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即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妻即上訴人甲○○,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甲○○連續七次,乙○○連續六次,在新竹市○○路某飲食店等處,以與友人或商店店主共同飲酒之際,由乙○○或甲○○趁機以預藏之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供被害人羅蓮只等人飲用,致使被害人等昏睡不能抗拒而取其等財物,得手後,除被害人胡順棠之皮包一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未及銷贓外,餘均典當或變賣得款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花用完畢(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連續盜匪犯行六次、甲○○連續盜匪犯行七次,但理由內謂其等盜匪之犯行,乙○○先後七次,甲○○連續八次,不無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就強盜被害人古秀春部分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所犯,第一審認係八十六(原判決誤載八十八)年六月犯案,即有未當,但原判決附表㈠編號犯罪時間欄猶記載為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亦有齟齬矛盾之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等坦白承認,互核二人所供與被害人羅蓮只、古秀春等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被害情節均相符合云云,但羅蓮只、古秀春並未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指訴被害情節(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三二頁),則原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即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共同竊取吳寶珠所有香菸、飲料及零錢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