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六一九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或強劫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法,強盜或強劫而強制性交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事實及盜匪所得財物發還情形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台南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並自其上開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同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作案所用之水果刀二把。嗣經鑑定,認其有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可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此觀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脫離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婦女為性交而略誘罪,因不在列舉之內,均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治療處分自明。至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等,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特別規定,也不在列舉之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該罪既不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列舉之內,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構成強盜罪,然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是否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未加說明,即遽以論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已有搶奪罪前科,在緩刑期內,竟先後強劫而強制性交一次及強盜二次、強制性交未遂一次、強姦未遂一次、搶奪三次、準強盜二次,犯罪次數頻繁等語(原判決第九頁)。復又謂:查上訴人僅強劫而強制性交一次,犯後已與該次被害人李女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稽,且上訴人長期罹有精神病,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如遽科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同判決第八頁)。就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及其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理由說明前後已有齟齬,且對上訴人當時犯罪之情狀,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復未詳加闡述說明,遽適用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