車,││ │ │十五分許│處 │ │搭載甲○○,見王秀環獨乘││ │ │ │ │ │車牌000-000號機車││ │ │ │ │ │,駕車自後追撞王秀環騎乘││ │ │ │ │ │之機車,使王秀環人車倒地││ │ │ │ │ │,左眼瘀血、右手腕脫臼受││ │ │ │ │ │傷,致不能抗拒,甲○○即││ │ │ │ │ │強取王秀環之皮包(內有現││ │ │ │ │ │款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 │ │ │ │ │照、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 │ │ │ │ │二張),旋由王○期駕車離││ │ │ │ │ │去。 │├──┼───┼────┼──────┼───┼────────────┤│ │甲○○│八十七年│台南縣鹽水鎮│ │王○期與甲○○共同意圖為││十二│王○期│六月二十│台十九線大豐│莊秀蘭│自己不法所有,由王○期駕││ │ │三日凌晨│里南天宮牌樓│ │駛贓車,搭載甲○○,見莊││ │ │三時十五│附近 │ │秀蘭獨騎乘車牌號碼000││ │ │分許 │ │ │-三七二號機車,駕車自後││ │ │ │ │ │追撞莊秀蘭騎乘之機車,使││ │ │ │ │ │莊秀蘭人車倒地,致不能抗││ │ │ │ │ │拒,甲○○下車即強取莊秀││ │ │ │ │ │蘭之皮包(內有現款二萬三││ │ │ │ │ │千八百元、身分證、健保卡││ │ │ │ │ │各一張、及印章一個),旋││ │ │ │ │ │由王○期駕車離去。 │└──┴───┴────┴──────┴───┴────────────┘┌──┬───┬────┬──────┬───┬────────────┐│十三│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 │甲○○持水果刀,戴安全帽││ │甲○○│六月二十│鹽洲里鹽行路│劉金定│、黑色眼鏡、及口罩,對劉││ │ │五日零時│三十一號「賓│ │金定脅迫稱:「把錢拿出來││ │ │五十分許│賓撞球場」 │ │」,致劉金定不能抗拒,而││ │ │ │ │ │強取劉金定所有放置於櫃檯││ │ │ │ │ │現款三萬八千元,行動電話││ │ │ │ │ │一只,及劉金定所有車牌號││ │ │ │ │ │碼SU-五一九○號自小客││ │ │ │ │ │車鑰匙後,即駕駛SU-五││ │ │ │ │ │一九○號自小客車離去(該││ │ │ │ │ │自小客車係停放於賓賓撞球││ │ │ │ │ │場前)(眼鏡掉在現場,口││ │ │ │ │ │罩帶走後丟棄)。 │├──┼───┼────┼──────┼───┼────────────┤│十四│ │八十七年│台南縣麻豆鎮│ │甲○○駕駛贓車,見黃庭蓁││ │甲○○│六月三十│寮廓里麻隆公│黃庭蓁│獨自騎乘機車,駕車自後追││ │ │日凌晨一│路附近 │ │撞黃庭蓁騎乘之機車三次,││ │ │時許 │ │ │使黃庭蓁人車倒地,致不能││ │ │ │ │ │抗拒,甲○○即強取黃庭蓁││ │ │ │ │ │之皮包(內有現款二百四十││ │ │ │ │ │元),旋駕車離去。 │├──┼───┼────┼──────┼───┼────────────┤│ │甲○○│八十七年│嘉義縣水上鄉│ │甲○○、陳○彬、王○期共││十五│陳○彬│六月二十│「日日紅檳榔│B 女│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王○期│五日凌晨│攤」 │ │王○期駕駛自小客車,陳正││ │ │三時許 │ │ │仁、陳○彬分持二把西瓜刀││ │ │ │ │ │,陳○彬佯裝購買檳榔,見││ │ │ │ │ │B女靠近自小客車之際,陳││ │ │ │ │ │正仁即持西瓜刀,喝令B女││ │ │ │ │ │不要動後,強押B女入自小││ │ │ │ │ │客車,由陳○彬看管,致使││ │ │ │ │ │B女不能抗拒,甲○○即進││ │ │ │ │ │入檳榔攤內強取現款一萬餘││ │ │ │ │ │元,施即由王○期駕車往嘉││ │ │ │ │ │義縣太保鄉方向逃逸,途中││ │ │ │ │ │因B女突然打開車門欲跳車││ │ │ │ │ │逃離,被陳○彬拉住,陳○││ │ │ │ │ │彬與B女拉扯之間,王○期││ │ │ │ │ │駕車不慎撞擊路旁硬物,導││ │ │ │ │ │致甲○○頭部撞到前擋風玻││ │ │ │ │ │璃,甲○○、陳○彬二人因││ │ │ │ │ │而心生不滿,另起共同輪姦││ │ │ │ │ │B女之犯意,由甲○○先行││ │ │ │ │ │強姦B女得逞,繼由陳○彬││ │ │ │ │ │強姦B女得逞,B女身上另││ │ │ │ │ │帶項鍊一條由王○期劫走,││ │ │ │ │ │嗣車行至台南縣政府附近,││ │ │ │ │ │始讓B女下車離去(共同強││ │ │ │ │ │制性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 │ │ │ │ │刑確定)。 │├──┼───┼────┼──────┼───┼────────────┤│ │甲○○│八十七年│台南縣柳營鄉│ │王○期與甲○○共同意圖為││十六│王○期│六月二十│義士路與軍營│A 女│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姦之故意││ │ │三日凌晨│路口附近 │ │,由甲○○駕駛贓車,搭載││ │ │四時許 │ │ │王○期,故意自後擦撞A女││ │ │ │ │ │駕駛之J3-九一五三號自││ │ │ │ │ │小客車,A女駕車受撞後,││ │ │ │ │ │仍繼續向前行駛,甲○○見││ │ │ │ │ │狀即急駛至A女車前,迫使││ │ │ │ │ │A女停車,甲○○、王○期││ │ │ │ │ │隨即下車佯稱A女何以擦撞││ │ │ │ │ │其自小客車,A女答稱:「││ │ │ │ │ │是你撞我的車」並要求由警││ │ │ │ │ │方前來處理,甲○○即持美││ │ │ │ │ │工刀對A女稱:「要搶錢,││ │ │ │ │ │且要強姦你。」喝令A女坐││ │ │ │ │ │於後座(A女所駕駛之自小││ │ │ │ │ │客車),由王○期坐於後座││ │ │ │ │ │看管A女,致A女不能抗拒││ │ │ │ │ │,甲○○則駕駛A女之自小││ │ │ │ │ │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車輛甫││ │ │ │ │ │行駛,王○期即強行脫A女││ │ │ │ │ │衣服,欲強姦A女,A女稱││ │ │ │ │ │現正處生理期,惟王○期仍││ │ │ │ │ │強行姦淫A女得逞後,改由││ │ │ │ │ │王○期駕車,甲○○進入後││ │ │ │ │ │座擬強姦A女時,惟見A女││ │ │ │ │ │處於生理期而作罷,王○期││ │ │ │ │ │遂駕車返回肇事現場,陳正││ │ │ │ │ │仁強取A女皮包內現款三千││ │ │ │ │ │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 │ │ │ │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喝││ │ │ │ │ │令A女下車後,即駕駛A女││ │ │ │ │ │之自小客車離去。 │└──┴───┴────┴──────┴───┴────────────┘

A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