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張偉德、沈國欽、賴傳旺、林明德、林明富、黃明珠等七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分別以張偉德、沈國欽、賴傳旺、黃明珠為負責人,向經濟部虛偽登記設立台南市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同市天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友公司)、澎湖縣福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雄公司)、屏東縣瑞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得公司)後,明知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出借前述公司牌照及發票予未具有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偽造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上述借牌之建商或個人,持向各地之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致各地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則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四%不等之佣金牟利,並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述借牌營造之人無法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借牌營造之人逃漏稅捐,致上述四家公司亦因而逃漏稅捐,分別為良基公司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三億四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印花稅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天友公司逃漏印花稅八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福雄公司逃漏印花稅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瑞得公司逃漏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印花稅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登記及詐術漏稅部分無罪;被訴使公務員核發不實建築執照及幫助他人漏稅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犯罪事實,並指出被告與林明富等人偽造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供向其等借牌之建商或個人,持向各地之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致各地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則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四%不等之佣金牟利,致福雄公司等公司因而逃漏稅捐,福雄公司部分為逃漏印花稅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原判決主文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部分,漏未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被告逃漏稅捐部分,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福雄公司逃漏印花稅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置而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係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調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出借牌照、發票予何建商,偽造何工地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未記載使何建管機關核發何不實建築執照,幫助何人逃漏稅捐,逃漏稅額等事項,但依檢察官所檢附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借牌客戶資料、廠商支付借牌費用票據等證據,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不致與其他犯罪混淆,原判決置上揭事項於不顧,竟以起訴書未載明起訴事實,認該部分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登記及詐術漏稅部分,雖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核發不實建築執照及幫助他人漏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